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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门法律条例一览(包括法学专业主要法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
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
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
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
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
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
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
提起公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
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扣押、冻
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
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
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
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
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
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
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
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
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
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
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
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
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
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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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
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授助义务
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
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
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
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
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
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
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
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
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
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
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
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
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
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
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
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
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
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
,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
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
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
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
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
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
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
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
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
,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
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
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
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
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
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
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
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
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一百七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
适用自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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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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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  监护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  联营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代理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二节  债权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四节  人身权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
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
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
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
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
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
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
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
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
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
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    护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
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
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
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
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
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
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
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
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
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
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
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
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
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
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
经营。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
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
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
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
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依法成立;
    (二)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
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
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
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  依法被撤销;
    (二)  解散;
    (三)  依法宣告破产;
    (四)  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
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
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
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
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
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
,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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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
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
,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
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九条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
主偿还。
  第八十条  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
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
用的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
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
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
、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
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森林、山岭、草原、荒地、
滩涂、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
规定。
    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
,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
保护。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
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
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节  债    权
  第八十四条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
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
,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
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
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
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
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
常标准履行。
    (二)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
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三)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
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
    (四)  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
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
    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
履行:
    (一)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
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  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
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
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  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
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
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
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
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
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
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  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  (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
等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  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
者其他奖励。
    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
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
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
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
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
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条  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
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
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
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
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
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
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
责处理。
                        第三节  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
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
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
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
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
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
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
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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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
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
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
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
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
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
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
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
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
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
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
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
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
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
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
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
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
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
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
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
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
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
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
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
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
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
民所有制企业,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
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
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
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
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
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
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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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
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组织机构
  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立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监事会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三节上市公司
  第五章公司债券
  第六章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
公司。
  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
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
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
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
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
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
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
手续。
  第九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
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
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
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
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
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
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
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
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
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
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
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 立
  第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
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
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
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
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
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
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
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足额
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
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
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
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
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
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
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
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
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
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
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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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
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
公司秘密。
  第六十三条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国有独资公司
  第六十四条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
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
资公司形式。
  第六十五条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
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
批准。
  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
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
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
授权的部门决定。
  第六十七条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
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六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
行使职权。董事会每届任期为三年。
  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至九人,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按
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家授
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第六十九条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
十条规定行使职权。
  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七十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未经国家授权投资
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不得兼任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
其他经营组织的负责人。
  第七十一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
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七十二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
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设 立
  第七十三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
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七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
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五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
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
方式。
  第七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并
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第七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七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千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
  (六)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
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
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
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八十一条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
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
  第八十二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
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
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
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三条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
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
  第八十四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
股申请,并报送下列主要文件:
  (一)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经营估算书;
  (四)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五)招股说明书;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七)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发起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第八十五条
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作出特别规定。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募股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募集股份的,停止
募集;已经募集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
人返还。
  第八十七条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五)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八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认股书应当载明前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所认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
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九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
,签订承销协议。
  第九十条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
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
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二条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
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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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
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第九十三条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
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四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
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
  (五)验资证明;
  (六)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
  (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
  第九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自接到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后,应当进行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经登记成立后,采取募集设立方式的,应当将募集股份情况报国
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十六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
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
公司的条件,并依照本法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办理。
  第九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股份总额
应当相等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经批准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
资本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
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第一百零一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二节股东大会
  第一百零二条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四十五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
时止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
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七条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
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九条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
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
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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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节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
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
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二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
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条公司根据需要,可以由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
使董事会的部分职权。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
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
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董事、经理的规定以及董事、经理
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第四节监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
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
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本法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三条有关不得担任监事的
规定以及监事义务、责任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一百三十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
股同利。
  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三十一条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
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股票由董事长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
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
表人姓名记名。
  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第一百三十
四条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
五条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记
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二)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四)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
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
门批准。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经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
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并制作认股书。
  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承销,签订承销协
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发行新股,可根据公司连续盈利情况和财产增值情况,确
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并公告。
  第二节股份转让
  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四十四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五条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三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
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一百四十六条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
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七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
内不得转让。
  第一百四十八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
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
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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