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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门法律条例一览(包括法学专业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 行政 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 家公 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 律上 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 机关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 告或 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 府和 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 以向 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 职, 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三章 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 、镇 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 也可 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 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 纪律 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 政纪 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 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 他有 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问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 列措 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 有关 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 作出 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 县级 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的 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 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 、工 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 建议 :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 予以 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问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 法规 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 决定 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 处分 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人事 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 依法 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 以列 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 规定 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 究行 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 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 的, 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 被调 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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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
原因
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
关备
案。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
人民
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
议。
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
执行
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
政处
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
关应
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
定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
六十
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
为原
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
以直
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
的监
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
决定
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
察机
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
一级
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
定为
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
建议
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
由监
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
范围
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监察的部问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
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依法给于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日及其他有关
材料
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
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

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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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
纷,可以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
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
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
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
达到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
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
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
水平的。
    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
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
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
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
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
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
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
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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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
本。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
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
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
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
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
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
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
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
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
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
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
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
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
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
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
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
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
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
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
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
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
法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
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
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
裁庭决定。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
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
席裁决。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
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
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
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
民法院。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
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
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
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
仲裁。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
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
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
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
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
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
不签名。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
决。
    第五十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
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
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
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
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
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
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
    第六十七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
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六十八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
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六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
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
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
,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
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七十七条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
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法为
准。
    第七十九条  本法施行前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其他设区的
市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组建;未重新组建的,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届满一年时终止。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仲裁机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
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百六十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
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
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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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
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
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
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
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
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
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
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
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
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
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
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
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
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
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
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
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
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
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
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
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
,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
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
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
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
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
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
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瑞以相同的事实和理
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
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
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
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
,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
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
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
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
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
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
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
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锓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
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
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
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
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
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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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
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
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
权。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
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
、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四)美术、摄影作品;
    (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
    (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
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
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即以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
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
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
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
、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
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
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
权。
    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
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
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
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
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
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
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
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
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
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
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
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变更、终止后,其作品的
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
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
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
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
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电视、录像和摄影作品的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
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
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
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
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
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
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
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
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
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本法规定可以不
经许可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同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许可使用作品的方式;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用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另一方当事人
不得行使。
  第二十六条  合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合同另有约定的,也可以按照合同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取得
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
权。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
。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
    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
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
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杂志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
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杂志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
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杂志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
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
编、翻译、注释、整理、编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五条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
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
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
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第三
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
    (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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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七条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
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人许可,但应
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
、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
酬。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
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
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
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
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
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
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
酬。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
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
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
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
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
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
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的;
    (七)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他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
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等行政处罚:
    (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愿调解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
的书面仲裁协议,向著作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当事
人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与版权系同义语。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
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
复制。
  第五十三条  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的实施条例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
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
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
政策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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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1991年5月30日  国家版权局发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
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
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是:
    (一)文学作品,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创作、未以任何物
质载体固定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指交响乐、歌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指话剧、歌剧、地方戏曲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表现的作品;
    (七)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
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八)摄影作品,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九)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摄制在一定物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
的画面组成,并且供助适当装置放映、播放的作品;
    (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对图样的
文字说明;
    (十一)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
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使用作品方式的含义是:
    (一)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
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二)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
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
    (三)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
    (四)展览,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
    (五)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
量的作品复制件;
    (六)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
    (七)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
在一定的载体上。将表演或者景物机械地录制下来,不视为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八)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
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九)翻译,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
    (十)注释,指对文字作品中的字、词、句进行解释;
    (十一)编辑,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
品;
    (十二)整理,指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或者材料进行条理化、系
统化的加工,如古籍的校点、补遗等。
    第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时事新闻,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
息;
    (二)录音制品,指任何声音的原始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指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
关形象的原始录制品;
    (四)广播、电视节目,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传播的节
目;
    (五)录音制作者,指制作录音制品的人;
    (六)录像制作者,指制作录像制品的人;
    (七)表演者,指演员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二章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办法;
    (二)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三)批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涉外代理机构和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并监督
、指导其工作;
    (四)负责著作权涉外管理工作;
    (五)负责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六)指导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承担国务院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其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九条  创作作品的公民或者依法被视为作者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必须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条件。不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
济组织或者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为非法人单位。
    第十条  注释、整理他人已有作品的人,对经过自己注释、整理而产生的作品享有
著作权,但对原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并且不得阻止其他人对同一已有作品进行注释、整
理。
    第十一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者对著作权的行使如果不能协商一
致,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他方行使。
    第十二条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组织人员进行创作,提供资金或者资料等创作条
件,并承担责任的百科全书、辞书、教材、大型摄影画册等编辑作品,其整体著作权归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视为已同
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四条  职务作品由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在作品完成两年内,如单位在其业务范
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
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在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
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物质技术条件,指为创作专门
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六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
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十八条关于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
权的转移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原件所有权可能转移的作品。
    第二节  著作权的继承
    第十八条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十九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无人继
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二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第二十二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
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
原件的合法所有人行使。
    第三节  著作权的产生和保护期限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对其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
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者身份一旦确定,适用著作权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其著作权保护期自首次发表之
日起计算。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指外国人未发表的
作品通过合法方式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
    外国人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三十天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
在中国境内发表。
    外国人未发表的作品经授权改编、翻译后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首先
在中国境内发表。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
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的范
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十九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
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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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
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原作品为汉族文
字的作品。
    第四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使用其作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但是报社、杂志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三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使用
者仅取得非专有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提供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标准样式。
    第三十五条  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
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如果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合同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使与限制
    第三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实施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
图书和报刊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
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
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报纸、杂志的版式、装帧设计,享有专有使
用权。
    第三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
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
保护。
    第四十条  作者主动投给图书出版者的稿件,出版者应在六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
采用的,应签订合同;不采用的,应及时通知作者。既不通知作者,又不签订合同的,
六个月后作者可以要求出版者退还原稿和给予经济补偿。六个月期限,从出版者收到稿
件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由著作权人承担出版经费的,不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六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
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图书脱销。
    第四十三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
的,应当在报纸、杂志首次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时间限制

    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表演者获得报酬权利的保护
期,分别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
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六条  外国表演者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权法保护。
    第四十七条  外国录音录像制作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受著作
权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
十条第二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表演、录音或者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在发表该作
品时声明,或者在国家版权局的著作权公报上刊登声明。
    第四十九条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
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
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
构转递著作权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侵权行为,可给予警
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
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视情节轻
重,罚款数额如下:
    (一)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罚款一百至五千元;
    (二)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
为的,罚款一万至十万元或者总定价的二至五倍;
    (三)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行为的,罚款一千至五万元。
    第五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著作权法第
四十六条所列的侵权行为。
    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二)涉外侵权行为;
    (三)认为应当由国家版权局查处的侵权行为。
    第五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
人的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其著作权。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条例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条例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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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七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 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 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四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 则。 第五条 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 第六条 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职业道德。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 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 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 确定。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 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享有权 利,承担责任。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十五条 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 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 的决定。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合伙企业财产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 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 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 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 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二条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 让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 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 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 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 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二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 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 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 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 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 承担。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帐簿。合伙 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 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二十九条 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 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 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 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 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者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 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 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 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 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 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 债务。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 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 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 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 第四十五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 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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