发新话题
打印

各门法律条例一览(包括法学专业主要法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
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
  第一百五十条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
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依照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
票。
  第三节上市公司
  第一百五十一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票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五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开业时间在三年以上,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建而设立
的,或者本法实施后新组建成立,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一千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一千人,向社会公
开发行的股份达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
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
  (五)公司在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报经国务院或者国务
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
,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批准后,被批准的上市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
将其申请文件存放在指定的地点供公众查阅。
  第一百五十四条经批准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市交易

  第一百五十五条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股票可以到境外上市,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
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
其股票上市:
  (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
  第一百五十八条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
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
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
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第五章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
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
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
  第一百六十条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
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
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和非生产性支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
处于继续状态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订方
案,股东会作出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
出决定。
  依照前二款规定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后,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
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
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
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发行公司债券的,
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的公司应当向认购人退还所缴款项并加算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发行公司债券,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公司登记证明;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
  第一百六十六条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三)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五)债券发行的起止日期;
  (六)公司净资产额;
  (七)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八)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
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债券可分为记名债券和无记名债券。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债券的利率,债券的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
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
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公司债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
所进行。
  公司债券的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债券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
簿。
  无记名债券,由债券持有人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
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公司债券
可转换为股票的,除具备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股票发行的条件。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
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一百七十三条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
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
审查验证。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财务状况变动表;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五)利润分配表。
  第一百七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
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
公司,供股东查阅。
  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
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
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法规定,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
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
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
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第一百八十
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TOP

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
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
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
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
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
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应当按照本法设立股
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
破产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
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
成员,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
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
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
,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六条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
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九条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第二百条外
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
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TOP

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
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
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
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
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
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
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
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应当按照本法设立股
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
破产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
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
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
成员,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
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
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第二款的规定清偿前
,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六条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
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不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一百九十九条外国公司依照本法规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第二百条外
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
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TOP

第二百零一条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
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
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零二条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
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外国公司属于外国法人,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
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
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
按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
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
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
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
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
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
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
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
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
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
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
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帐册以外另立会计帐册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公司资产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
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
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
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
,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
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第二百一十五条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
同类的营业的,除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外,并可由公司给予处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不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责令如
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并可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本
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未
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
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清算组不按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
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
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
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
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
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第二百二十条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公司
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股份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
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集股份、股票
上市和债券发行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
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
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四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
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
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登
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外国公司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可处以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七条依照本法履行审批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不予批准的,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的,当事人
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
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二百二十九条本法施行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
公司,继续保留,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
法规定的条件。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
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
定。
  第二百三十条本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
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TOP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六章  船舶租用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三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十二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十三章  时效
  第十四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
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
之间的直达运输。
    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
物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
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
船舶经营。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
上运输和拖航。
  第五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
行。
    船舶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制止,处以罚款。
  第六条  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
权力。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
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九条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
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人对于抵押权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
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
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
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
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船舶共有人设定的抵押权,不因船舶的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
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
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同一船舶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权人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从船舶拍
卖所得价款中依次受偿。同日登记的抵押权,按照同一顺序受偿。
  第二十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
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
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
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
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
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
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
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
)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
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
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
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
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
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
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
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第三十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三章  船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电机员、报务员,必须由持有相应适
任证书的人担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
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四条  船员的任用和劳动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长
  第三十五条  船长负责船舶的管理和驾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都必须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第三十六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
人犯送交有关当局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
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
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的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
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的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可以作出弃船
决定;但是,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报经船舶所有人同意。
    弃船时,船长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
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机舱日志、油类记
录簿、无线电台日志、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
  第三十九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驾驶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
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
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TOP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
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或者
类似的装运器具。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
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
  第四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
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
他条款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
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
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
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
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
当负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
,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其他载货处所
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
载所运货物。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
属于违反前款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
延交付而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失,致使货物因迟
延交付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即使货物没有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
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一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
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
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
任。
  第五十二条  因运输活动物的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或者损害的,承运人不
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业已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
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或者损害是由于此种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装载货物,应当同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
,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装载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
灭失或者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致使货物遭受灭失或者损坏的,
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
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
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
负举证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
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
有关费用。
  第五十六条  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
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
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
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
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
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
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
者一个单位。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
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
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八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
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
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前款诉讼是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的,经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
明,其行为是在受雇或者委托的范围之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九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
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
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
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
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
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
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
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
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章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提起诉讼的,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
,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
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负连带
责任。
  第六十四条  就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
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超过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
互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
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
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
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检疫、检验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
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的有关
单证送交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
责任。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
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
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
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
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
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
明。
  第七十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
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
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
坏,不负赔偿责任;但是,这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
成的除外。

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TOP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
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
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
的保证。
  第七十二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

    提单可以由承运人授权的人签发,提单由载货船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
人签发。
  第七十三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
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所;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
    (六)装货港和在装货港接收货物的日期;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字。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
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
证的,货物装船完毕,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以换取已
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
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
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
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
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
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七条  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
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
,不予承认。
  第七十八条  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
确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
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
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
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
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
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二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
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负赔偿责任。
  第八十三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
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
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八十四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
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八十五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实际承
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
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六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
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
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
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根据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
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
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
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
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
  第六节  合同的解除
  第八十九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
定外,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
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
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负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
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
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提单的,托运人应当将提单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
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
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
人的利益。
  第七节  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九十二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
,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第九十三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
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
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十四条  本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

    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
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第九十五条  对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
,承运人与该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
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
  第九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
供的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
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
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
的滞期费和提前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九十九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
受影响。
  第一百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
的货物对出租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
款的,在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
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
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
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
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
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
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三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
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四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
负责。
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TOP

海商法的法条先不发了啊,全都是敏感字词

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TOP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一九八0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二章 结婚
第四条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
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七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
,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
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九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
限制或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三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四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十五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
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
利。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十七条 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
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
第十八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
生活为止。
第二十条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
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一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
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
、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姊,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
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
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应予以登记。
第二十九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
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
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和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
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
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三十二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
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
本人偿还。
第三十三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
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和遗产继承等判决或裁
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强制执行。有关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
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
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五0年五月一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TOP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
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
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
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
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
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
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
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
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
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
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
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
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
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
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
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
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
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
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
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
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
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
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
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TOP

发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