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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门法律条例一览(包括法学专业主要法条)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
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
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
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
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
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
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
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
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
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
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
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
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
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
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
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
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
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
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
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
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
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
,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
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
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
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
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
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
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
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
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 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
、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
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
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
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
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
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
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
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
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
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
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
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
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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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
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
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
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
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
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
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
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
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
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
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
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
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
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
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
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
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
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
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
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
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
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
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
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
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
,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
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
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
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
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
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
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
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
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 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
、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
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
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
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
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
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
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
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
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
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
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
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
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
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
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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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
、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
、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
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
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
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
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
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
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
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
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
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
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
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
、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
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
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
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
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
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
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
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
、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
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
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
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
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
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
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
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
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
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
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
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
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
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
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
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
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
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
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
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
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
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
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
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
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
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
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
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
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
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
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
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
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
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
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
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
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
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
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
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
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
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
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
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
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
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
、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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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
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
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
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
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
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
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
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
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
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
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
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
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
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
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
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
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
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
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
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
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
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
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
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
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
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
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
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
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
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
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
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
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
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
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
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
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
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
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
,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
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
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
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
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
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
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
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
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
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
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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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
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
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
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
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
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
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
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
;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
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
,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
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
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
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
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
,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
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
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
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
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
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
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
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
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
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
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
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
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
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
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
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
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
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
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
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
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
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
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
,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 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
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
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
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
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
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
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
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
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
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
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
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
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
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
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
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
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
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
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
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
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
。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
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
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
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
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 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
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
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
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
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
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
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
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
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
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
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
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
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
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
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
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
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新华社北京3月21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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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七节  鉴定
    第八节  通缉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十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编  执行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
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
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
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
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
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
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
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
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
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
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
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
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
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
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
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
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
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
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
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
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
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
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反革命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
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
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
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
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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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
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
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
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
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
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三条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
辩护人。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
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
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
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
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
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
、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
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
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
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
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
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
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一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
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
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
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
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六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
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
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第四十七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
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
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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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
候审。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
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五十五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
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上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
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
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
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
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
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
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五十九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
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应即依法逮捕。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
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
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
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
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
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
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
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
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
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
,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
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
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
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
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
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
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
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
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
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
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
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
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
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
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
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
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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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七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
期。
    第八十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
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八十一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
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
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
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
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
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
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
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
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
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
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
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八十五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
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
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
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
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
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
,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
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
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
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
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
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八十八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
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
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
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
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
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
。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九十二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
、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
证明文件。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
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
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
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九十四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
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九十五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
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
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
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
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
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
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
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
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
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九十七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
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
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
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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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一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
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
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零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派员勘验。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
明文件。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
到场。
    第一百零五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
,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六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
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
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零八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
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零九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
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
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
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
,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
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
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
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
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
、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
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
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
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
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通缉
    第一百二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
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
,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第九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
、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
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