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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讲义

十九、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由《修正案(三)》第8条对刑法修改补充的新罪名。本罪与
与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故意”投放“虚假”爆炸或危险物质。
1、主观上必须具有投放“虚假”爆炸、危险物质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有投放“真实”的爆
炸、危险物质的故意,但是由于认识错误,而在实际上使用的不是真正的危险物质的,应
当认定为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遂。2、客观上,投放的是虚假的爆炸物、危险物质
。而不是真正的爆炸物、危险物质。例如,甲某为了惊吓乙某。故意给乙某邮寄去一包白
色粉末,让乙某误以为是炭疽病菌。甲某的行为具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性质。



             二十、第291条之一(《修正案(三)》第8条)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
息罪:

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与投放虚假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界限,主要是仅有“传播、编造”行为,即传播、
编造某种特定的恐怖谣言,造成公众恐慌。没有“投放”行为,即没有实际投放虚假的单
足以使人们误认为是爆炸物、危险物质等物品。行为人实行投放行为,意在引发虚假的恐
怖信息或者客观上造成了虚假恐怖信息的传播,属于投放行为的当然结果,不另外构成犯
罪。例如,甲某在某大公司的楼顶上放置一个大木箱,然后打电话给该公司老板,声称其
公司大楼的顶部有炸弹,造成一片恐慌。因为行为人实行了投放虚假爆炸物的行为,因此
构成投放虚假爆炸物罪。由此形成虚假恐怖的传播,属于该犯罪行为的当然结果。



       二十二、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1、特征:

(1)客观方面表现为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情节
恶劣,在这里一般是指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取乐或者殴打他人致伤。(2)追逐、拦截、辱骂
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情节恶劣,在这里一般指结伙、持械追逐、拦截他人,追逐、拦
截、辱骂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
情节严重的;所谓情节严重,在这里一般是指多次强拿硬要、多次损毁、占用公私财物,
或者强拿硬要、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
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般是指造成商场、饭店、舞厅、影剧院等场所营业不能正常进行
,交通堵塞,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等。

(2)主观方面是故意,通常出自蔑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者发泄等卑劣下流
的动机。

2、因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与伤害罪的区别:要点是动机不同。前者往往是无端寻
衅,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因此侵害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后者往往是产生
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因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仍构
成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的,则应以伤害、杀人罪论处。

3、寻衅滋事,强拿硬要或者占用公私财物与抢劫罪的区别。要点是:前者往往是在大庭广
众之下,以强凌弱,占便宜或耍威风,不顾忌被害人、群众知悉或告发,也不在意财物的
价值;而后者则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洗劫被害人有价值或者所有的财物,并且尽量避
免被害人辨认或者他人知悉。

3、寻衅滋事、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要点是:前者的
行为对象虽然也包括妇女,但其行为方式中不包括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妇女进行猥亵
、侮辱。追逐、拦截妇女并强制猥亵、侮辱的,应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论处。4.在
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起哄闹事的行为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
秩序罪的区别。主要区别在于动机和起因不同。前者是基于寻求刺激的动机,无端生事;
而后者往往是为了满足某种个人的要求,事出有因,企图用聚众闹事的方式向有关单位施
加压力,获取一定的利益。

4、处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资料来源:指南针司考丛书(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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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讲义(十三)

二十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的行为。 1、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刑法第294条 第1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 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 、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 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与普通刑事犯罪集团的区别。根据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有:(1)组织性; (2)经济实力;(3)暴力性;(4)对社会、行业的控制性。而普通犯罪集团虽然也是有 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进行犯罪,但其目的是具体的,如进行盗窃、抢劫,或者走私、贩 毒,因而通常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集团的规模、政治经济实力尚不足以称霸一方,集团的 内部分工相对简单,在组织形式上也不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严密。 3、罪数问题。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这本身就是刑法上独立的犯罪,因此 ,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如指使组织成员杀人、 放火或者接受组织派遣任务实行杀人、放火等犯罪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黑社 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 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 5、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 ,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一、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 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1、特征: (1)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①证人、②鉴定人、③记录人、④翻译人。 (2)客观上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 。 (3)主观上是故意。 2、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证人如实地根据自己的经验、记忆作出了陈述,即使事后被证明 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不一致,也不能以其证明的内容虚假为由认定有罪。如果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不是有意伪证,而是由于水平不高或工作疏忽,而提供了不科学或者不符 合实际的鉴定结论、记录、翻译的,不构成犯罪。此外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与自己 有利害关系的情节作虚假陈述的,不构成犯罪。 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1、特征:(1)特殊主体,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客观上实施下列 行为之一:①行为人直接或者唆使他人毁灭、伪造证据。②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③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3)主观上是故意。刑法第306条第2款 特别指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 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2、与教唆犯的界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教唆他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 证的,尽管具有“教唆”行为的特点,但是,对此种特定教唆法律已经专门管定为一种犯 罪,就不适用教唆犯的规定。 三、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 的行为。 1、客观上限于两类妨害作证的行为:(1)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 作证。(2)指使他人作伪证,即出主意要他人作伪证。 2、与辩护、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区别。(1)要点是主体和诉 讼的范围不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的,应认定为辩 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 3、罪数问题。因采取暴力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触犯其他罪的,则应按牵 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断,例如伤害、杀害证人或者绑架人质、非法拘禁、管制证人等 。 4、与教唆犯的界限。“指使他人作伪证”, 尽管具有“教唆”行为的特点,但是,对此 种特定教唆法律已经专门管定为一种犯罪,就不适用教唆犯的规定。 七、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 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1、特征: (1)客观上窝藏、包庇的行为。 “窝藏”行为包括:①提供隐藏处所,如将犯罪人留宿于家中,为犯罪人包用客房、借赁 房屋、介绍至亲友处隐藏;②提供财物,资助或协助犯罪人逃匿,如提供路费、宿费、给 隐藏起来的犯罪分子送水、送饭等;③提供其他便利条件帮助逃匿,如为犯罪分子带路、 指示逃匿的方向、路线、地点,提供交通便利等。 “包庇”行为指作假证明包庇。即非以证人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为犯罪 分子掩盖罪行或者开脱、减轻罪责。如提供虚假的出生证明。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是已经实 施了犯罪行为、正在受追查或者正在逃匿的人,既包括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 (2)主观上是故意,包括两项内容:①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②具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 意图。不知对方是犯罪的人,或者虽然知道对方是犯罪的人但没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目 的,不构成本罪。 2、与知情不举的区别。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它与窝藏、包 庇罪的区别在于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包庇 的行为。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有一般交往,无窝藏、包庇意图的,应 属于知情不举。 3、与伪证罪的界限。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与伪证行为相似。它们的区别是:(1)犯罪主体 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2 )犯罪的时间不同,包庇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也可以在此之前实施;而伪证罪只 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因此,特定的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以包庇犯罪分子的,是 伪证罪,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之前或之中提供假证明包庇犯罪分子的,是包庇罪。 4、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别:主要是发生的场合和行为对象不同,包庇罪的作假证 明限于在刑事诉讼中为犯罪分子作假证明;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伪造证据,可以是 在任何诉讼案件(刑事、非刑事)中伪造任何证据(包括伪造假证明)。作假证明实际上是伪 造证据的情况之一。鉴于包庇罪是较为特殊、具体的规定,对以作假证明的方式包庇犯罪 分子的,应以包庇罪定罪处罚。另外,帮助当事人毁灭罪证、湮灭罪迹的行为,应属于帮 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之一,对这种行为应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不宜再以 包庇罪论处。 5、与共同犯罪的区别。事先未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通谋,而在事后予以窝藏、包庇 的,是窝藏、包庇罪。如果只是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事后予以窝藏、包庇的,或者 事先知道作案人员要去实施犯罪,未去报案,犯罪发生后又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不认 为是事先通谋,不应以共犯论处。如果事先通谋,即窝藏、包庇犯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 分子,在犯罪活动之前,就谋划或合谋,答应犯罪分子作案后给予窝藏、包庇的,应以共 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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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关于包庇罪的特别规定:刑法第362条规定,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
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31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包庇罪定罪处罚。这种特殊包庇罪的特征如
下:1、本罪的主体是旅馆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包括在上述单位工
作或者受雇佣的一切人员,如负责人、正式职工、临时工。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安机关
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行为。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将公安机
关查处卖淫、嫖娼的部署、行动地点、时间、对象及其他有关消息告知违法犯罪人员;或
者为违法犯罪分子放哨、望风,在发现前来查处的公安人员时,立即向违法犯罪分子通报
情况,使其躲避。以通风报信方式包庇的行为对象是从事卖淫、嫖娼的违法犯罪分子,既
包括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分子、传播性病的犯罪分子,也包括从事
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3、主观方面是故意,具有使卖淫嫖娼人员逃避查处的目的。通风报
信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一贯或者多次通风报信的
;致使大量违法犯罪分子躲避查处的;致使公安机关重大查处行动失败的;公安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通风报信的,等等。

          九、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
、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

    1、特征:

(1)对象是赃物,即他人用犯罪手段获得的钱款或财物。行为人窝藏、销售自己犯罪所得
赃物的,不是刑法上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

(2)行为方式有4种:①窝藏,即将赃物放置于一定的场所隐藏、保管。②转移,指在他
人犯罪既遂后,将他人实施犯罪所得赃物由一个地方移送到另一个地方。③收购,是指从
各处或者不特定人手中购买赃物。④代为销售是指帮助或者代理犯罪分子销售赃物。代为
销售与收购不同,代为销售事先并不支付对价钱财,未取得对赃物的“所有”。以代为销
售的方式犯赃物罪的,应以销出赃物为既遂。在以收购方式犯赃物罪的场合,则不问是否
有销售行为,也不问是否销出,只要收购行为完成,即构成既遂。行为人具有窝藏、转移
、收购、代为销售赃物行为之一的,即认为具有窝赃、销赃行为。

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3)主观上明知是赃物。这里明知包括①知道是赃物,如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
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对
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
、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以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处罚。②应当知道是赃物。应当
知道具有推定的性质。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
蒙骗的除外:

①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②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
规定的;    ③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④以明显
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4)主体,包括单位。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是赃车购买的,以收购
赃物罪定罪处罚。

2、赃物罪一般轻于财产罪。他人实行盗窃、诈骗、抢劫等侵犯财产罪所取得的财物,属于
赃物。这类“侵犯财产”的犯罪,被称为“本罪”,与此相对,行为人为他人窝藏、转移
、销售赃物的“赃物罪”,属于从罪或派生之罪或事后帮助行为。赃物罪通常轻于财产罪
,这意味着,如果财产罪轻微到不构成犯罪的程度,那么,也不应当认为与该财产罪有关
的赃物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

3、与共同犯罪的区别。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在他人犯罪获取赃物之后实施的
。如果在作案前有通谋,作案后帮助窝赃、销赃的;引诱、指使青少年进行犯罪活动,从
中分赃或者廉价收买其赃物从中渔利的,构成共同犯罪,不属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
物罪。例如,行为人事先与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分别以盗窃、抢劫罪
的共犯论处。

4、关联犯罪:(1)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
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2)伪造、
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伪造公文、证
件罪定罪处罚;(3)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为赃车入户、过户、验证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或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4)公安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
赃车入户、过户、验证的,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5)公安人员对盗窃、抢劫的机动车辆,非法提供机动车牌
证或者为其取得机动车牌证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
罚罪(刑法第417条)定罪处罚;(6)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任何单
位和个人都应当予以协助。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办案的,以妨害公务
罪定罪处罚。

5、处罚: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八、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
身体健康的行为。

1、特征:

(1)主体只能是医务人员,即指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单位的
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

(2)客观上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就诊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具体包括2个要素:
①严重不负责任。所谓严重不负责任,就其客观方面而言,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
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②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
健康。所谓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主要是指造成就诊人残疾、组织器官损伤、丧失劳
动能力等严重后果。

(3)主观是过失。这种业务上的过失,往往通过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
表现出来。

    九、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1、特征:

(1)主体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自然人。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能构成本罪。


(2)客观上非法行医的行为,即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营利性的诊疗活动,包括在医疗机构
中从事诊疗活动和擅自开业从事诊疗活动。

(3)主观是故意,即明知无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本罪的故意,只需认识到无执业资
格的事实,不问行为人是否明知无执业资格行医的非法性质。

非法行医必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被取缔后仍然非法行医的;
从事危险性较大的诊疗活动的;非法行医获利巨大的;损害就诊人健康的;采取愚昧、野
蛮的方法的;等等。

2、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没有医生执业资格;医疗事故罪的
主体有医生执业资格。(2)罪过形式不同,本罪是故意罪,不以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医
疗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已造成就诊人死亡、伤残的严重结果为要件。

3、非法行医罪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是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
仍只需以本罪论处。


资料来源:指南针司考丛书(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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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讲义(十四)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 造的行为。 1、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纯度如何,都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 3、与诈骗罪的区别。对于故意贩卖假毒品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把假毒品误作真毒 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的,应以本罪(未遂)处罚。 4、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 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 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 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 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 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非法持有鸦片、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数量 较大的行为。 1、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指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 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2、主观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 3、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够较大的,不构成犯罪。 4、罪数问题。因实施其他毒品犯罪而持有毒品的,按所实施的毒品犯罪定罪处罚。例如行 为人因为贩卖、运输毒品而持有的,仅需以一个贩卖、运输毒品毒品罪处罚。行为人在贩 卖毒品中被现场抓获的毒品算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且,在其住所等处查出的毒品,也计 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 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1、与毒品犯罪的共犯的区别:要点在于是否事先通谋。 2、与窝藏、包庇罪的区别:要点是行为对象不同,本罪包庇的对象限于毒品犯罪分子。 3、处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 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1、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要点在于毒品是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的还是本人的。 2、与窝赃罪的区别:要点是对象不同。 3、与毒品共犯的区别:要点在于是否事先通谋。 4、处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一、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 淫的行为。 1、主体只能是卖淫的组织者。 2、所谓多人,是指3人以上,主要是女人,也包括男人。 3、数罪并罚问题。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同时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强迫、引诱、容留 、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但是,如果 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人实施的,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强迫卖淫罪,是指违背他人的意志,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 1、以强奸作为强迫卖淫的手段,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只需以强迫卖淫罪一罪处罚。 2、因强迫卖淫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也只需以强迫卖淫罪一罪处罚。但是如果是故意伤 害、杀害被强迫人的,应当数罪并罚。 3、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处罚:犯组织卖淫罪或者强迫卖淫罪的,处5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2)强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3)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4)强奸后迫使卖淫的5、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上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帮助组织者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 协助组织者与组织者之间不适用共犯规定。协助行为通常表现为替组织者充当保镖看家护 院,充当帐房先生管帐收钱;或者帮助组织者引诱、介绍、强迫他人卖淫。对协助组织卖 淫的行为,不能以组织卖淫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为刑法已经将这种共犯行为规定为独立 的犯罪,不适用总则关于共犯的一般规定。 四、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利用金钱、物质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提供场所 给他人卖淫使用,或者使卖淫人员与嫖客发生联系,得以实现卖淫嫖娼的行为。 构成本罪,主观上要求具有故意,但不以具有“营利目的”为必要。 五、引诱幼女卖淫罪,是指引诱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卖淫的行为。 与引诱卖淫罪的区别: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限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 六、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1、特殊主体,即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 2、客观上有卖淫嫖娼的行为。如果没有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而是通过其他性行为(如通奸 )传播性病的,不构成本罪。 3、主观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或嫖娼。有下列情形之一, 可认定行为人是“明知”:①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曾到医院就医,被诊断为有严重性病的; ②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③其他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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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一、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
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可以分为以下3类从事公务的人员: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在中国共产党的各级
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体包括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
公务的人员;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股份制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或者股份制公
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他们在其中从事公务,不论被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
人员的身份,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
村基层组织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
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
公务的人员”: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②社会捐助
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④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⑤代征、
代缴税款;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还包括依法被选出的在人民法院履行职务人民陪审员;履行特定手续被人民检察院聘任
的特邀检察员等等。

此外,依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属于贪污罪的主体。所谓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是指受托以承包、租赁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如行为人以承包、租赁人的身份,管
理、经营国有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中的某个工程队、车间、门市部等。在承包、租赁经
营期间,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些人在受委托之前不一定具有国家工
作人员的身份,在受委托之后,也不因此而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这些人如果利
用经管国有财产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窃取承包、租赁公司、企业财产的,以贪
污罪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依法从事公务。依法从事公务是指在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中
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的组成人员的职务活动也属于从事公务活动。在有关单位工作,但不
是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或者服务性劳动
的人员,如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工厂的工人、商店的售货员、宾馆的服务员、部队战
士、司机、收款员、售票员、购销员等,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但是其他人员与上述国家工作人员以及第382条
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
物的行为。要点如下: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
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
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与职务无关的便利条件,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

(2)“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
,如将自己保管、使用的公共财物加以扣留,应交而隐匿不交,应支付而不支付,收款不
入帐或非法转卖或者私自赠予他人,非法占有或私自用掉其所追缴的赃款赃物和罚没款物
,甚至于将自己控制下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等用于行贿的款物非法据为己
有,等等。

(3)“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合法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以
秘密窃取的方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银行的业务人员窃取自己经
管的国有财产。

(4)“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非法
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如涂改单据、帐目,谎报开支,冒领旅差费、医疗费、工资、补贴
等;谎报亏损,非法占有公款;虚构或隐瞒事实,冒领款物,等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
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5)刑法第39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
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的一种特殊形式。

3、贪污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刑法第91条规定的下列财产:

(1)国有财产;

(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
产,以公共财产论。

4、贪污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贪污
罪与挪用公款罪区别的要点。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认定。在司法
经验上,认为行为人弄虚作假将帐目冲平或者消去、销毁帐目,掩盖财物的踪迹,就足以
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6、贪污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1)与盗窃罪、诈骗罪的区别:①主体不同。②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有所不同。在认定具
体案件时,应当分析行为人究竟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仅仅利用工作方便。如果国家工
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仅仅是利用在单位工作,熟悉环境、了解情况、进出方便
等与本人职务没有直接关系的便利条件,而窃取公共财产的,是盗窃罪。例如某会计总管
,知道本单位在某日发工资,财务室金库有巨额现金,便提前偷配了出纳经管的金库的钥
匙,于晚上潜入单位财务室,用配制的钥匙打开金库,偷走巨款。该行为没有直接利用本
人的职权,属于盗窃罪。相反,如果该财务总管利用本人经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窃取
本人经管的公共财物,然后伪造外部人员作案的假相的。就属于贪污罪。

(2)贪污罪与侵占罪的区别:①主体不同;②行为及行为方式有所不同;③行为对象不同
。在认定案件时,关键看是否因为公务关系而持有财物。贪污罪的行为人是因为(公务)
职务的关系而持有该财物;侵占罪的行为人是因受他人委托而持有该财物或者因偶然因素
而持有他人遗忘物、埋藏物,与公务无关。

(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①主体不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职务侵
占罪的主体是上述贪污罪主体范围以外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②客体不同。
贪污罪的客体是公务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业务职务诚实信
用和本单位财产。

在分析案例,认定犯罪性质时,主要是分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主体上的差别。这一问
题相当繁琐复杂,只能大体上提供一个区分的脉络:

①在企事业单位(包括金融保险单位)发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单位财产
行为的,首先是看该单位是否属于国有。是国有性质的,通常应当认定为贪污罪;是非国
有性质的,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次看是否政府或者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非
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和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
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
公务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贪污罪。再次看是否从事管理工作,不论是在国
有单位还是非国有单位,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而不是从事管理工作的
人员,如工人、勤杂人员,在工作中窃取接触到的生产资料、劳动工具、生产成品的,只
能定盗窃罪。

②在农村,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之便
,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的,认定为贪污罪;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
公共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资料来源:指南针司考丛书(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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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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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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