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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门法律条例一览(包括法学专业主要法条)

第七十六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七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八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八十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
追索权。
    第八十一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
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二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三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
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四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
取现金。
    第八十五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七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
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九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九十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一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
该记载无效。
    第九十二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
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
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三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
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
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
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五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
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七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
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
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
,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九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
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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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  ,促进全
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
保护俩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
告破产。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宣告破产: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
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
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第四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妥善安排破产企业职工重新就业,并保障他们重新就业前
的基本生活需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
  第二章  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供关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
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八条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说明企业亏损的情况,提交有关的会计报表、债务清
册和债权清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
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
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
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人民法院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和无财产担保债权的申报,应当分别登记。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交本法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有关材料。
    债务人为其他单位担任保证人的,  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五日内转告有关当
事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
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除外。
  第三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三条  所有债权人均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债权人会议成员享有表决权,但是有财
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除外。债务人的保证人,在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
后可以作为债权人,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列席债权人会议,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四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
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或者会议主席认为必要时召开,也可以在清算组或
者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要求时召开。*
  第十五条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
    (一)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有无财产担保及其数额。*
  (二)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三)讨论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
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
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
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第四章  和解和整顿
  第十七条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
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  整顿申请提出后,企业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和解协议应当规定企业清偿债务的期限。
  第十九条  企业和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发布公
告,中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
    企业整顿方案应当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企业整顿情况应当向企业职工代表
大会报告,并听取意见。
    企业整顿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债权人会议报告。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
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
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
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接管破产
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
要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
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
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
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
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
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
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
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  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
利息。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
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
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
并入破产财产。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
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
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
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
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
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
,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
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三个月之日起试行,试行的具体部
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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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次修正)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
和境
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
取得
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
表附
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
用百
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
畸高
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偶然
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
际组
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
离休
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
员和
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八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
以及
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
必要
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
过四
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
纳税
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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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它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
税所
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
有住
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
平以
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
纳的
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
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
义务
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行申报纳
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
次月
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
内缴
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
实行
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
次月
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
年度
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
得承
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
汇算
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
入国
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
理机
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
定。
    第十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
定执
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级  数  全月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元的                       5
    2       超过500元至2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2000元至5000元的部分            15
    4       超过5000元至20000元的部分           20
    5       超过20000元至40000元的部分          25
    6       超过4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30
    7       超过60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8       超过8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40
    9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45
    (注:本表所称全月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月收入额减除
费用
八百元后的余额或者减除附加减除费用后的余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
、承
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  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5000元的                      5
    2       超过5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10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
收入
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
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
得税
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项中的“储蓄存款利息”。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
和征
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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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笑予莹莹,我笑语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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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过年了,考研给我们大家带来了太多的欢喜与忧愁,新的一年就要来了,祝已经考上的朋友们学业更上一层楼,多多帮助大家,刚考完的朋友们取得想要的成绩,再接再厉,还没考但做比考的朋友们踏踏实实的一步一个台阶,实现自己的理想,一句话,祝所有OKHERE的朋友在新的一年里好梦圆圆,好事连连!!!

迷茫,迷惘,迷失......该执着?...该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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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嘛呀,,这样也不经过加工,,对大家有什么帮助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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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苦了

幸福是复杂的 但获得幸福的途径是唯一的 幸福不在于什么事情发生在我们身上而在于我们如何去看待那些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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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今年准备报考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用QQ建了一个群以便大家多交流经验,群号码:642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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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太难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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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了
虽然不考,但是我宿舍里的一个人考的
女人善变的是脸 男人善变的是心 这个世界没有谁对不起谁 只有谁珍惜谁 问世间情为何物 佛曰: 一个人不孤单 想一个人才孤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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