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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讲义

司法考试刑法讲义(四)

五、共犯与犯罪形态交织在一起的问题 1、犯罪形态就是指犯罪的既遂、预备、未遂和中止。共犯与犯罪形态交织在一起的情况, 一部分比较简单,就是根据共犯“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认定: (1)在简单共犯即在共同实行犯罪的场合: ①共犯中的一人使犯罪既遂的,共犯整体既遂。也就是说如果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人使犯 罪既遂了,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对其他共犯人不需要考虑未完成罪的问题,只是 考虑作用大小区分主犯、从犯的问题。例如,甲乙二人共谋杀害丙某,共同持刀刺杀丙某 ,甲某刺中丙某心脏,致丙某死亡,乙某仅仅刺中腿部。乙作为共犯人之一,同甲共同承 担故意杀人既遂罪责。不因为乙某仅仅扎中腿部,不是致死原因,而认为成立未遂。 ②如果整个共同犯罪归于未遂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也都成立犯罪未遂。 ③如果全体共犯人一致中止犯罪的,自然所有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 (2)在复杂共同犯罪的场合,因为除实行犯以外,还存在着教唆犯或者帮助犯。通常整个 共同犯罪的进程“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具体而言: ①如果实行犯实行犯罪既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就按既遂犯处理。 ②如果实行犯实行未遂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也是未遂犯,适用第23条未遂犯的规定处罚 。 ③在犯罪预备的场合,因为还没有人着手实行犯罪,实行犯实际上还没有出现。如果打算 实行犯罪的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着手的,属于预备犯,其帮助犯也属于预备犯。其 教唆犯是否属于预备犯有两种观点:A.教唆犯从属于被教唆人,既然被教唆人成立预备犯 ,教唆犯也成立预备犯。按照第22条预备犯的规定承担罪责,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B.应当按照教唆本身未遂的情况,即刑法第29条规定的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 情况,承担罪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主要取决于对刑法第29条第2款“被教唆 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如果把该条第2款的“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理解为 没有着手实行犯罪,那么,B.种观点合理一些。此外,从罪责均衡角度看,B.种观点也较 为可取。 (3)部分共犯人中止 在共犯与犯罪形态问题上,部分共犯人中止,部分不愿或者没有中止的情况比较复杂。例 如,甲乙丙共同盗窃,作案时甲感到害怕提出不干了,乙丙不同意执意要继续犯罪。或者 如,甲乙共谋盗窃,甲借来一辆手推车交给乙,约好晚上去盗窃。回家后甲后悔了。到约 定的时间甲没有去参与盗窃,乙单独实施了盗窃。对于这类共同犯罪中出现部分停止犯罪 部分不停止犯罪的情况,认定时注意把握两个原则: ①必须具有有效性。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这个有效性包括有效地阻止犯罪结果 发生;或者有效地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犯罪所起的作用。这是部分共犯人成立犯罪中止需 要具备的一个条件。例如上面提到的例子,甲提供了推车,但没有按约定去参加实行犯罪 ,乙使用手推车盗窃既遂。问甲是犯罪的预备、未遂、既遂还是中止?正确答案是既遂。 为什么?因为虽然甲有停止犯罪的行为,但他仅仅是单方面停止参与实行,没有消除自己 对犯罪的作用(提供手推车),缺乏有效性,所以乙利用他提供的犯罪工具犯罪既遂,甲 也随之作为帮助犯而成立既遂。再如有一个司法考试题,甲乙商定盗窃仓库,由甲事先配 制好仓库钥匙,交给乙,并约定晚上一同作案。到时间甲因为有事没有去。乙使用甲的钥 匙打开仓库门,盗窃了财物。事后还要分赃款给甲,甲没有要。问甲是犯罪预备、未遂、 既遂还是中止。正确答案是既遂。这个考题答案是既遂的道理也是因为甲的中止行为缺乏 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值得探讨的是,上述两例中的甲可不可以认为是中止实行犯 罪?因为提供推车也好提供钥匙也好,都不过是预备行为,说他有预备行为当然没有问题 ,但是,他毕竟主动退出了犯罪实行。从共犯的角度讲,提供推车或者钥匙是一种帮助行为,本身不是实行行为。因此说他中止实行行为应当还是可以的。但是 魑镏钙浞缸镄翁邮粲谑敌蟹福敌蟹讣人欤镏敢菜嬷人臁R虼舜鸢甘羌人 煲彩钦返摹2还馐亲魑镏复邮粲谑敌蟹傅募人臁H绻鲜隽嚼械募啄骋闪⒅ 兄梗Φ庇行约憾怨餐缸锏淖饔谩<粗辽僖栈刈约禾峁┑姆缸锕ぞ咄瞥祷蛟砍 住2趴梢缘ザ莱闪⒎缸镏兄乖诮趟羲朔缸锏某『希趟舴敢攵雷猿闪⒎缸镏兄梗匦 胗行唤趟羧说姆缸锕室狻W魑敌蟹福ū话镏恕⒈唤趟羧耍┲灰救俗远兄狗 缸镌け富疃蛘咴谧攀质敌蟹缸锕讨凶远牌缸铮ǔ>途哂杏行裕ザ莱闪⒎缸 镏兄埂 在共同实行的场合,其中有部分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犯罪中止的,必须有效的阻止其他犯罪 人把犯罪实行到既遂。如果实施了阻止其他犯罪人犯罪的行为,但是没有成功的,即还是 被其他犯罪人把犯罪实行到既遂的。对于想中止犯罪并且实行了中止行动的人如何定性, 有2种观点:A.同样成立犯罪既遂,理由是缺乏有效性。B.成立犯罪未遂。这种观点有一定 道理,但是也存在问题。因为想中止犯罪的人是阻止犯罪没有成功(未遂),结果反倒成 了犯罪(没有成功)未遂,有点滑稽。因此采取A.种观点较为稳妥。 ②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效力,只及于中止者本人,不及于其他的共同犯罪人。例如,甲教 唆乙杀人,乙接受教唆后进行了犯罪的准备,但后来改变了主意,决定放弃犯罪。乙单独 成立犯罪中止,并且其中止的效力只及于他本人。不及于甲(教唆犯)。甲不成立犯罪中 止。同理,乙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比如正在掐被害人的脖子时,对被害人产生怜悯之 心,自动放弃了犯罪,乙成立犯罪中止。实行犯单独中止的效力不及于教唆犯,甲则成立 犯罪未遂。再举两个例子。甲乙共谋劫机外逃。购买了刀子、仿真手枪、航班机票,甚至 还进行了演练。临到登机之前,甲感到害怕,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公安机关根据的根据 甲举报,将乙抓获。甲的中止行为具有有效性,成立(预备过程中的)犯罪中止;但其中 止的效力不及于乙,乙构成犯罪预备,是预备犯。顺便提一下,为什么乙是预备犯而不是 未遂犯?因为劫机犯罪尚未着手实行。对乙而言,是在犯罪准备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 原因(被甲告发)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所以是预备犯。这里包含着预备与未遂的区别, 值得注意。 在刑法中未完成罪和共同犯罪属于犯罪的特殊形态,也是比较复杂的问题。因此,把刑法 问题导向复杂化的领域就是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而把共同犯罪和犯罪形态二者混到一起 ,则进一步导向复杂化。因此这是各种刑法考试出难题的地方。请大家特别注意。例如: 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冯某(在逃)纠集张烨、施嘉卫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曹某(女, 21岁)带至某宾馆,进入以施嘉卫名义租用的客房。冯某、张烨、施嘉卫等人使用暴力、威 胁等手段,强迫曹某脱光衣服站在床铺上,并令其当众小便和洗澡。嗣后,被告人张烨对 曹某实施了奸淫行为,在发现曹某有月经后停止奸淫;被告人施嘉卫见曹某有月经在身, 未实施奸淫,而强迫曹某采用其他方式使其发泄性欲。约一小时后,张烨和施嘉卫等人又 对曹某进行猥亵,直至发泄完性欲。本案的焦点有2个:其一是一罪还是数罪,法院认为: 张烨和施嘉卫行为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妇女罪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其二是施嘉卫的行 为是否成立强奸罪的犯罪中止? 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施嘉卫帮助他人犯罪既遂,就应当按照既遂犯处罚。在我国对 这样的问题屡次发生纷争的根本原因是缺乏对中国共犯制度特点的了解。在外国分类的共 犯制度中,根据行为分为正犯与帮助犯。尤其是在强奸这类所谓的“自手犯”、“亲身犯 ”方面,强调必须有严格意义的实行行为才能成立“正犯”,否则只能是“帮助犯”(从 犯)。按照外国的这种共犯制度,应当承认施嘉卫有自动放弃(中止)“实行行为”(正 犯行为),成立“正犯”之犯罪中止。仍属正犯,享受正犯中止的待遇,但不能享受从犯 比照正犯减等处罚的待遇。在我国的共犯制度中,不以有无实行行为划分共犯人的种类。 因此不存在所谓正犯中止的问题。而是根据实质作用大小分主犯、从犯。因此无论是实行 犯还是仅有帮助行为的帮助犯,都随共犯的整体进展而确认犯罪的形态,共同犯罪由一人 实行既遂了,其他没有实行行为的人,也随之成立既遂。其中某一位共犯人放弃了预定的 实行行为,没有单独评价为实行行为终止的意义和必要。这可以作为在共同犯罪(比如强 奸)中作用大小的依据予以考虑,成为认定为从犯的重要事实根据。换言之,分类的共犯 制度看重的是有无实行行为的区别,即看重正犯与帮助犯的差别,帮助他人强奸而未亲自实行强奸的,永远是帮助犯(从犯)不可能成为正犯。放弃实行行为具 卸懒⑵兰鄣囊庖濉6谥泄墓卜钢贫戎校粗械氖亲饔么笮。形奘敌行形餐ü 白饔谩崩绰涫怠R蚱涿挥惺敌行形善兰畚饔媒闲。蝗隙ㄎ臃福肟泶蟆6允 ┘挝婪牌鬃郧考榈男形饬街止卜钢贫绕涫刀伎悸歉肭鸲源摹V徊还诜掷嗟 墓卜钢贫戎校莘牌敌行形簿褪敲挥姓感形衔怀闪⒄福闪镏福 杂胝盖鸲源换蛘呷衔淙怀闪⒄福鞘粲谡傅姆缸镏兄梗ü兄怪贫雀 肭鸲源T谥泄墓卜钢贫戎校蛔甙镏富蛘钢兄沟耐揪叮咦饔媒闲。臃 傅耐揪肚鸲源云浞牌咨砬考榈男形诖ΨI嫌枰钥悸恰T谥泄墓卜钢贫戎校 绻腥鲜┘挝赖男形闪⒅兄梗岵虢鲇邪镏馑己托形ㄈ缗园镏考椋┑那 考楣卜傅拇淼牟还健R蛭词顾静幌胍膊豢赡芮咨硎敌星考椋捕先晃蕹闪⒅兄 沟幕帷 正因为忽视中国共犯制度的特点,套用外国的分类的共犯理论和制度,所以产生了种种的 误解。这在过去法院的判例中也出现过。如“姜某参与轮奸妇女未逞案”。姜某伙同他人 将被害妇女劫持到家中轮奸,同伙轮奸之后,轮到姜某,姜某趴在被害妇女身只是因为饮 酒过量上未能奸入。法院判决强奸未遂。这样的判决明显不符中国的共犯理论和制度,竟 然也进入《人民法院案例选》。可见理论和实务在这方面模糊。在此案中,符合中国共犯 制度做法是:对于姜某参与的强奸共同犯罪既遂了但姜某个人没有奸入的,不能从未遂制 度体现宽大,而只能从共犯制度体现宽大,即作为共犯中的作用大小来体现在处罚宽大上 。 本判决的发布,相信会在统一认识上起到重要作用。也会进一步促进对共同犯罪中部分共 犯人成立中止积极有效要件的掌握。 十一、罪数形态 确定犯罪人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不仅是定罪中应予正确解决的问题,而且也是 确定刑罚权个数的前提。国家刑罚权的个数与犯罪的个数是对应的。  一、确定犯罪个数的标准 确定犯罪的个数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即凡是行为人以一个犯意,实施一个行为,符合一 个犯罪构成的,就是一罪,凡是以数个犯意实施数个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就是数罪 。如果数个犯罪构成是同一性质的,叫同种数罪;如果数个犯罪构成是不同性质的,叫不 同种数罪或者异种数罪。在一般情况下,以构成要件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个数是没有 问题的。例如,甲某在2002年3月因为奸情杀害了乙某。构成一个故意杀人罪。在2002年6 月因为邻里纠纷,杀害了丙某,又构成一个故意杀人罪。因为3月和6月犯的两个都是故意 杀人罪,性质相同,属于同种数罪。假如甲某在2002年9月还犯有一个合同诈骗罪。因为合 同诈骗罪与故意杀人罪属于性质不同的犯罪,所以属于不同种数罪。需要注意的是,对于 同种数罪,如果单纯从罪数的角度考虑,属于数罪。但是,我国司法习惯对判决宣告前的 同种数罪通常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按一罪处罚。对于不同种数罪(或异种数罪),则不 仅认为是数罪,而且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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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确认罪数或适用数罪并罚方面的特殊情况
在定罪中应当以行为事实符合犯罪构成的个数确定犯罪的个数。对于数罪,适用数罪并罚
。但是,往往有一些貌似数罪实为一罪的情况,需要识别,以免发生错误的数罪并罚;也
有一些实际就是数罪,但不适合数罪并罚的情况。对此,需要特别掌握。
(一)貌似数罪、实际是一罪的情况,这类情况主要一般教科书上所说的“一行为法定为
一罪或者处断为一罪的情况”。
1、想象竞合犯,
(1)定义: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在表面上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
。由于想象竞合犯只有一行为,从重视行为在确认罪数方面的地位的观点看,以“一行为
”而犯数罪,不是实际的数罪,而是观念上的数罪或者想象的数罪,所以想象竞合犯又称
观念的竞合犯或想象的数罪。含有貌似数罪实为一罪的意味。
(2)特征是:(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2)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例如,张三盗
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致通讯中断。张三只有一个盗割电话线的行为,却同时触犯了盗
窃罪和破坏公用通信设备罪,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是想象竞合犯。  (3)处罚原则:
因为认为想象竞合犯是实际上的一罪,对其采取“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也就是在犯罪
人同时触犯的数个罪名中,选择最重的一罪处罚。如上例张三同时触犯盗窃罪和破坏公用
通信设备罪,如果按破坏公用通信设备罪处理较重,就按破坏公用通信设备罪定罪处罚。

(4)常见类型:想象竞合犯常见的类型是:行为人在实施一个盗窃行为的同时触犯了其他
罪名,如盗窃交通工具、交通设施、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等,同时触犯
了相关罪名。常见的例子是,在盗割高压电线的同时,危害电力安全,触犯破坏电力设备
罪。以较重的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其他类型如,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同时触犯盗窃罪
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使用暴力妨害公务,致人轻伤,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
的等等。
(5)小有争议的问题。是否需要同时触犯的罪名都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在我国,一般认
为想象竞合犯触犯的数罪名需要达到足以构成犯罪的程度。例如盗割动力电线的,只有在
盗窃的电线达到数额较大并且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
罪的场合,才认为是想象竞合犯。假如行为人盗割电线,但盗窃的电线数额不够较大不成
立盗窃罪,只成立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不认为是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极为近似,应予辨别。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内容有重合或交叉关系的法律条文。法条竞
合的关键在于所触犯数法条之间有重合或交叉的关系。例如《刑法》第266条规定有诈骗罪
;同时第192条至第200条还规定有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
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显而易见,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内容上有重合部分,犯罪分子进
行金融诈骗构成金融诈骗方面的犯罪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要触犯《刑法》第266条规定的
诈骗罪。这就发生了一犯罪触犯数法条的法条竞合现象。其他常见的在法条上存在重合、
交叉关系的犯罪有:《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与第266条的诈骗罪;第397条的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罪与第400条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12条的商检失职罪等;第233条
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第115条的失火罪、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
。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强奸、抢劫、非法拘禁、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绑架、等侵
犯人身的犯罪,造成轻伤后果的,仍是一罪,按相关犯罪定罪处罚。
由于法条竞合是法律规定的内容有重复、交叉而产生的,换言之,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触
犯数法法条是由立法技术上的原因造成的,所以法条竞合犯与犯罪形态无关,纯属法律适
用问题。对法条竞合犯,一般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条。
2、继续犯。
(1)定义。继续犯,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的同时犯罪既遂,在侵害法益的状态继续期间,犯
罪行为仍在继续,没有终了。
(2)特征:①一个行为行为;②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存在;③犯罪既遂后,犯罪行为
和不法状态仍可能继续存在。典型例子如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一旦着手实行拘禁行为,犯
罪行为与(被害人被)非法剥夺自由的不法状态便同时、持续地存在。行为人将被害人非
法拘禁之后,犯罪就既遂。但是,如果行为人继续扣押着被害人,不仅意味着(被害人被
)非法剥夺自由的不法状态持续存在,而且意味着其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本身也在继续
。这种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形成的不法状态同时存在,是继续犯的主要特点。这一特点产
生三个效果,其一是,追诉时效的起算时间推后,不是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而是从犯
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二是,不认为数罪。即使在犯罪既遂之后,犯罪行为仍在继续
,也只认为是一行为犯一罪,不认为是数行为犯数罪。其三是,正当防卫问题。在犯罪既
遂以后,如果犯罪行为继续存在,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允许进行正当防卫。
继续犯的特点是相对于状态犯和即成犯而言的。所谓状态犯指发生侵害一定法益的事实同
时,犯罪行为虽然结束,但在其后侵害法益的状态可能依然存在。当这种存续的侵害法益
的状态还受构成要的评价时,不另成立他罪。例如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等就是如此。
行为人犯盗窃罪窃取财物后,对所窃物品的占有意味着被害人的财产权利遭受侵害的不法
状态存在。这种不法状态虽然存在,但盗窃的犯罪行为却已经结束了。另外,对于盗窃罪
而言,犯罪人对窃取物品的毁坏或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已经作为盗窃罪的一部分考虑进去
了,不另成立故意毁坏罪、侵占罪、窝藏赃物罪、销售赃物罪等。这叫做事后不可罚的行
为。所谓即成犯指犯罪行为发生侵害法益结果的同时,犯罪行为即告终了,犯罪行为终了
随之法益被消灭。例如故意杀人罪就是如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死亡结果,故意杀人
的犯罪既遂。犯罪既遂,意味着犯罪行为结束和法律保护的利益(人的生命权利)遭到毁
灭(消灭)。
(3)类型:常见继续犯有三类:①侵犯自由类,除非法拘禁罪之外,还有绑架罪;拐卖妇
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②不作为犯罪,如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偷税罪等。③
持有型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对于重婚罪、窝赃
罪,我国学者多认为也是继续犯。
3、结果加重犯。所谓结果加重犯,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基本的犯罪构成,或者说实
施了一个基本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同时又造成一个作为加重法定刑的结果。例如,刑法第
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
劫一般处3年以上10年以下,但是抢劫的暴力行为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重伤、死亡的结果是抢劫行为造成的,不成立数罪,而是作
为法定处较重刑罚的根据。这就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通常是依据分则条文规定确定
的。常见的结果加重犯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非法行医致
人重伤、死亡的;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致人死亡的;绑架致人死亡的,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
、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
施、破坏电力设备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生产销售假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生产、销售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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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行为按一罪定罪处罚的情况(处断的一罪)
1、连续犯
(1)定义,指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
名的犯罪。
(2)特征:①连续实施数个犯罪行为;②数个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③数个犯罪行为出于
同一或概括的故意;④数个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例如:行为人基于行凶报复的意思,
一连杀死1户5口人。又如,基于盗窃的意思,一夜连续撬窃13户人家。连续犯实际上是以
数行为犯同种数罪,鉴于连续犯只有一个概括或同一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数行为又具有连
续性,在我国一般按一罪处罚。
另外,我国司法习惯上对判决宣告前的同种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而连续犯实际是具有连
续性的同种数罪。因此,是否继续犯,对于是否数罪并罚没有实质影响。也因为如此,我
国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对连续犯的认定,不甚讲究。
2、牵连犯
(1)定义:牵连犯,指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手段行为又触犯其
他罪名的情况。
(2)特征:(1)有二个以上的犯罪行为;(2)触犯了二个以上不同的罪名;(3)所触犯的二
个以上犯罪之间有牵连关系,即一罪或数罪是他罪的手段或结果行为。例如,伪造公文进
行诈骗,作为诈骗手段的伪造公文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公文罪。这是犯罪
的手段行为触犯其他罪名。又如,盗窃他人皮箱后发现其中有枪支而加以藏匿。作为盗窃
罪结果的占有枪支又触犯了《刑法》第128条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这就是犯罪
的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上述两种情况都有牵连关系。前者是诈骗罪的牵连犯,后者是
盗窃罪的牵连犯。有学者认为,牵连犯除了具有有目的上的关联性之外;在客观上数行为
具有直接的内在的联系。例如甲某在外地打工时盗窃21只雷管,打算回家盖房子炸石头使
用。春节回家时随身携带这些雷管在某公共汽车站欲乘坐长途汽车时被抓获。从主观上分
析,甲某盗窃并后携带回家使用,出于一个犯意和目的;客观属于盗窃行为的结果行为。
所以属于牵连犯。仅有主观联系没有客观联系,不是牵连犯。如为杀人而盗窃枪支,抢劫
后为灭口而杀人等,虽有目的上的联系,但缺乏内在的客观的必然联系。因为杀人未必需
要枪支,盗窃枪支未必用于杀人。所以不认为是牵连犯。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是为了杀人而盗窃枪支,盗窃枪支和立即用于杀人的,属于牵连犯。如果盗窃枪
Х旁诩抑校蛭渌倒剩质褂酶们怪比说模皇乔A浮
(3)常见类型。常见的牵连犯是行为人出于诈骗的目的而伪造公文证件等,并用于诈骗犯
罪的。典型例子如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在招摇撞骗中使用的。其它例子如:盗窃信用卡又使
用的。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伪造公文的;窃得存折又去骗领的。
(4)处理原则。①择一重罪处罚。牵连犯实际上是数行为犯数罪,但鉴于其数行为间存在
上述牵连关系,数罪并罚显得过重,所以一般按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②特殊情况数
罪并罚。对牵连犯,如果法律明文规定需要数罪并罚的,实行数罪并罚。如挪用公款进行
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又构成其他罪的;为骗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放火烧毁被保险物
的;又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放火罪的;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又构成徇私枉法罪、民
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暴力抗拒缉私的,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的。
3、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个作为其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当然结果的行为,只以
吸收行为论罪的情况。吸收犯的特征类似于牵连犯,即(1)数行为;(2)犯数罪;(3)
犯不同种数罪;(4)其中的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5)属于实际的数罪、处断的一罪。
吸收犯主要有三种类型:
(1)吸收必经阶段的行为,例如行为人入室抢劫的场合,往往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这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行为人预定入室“抢劫”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被
抢劫行为吸收,只需要以抢劫一罪论处。
(2)吸收组成部分的行为。例如行为人伪造增值税发票,同时又有伪造发票上印章的行为
。这个伪造印章的行为是行为人伪造发票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被伪造发票行为吸收,只
需要以伪造发票罪论处。
(3)吸收当然结果的行为。例如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然后又持有该非法制造的枪支。这个
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行为人非法制造枪支行为的当然结果。被非法制造枪支行为所吸收
,只需要以非法制造枪支罪一罪论处。
此外,对于实行行为吸收非实行行为的情况,也有认为是吸收犯的。例如,行为人在同一
案件中既有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又参与了犯罪的实行,一般按照实行行为定罪处罚。对
于教唆、帮助行为,作为在供犯罪中的作用考虑。再如行为人进行犯罪预备之后,转入实
行,以实行行为作为根据定罪处罚。

资料来源:指南针司考丛书(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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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讲义(五)

三、刑法中规定的有关罪数的特殊情况 (三)刑法规定把一行为或一罪作为另一犯罪加重情节、不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例 如:刑法第358条第4项规定:“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仍然只按照强迫卖淫罪一罪定罪处 罚。强奸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本是刑法上各自独立的犯罪,但如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 有联系的,依《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只成立强迫他人卖淫一罪,适用较重的刑罚。在这 种场合,强奸罪实际成为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再单独成立一罪。与 此类似的还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强迫、引 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定罪处罚;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以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处罚; 6、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以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 处罚; 7、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 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这在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牵连犯。 上述把一罪作为另一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与结合犯相近,但是,它们与结合犯不同的是没 有形成新的罪名。 (四)刑法特别规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卡 诈骗罪,属于吸收犯。但也有认为是牵连犯的。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吸收犯,也有解释 为牵连犯的。 3、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4、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择一重罪 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5、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 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6、使用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解释 为想象竞合犯。 7、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 释为想象竞合犯。 8、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9、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法把数个有关联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只按照一罪定罪处罚的情 况。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其中的“窝藏、转移、收 购、销售”四种行为都是独立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例如,甲某仅有窝藏赃 物行为的,构成窝藏赃物罪,如果仅有销售赃物行为的,构成销售赃物罪。但是,如果甲 某既有窝藏又有转移又有代为销售行为的,也仅成立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这种情形, 理论上一般称为选择的一罪。其实,相当于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视同 同种数罪,只不过罪名不同而已。对于选择的一罪,通常按照行为特点确定罪名, 如果行为人仅有销售赃物的行为的,认定为“销售赃物罪”。如果既有窝藏又有 销售赃物行为的,定“窝赃、销赃罪”。依此类推。刑法中规定的选择一罪还有拐卖妇女 、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仅拐卖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仅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儿童罪,既 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其他选择一罪的情况还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制造、运输、贩卖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的犯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等。 (六)法定的转化罪不是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使用暴力殴打致被拘禁人造成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 人罪论处。 2、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4、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的。 6、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是否属于转化罪尚未定论)。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 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 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 量要求的产品。 (5)罪与非罪的界限: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销售额)。所谓“销售金额”,是指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②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 值15万元以上(即“查处额”),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具体的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商品犯罪(第141条-第14 8条之罪)的区别要点: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数量为要件,即销售金额在5万 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第141条-第148条规定的其他特殊 伪劣商品罪不以上述数量标准为要件;但需要危险或者严重结果为要件。其中,以危险为 要件的有: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以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结果为要件的有: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5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7 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化妆品罪。此外,构成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不要求危险也不要求结果 ,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因为这种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 就较大、较明显。 3、认定问题。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第140条之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达到第140条之罪数量标准的,即销售 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构成第140条之伪劣产品 罪。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卖了500万元,但是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结果,只能构成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 后果才构成犯罪。 (2)只构成某一特殊的伪劣产品罪。行为人生产销售第141条-第148条规定之伪劣产品, 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但未达到第140条之罪数量标准的,只能按第141条-第148条之罪定罪处 罚。例如,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生产销售假 药罪,但是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构成该罪需要达到特定的数量标准销售额5万 元以上。 (3)行为同时构成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第148条之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达 到第140条之罪的数量标准,又发生了危险或者结果具备第141条-第148条之罪构成的,出 现一行为犯数法条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又足 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触犯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 。再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同时 触犯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2条之生产销售劣药罪。 (4)行为同时构成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第148条之罪的定罪处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 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第二节走私罪:《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走私案件的解释》(2000年10月) 一、走私普通货物品罪 1、罪与非罪的标准,偷逃应交税额5万元以上。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 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2、刑法第153条关于保税货物和减税、免税货物品构成走私的,俗称“变相”走私,属于 走私性质。最高检察院解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 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 元以上的,依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在来料加工过程中,把保税 商品擅自在境内销售,又不补交关税的。这种情况也是走私性质。所谓“保税货物”,是 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 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3、走私普通货、物品罪与其它走私罪的竞合。刑法在“走私罪”一节中除规定了走私普通 货物、物品罪之外,还规定了其他走私“特殊”物品的犯罪:(1)走私武器、弹药罪;( 2) 走私核材料罪(3)走私假币罪;(4)走私文物罪;(5)走私贵重金属罪(6)走私 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7)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8)走私淫秽物品 罪;(9)走私固体废物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这个“普通货物物品”是相对于上述“特殊”物品而言的,意思是 就是除了上列“特殊”物品以外的物品。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与走私“特殊”物品如 走私文物罪等,属于因为对象不同(普通物品还是特殊物品)而在手段上(走私)发生竞 合的法条竞合现象。对于走私已经特别规定为一种走私罪的物品的,如走私黄金、武器弹 药等等,根据法条竞合特别规定优先的原理,就不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应当定其他 走私罪。 由此可见,走私罪在刑法里是一个类罪的概念,不是具体罪名。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选它做 为罪名。只有具体的走私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文物罪等。 掌握这类犯罪的要点是,重点掌握一般规定,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同时记住其他罪名 和处理本节犯罪的共同规定。 4、刑法第155条规定以走私论的两种行为:①直接向走私犯购私货的。这种行为主要是与 非法经营区别。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是走私行 为,不是非法经营罪。但是此后的第二道,第三道的贩卖私货,算是非法经营罪。属于买 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品。如果属于枪支弹药的,则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②推定走 私。在内海、沿海运输有关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论。以“走私论”的行 为,究竟该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是走私文物罪的特殊走私罪,应当依据走私物品的 性质而定。如,直接向走私行为人收购走私的枪支的,应当定走私枪支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九、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1、对象:金融票证 2、牵连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用于金融诈骗犯罪的,属于典型的牵连犯,择 一重罪处罚。 二十四、第191条、洗钱罪 洗钱罪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1、洗钱的5种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帐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 据的;(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2、对象:4种脏钱:(1)毒品犯罪、(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3)恐怖活动犯罪、 (4)走私犯罪。 3、主体包括单位。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三、第194条票据诈骗罪。 1、法定票据诈骗的5种行为:(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 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2、票据诈骗罪与刑法第194条第2款之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别:对象不同。金融凭证诈骗罪 限于使用(1)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2)伪造、变造的汇款凭证;(3)伪造、变 造的银行存单;(4)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使用的有关银行结算凭证是否属于伪造、变造 的。 五、第195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1、法定信用证诈骗的行为:(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六、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指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法定信用卡诈骗行为:(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2、“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 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3、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七、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八、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 的行为。 1、法定保险诈骗行为:(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 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2、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3、故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 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为骗保险金而放火烧毁投保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又构成放火罪 的,以保险诈骗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 4、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1)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 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 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第271条之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3)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 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资料来源:指南针司考丛书(法制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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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中规定的有关罪数的特殊情况
    (三)刑法规定把一行为或一罪作为另一犯罪加重情节、不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例
如:刑法第358条第4项规定:“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仍然只按照强迫卖淫罪一罪定罪处
罚。强奸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本是刑法上各自独立的犯罪,但如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
有联系的,依《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只成立强迫他人卖淫一罪,适用较重的刑罚。在这
种场合,强奸罪实际成为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再单独成立一罪。与
此类似的还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强迫、引
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定罪处罚;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以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处罚;
6、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以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
处罚;
7、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
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这在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牵连犯。

上述把一罪作为另一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与结合犯相近,但是,它们与结合犯不同的是没
有形成新的罪名。
(四)刑法特别规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卡
诈骗罪,属于吸收犯。但也有认为是牵连犯的。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吸收犯,也有解释
为牵连犯的。
3、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4、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择一重罪
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5、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
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6、使用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解释
为想象竞合犯。
7、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
释为想象竞合犯。
8、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9、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法把数个有关联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只按照一罪定罪处罚的情
况。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其中的“窝藏、转移、收
购、销售”四种行为都是独立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例如,甲某仅有窝藏赃
物行为的,构成窝藏赃物罪,如果仅有销售赃物行为的,构成销售赃物罪。但是,如果甲
某既有窝藏又有转移又有代为销售行为的,也仅成立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这种情形,
理论上一般称为选择的一罪。其实,相当于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视同
同种数罪,只不过罪名不同而已。对于选择的一罪,通常按照行为特点确定罪名,
        如果行为人仅有销售赃物的行为的,认定为“销售赃物罪”。如果既有窝藏又有
销售赃物行为的,定“窝赃、销赃罪”。依此类推。刑法中规定的选择一罪还有拐卖妇女
、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仅拐卖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仅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儿童罪,既
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其他选择一罪的情况还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制造、运输、贩卖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的犯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等。
(六)法定的转化罪不是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使用暴力殴打致被拘禁人造成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
人罪论处。
2、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4、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的。
6、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是否属于转化罪尚未定论)。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
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
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
量要求的产品。
(5)罪与非罪的界限: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销售额)。所谓“销售金额”,是指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②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
值15万元以上(即“查处额”),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具体的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商品犯罪(第141条-第14
8条之罪)的区别要点: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数量为要件,即销售金额在5万
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第141条-第148条规定的其他特殊
伪劣商品罪不以上述数量标准为要件;但需要危险或者严重结果为要件。其中,以危险为
要件的有: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以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结果为要件的有: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5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7
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化妆品罪。此外,构成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不要求危险也不要求结果
,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因为这种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
就较大、较明显。
3、认定问题。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第140条之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达到第140条之罪数量标准的,即销售
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构成第140条之伪劣产品
罪。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卖了500万元,但是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结果,只能构成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
后果才构成犯罪。
(2)只构成某一特殊的伪劣产品罪。行为人生产销售第141条-第148条规定之伪劣产品,
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但未达到第140条之罪数量标准的,只能按第141条-第148条之罪定罪处
罚。例如,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生产销售假
药罪,但是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构成该罪需要达到特定的数量标准销售额5万
元以上。
(3)行为同时构成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第148条之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达
到第140条之罪的数量标准,又发生了危险或者结果具备第141条-第148条之罪构成的,出
现一行为犯数法条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又足
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触犯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
。再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同时
触犯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2条之生产销售劣药罪。
(4)行为同时构成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第148条之罪的定罪处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
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第二节走私罪:《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走私案件的解释》(2000年10月)
一、走私普通货物品罪
1、罪与非罪的标准,偷逃应交税额5万元以上。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
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2、刑法第153条关于保税货物和减税、免税货物品构成走私的,俗称“变相”走私,属于
走私性质。最高检察院解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
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
元以上的,依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在来料加工过程中,把保税
商品擅自在境内销售,又不补交关税的。这种情况也是走私性质。所谓“保税货物”,是
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
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3、走私普通货、物品罪与其它走私罪的竞合。刑法在“走私罪”一节中除规定了走私普通
货物、物品罪之外,还规定了其他走私“特殊”物品的犯罪:(1)走私武器、弹药罪;(
2)  走私核材料罪(3)走私假币罪;(4)走私文物罪;(5)走私贵重金属罪(6)走私
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7)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8)走私淫秽物品
罪;(9)走私固体废物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这个“普通货物物品”是相对于上述“特殊”物品而言的,意思是
就是除了上列“特殊”物品以外的物品。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与走私“特殊”物品如
走私文物罪等,属于因为对象不同(普通物品还是特殊物品)而在手段上(走私)发生竞
合的法条竞合现象。对于走私已经特别规定为一种走私罪的物品的,如走私黄金、武器弹
药等等,根据法条竞合特别规定优先的原理,就不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应当定其他
走私罪。
由此可见,走私罪在刑法里是一个类罪的概念,不是具体罪名。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选它做
为罪名。只有具体的走私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文物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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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讲义(五)

三、刑法中规定的有关罪数的特殊情况 (三)刑法规定把一行为或一罪作为另一犯罪加重情节、不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例 如:刑法第358条第4项规定:“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仍然只按照强迫卖淫罪一罪定罪处 罚。强奸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本是刑法上各自独立的犯罪,但如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 有联系的,依《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只成立强迫他人卖淫一罪,适用较重的刑罚。在这 种场合,强奸罪实际成为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再单独成立一罪。与 此类似的还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强迫、引 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定罪处罚;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以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处罚; 6、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以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 处罚; 7、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 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这在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牵连犯。 上述把一罪作为另一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与结合犯相近,但是,它们与结合犯不同的是没 有形成新的罪名。 (四)刑法特别规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卡 诈骗罪,属于吸收犯。但也有认为是牵连犯的。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吸收犯,也有解释 为牵连犯的。 3、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4、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择一重罪 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5、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 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6、使用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解释 为想象竞合犯。 7、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 释为想象竞合犯。 8、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9、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法把数个有关联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只按照一罪定罪处罚的情 况。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其中的“窝藏、转移、收 购、销售”四种行为都是独立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例如,甲某仅有窝藏赃 物行为的,构成窝藏赃物罪,如果仅有销售赃物行为的,构成销售赃物罪。但是,如果甲 某既有窝藏又有转移又有代为销售行为的,也仅成立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这种情形, 理论上一般称为选择的一罪。其实,相当于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视同 同种数罪,只不过罪名不同而已。对于选择的一罪,通常按照行为特点确定罪名, 如果行为人仅有销售赃物的行为的,认定为“销售赃物罪”。如果既有窝藏又有 销售赃物行为的,定“窝赃、销赃罪”。依此类推。刑法中规定的选择一罪还有拐卖妇女 、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仅拐卖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仅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儿童罪,既 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其他选择一罪的情况还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制造、运输、贩卖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的犯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等。 (六)法定的转化罪不是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使用暴力殴打致被拘禁人造成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 人罪论处。 2、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4、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的。 6、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是否属于转化罪尚未定论)。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 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 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 量要求的产品。 (5)罪与非罪的界限: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销售额)。所谓“销售金额”,是指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②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 值15万元以上(即“查处额”),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具体的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商品犯罪(第141条-第14 8条之罪)的区别要点: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数量为要件,即销售金额在5万 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第141条-第148条规定的其他特殊 伪劣商品罪不以上述数量标准为要件;但需要危险或者严重结果为要件。其中,以危险为 要件的有: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以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结果为要件的有: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5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7 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化妆品罪。此外,构成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不要求危险也不要求结果 ,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因为这种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 就较大、较明显。 3、认定问题。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第140条之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达到第140条之罪数量标准的,即销售 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构成第140条之伪劣产品 罪。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卖了500万元,但是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结果,只能构成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 后果才构成犯罪。 (2)只构成某一特殊的伪劣产品罪。行为人生产销售第141条-第148条规定之伪劣产品, 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但未达到第140条之罪数量标准的,只能按第141条-第148条之罪定罪处 罚。例如,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生产销售假 药罪,但是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构成该罪需要达到特定的数量标准销售额5万 元以上。 (3)行为同时构成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第148条之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达 到第140条之罪的数量标准,又发生了危险或者结果具备第141条-第148条之罪构成的,出 现一行为犯数法条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又足 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触犯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 。再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同时 触犯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2条之生产销售劣药罪。 (4)行为同时构成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第148条之罪的定罪处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 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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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中规定的有关罪数的特殊情况
    (三)刑法规定把一行为或一罪作为另一犯罪加重情节、不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例
如:刑法第358条第4项规定:“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仍然只按照强迫卖淫罪一罪定罪处
罚。强奸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本是刑法上各自独立的犯罪,但如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
有联系的,依《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只成立强迫他人卖淫一罪,适用较重的刑罚。在这
种场合,强奸罪实际成为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再单独成立一罪。与
此类似的还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强迫、引
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定罪处罚;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以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处罚;
6、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以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
处罚;
7、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
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这在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牵连犯。

上述把一罪作为另一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与结合犯相近,但是,它们与结合犯不同的是没
有形成新的罪名。
(四)刑法特别规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卡
诈骗罪,属于吸收犯。但也有认为是牵连犯的。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吸收犯,也有解释
为牵连犯的。
3、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4、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择一重罪
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5、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
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6、使用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解释
为想象竞合犯。
7、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
释为想象竞合犯。
8、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9、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法把数个有关联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只按照一罪定罪处罚的情
况。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其中的“窝藏、转移、收
购、销售”四种行为都是独立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例如,甲某仅有窝藏赃
物行为的,构成窝藏赃物罪,如果仅有销售赃物行为的,构成销售赃物罪。但是,如果甲
某既有窝藏又有转移又有代为销售行为的,也仅成立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这种情形,
理论上一般称为选择的一罪。其实,相当于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视同
同种数罪,只不过罪名不同而已。对于选择的一罪,通常按照行为特点确定罪名,
        如果行为人仅有销售赃物的行为的,认定为“销售赃物罪”。如果既有窝藏又有
销售赃物行为的,定“窝赃、销赃罪”。依此类推。刑法中规定的选择一罪还有拐卖妇女
、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仅拐卖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仅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儿童罪,既
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其他选择一罪的情况还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制造、运输、贩卖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的犯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等。
(六)法定的转化罪不是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使用暴力殴打致被拘禁人造成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
人罪论处。
2、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4、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的。
6、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是否属于转化罪尚未定论)。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
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
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
量要求的产品。
(5)罪与非罪的界限: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销售额)。所谓“销售金额”,是指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②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
值15万元以上(即“查处额”),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具体的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商品犯罪(第141条-第14
8条之罪)的区别要点: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数量为要件,即销售金额在5万
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第141条-第148条规定的其他特殊
伪劣商品罪不以上述数量标准为要件;但需要危险或者严重结果为要件。其中,以危险为
要件的有: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以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结果为要件的有: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5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7
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化妆品罪。此外,构成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不要求危险也不要求结果
,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因为这种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
就较大、较明显。
3、认定问题。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第140条之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达到第140条之罪数量标准的,即销售
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构成第140条之伪劣产品
罪。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卖了500万元,但是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结果,只能构成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
后果才构成犯罪。
(2)只构成某一特殊的伪劣产品罪。行为人生产销售第141条-第148条规定之伪劣产品,
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但未达到第140条之罪数量标准的,只能按第141条-第148条之罪定罪处
罚。例如,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生产销售假
药罪,但是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构成该罪需要达到特定的数量标准销售额5万
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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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讲义(五)(略),发不出来,论坛系统认为里面的话题过于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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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讲义(六)

三、刑法中规定的有关罪数的特殊情况 (三)刑法规定把一行为或一罪作为另一犯罪加重情节、不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例 如:刑法第358条第4项规定:“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仍然只按照强迫卖淫罪一罪定罪处 罚。强奸罪和强迫他人卖淫罪本是刑法上各自独立的犯罪,但如强奸行为与强迫卖淫行为 有联系的,依《刑法》第358条的规定,只成立强迫他人卖淫一罪,适用较重的刑罚。在这 种场合,强奸罪实际成为强迫他人卖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的情节,不再单独成立一罪。与 此类似的还有: 1、绑架并杀害人质的;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 2、拐卖妇女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 3、拐卖妇女又强迫、引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拐卖妇女一罪定罪处罚。强迫、引 诱、容留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作为拐卖妇女的一个加重情况。 4、组织卖淫又有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以组织卖淫一罪定罪处罚; 5、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又非法拘禁被组织者的,以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处罚; 6、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暴力抗拒缉查的,以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罪一罪定罪 处罚; 7、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时,武装掩护的,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 严重的;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罪处罚。这在理论上一般理解为牵连犯。 上述把一罪作为另一罪加重情节的情况,与结合犯相近,但是,它们与结合犯不同的是没 有形成新的罪名。 (四)刑法特别规定从一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的情况。 1、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以盗窃罪论处。理论上一般解释为,犯盗窃罪和信用卡 诈骗罪,属于吸收犯。但也有认为是牵连犯的。 2、伪造货币又出售、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以伪造货币罪一罪从重处罚。吸收犯,也有解释 为牵连犯的。 3、私拆、毁弃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一般解释为牵连犯。 4、因受贿而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的,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或者枉法裁判罪,择一重罪 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5、为走私而骗购外汇的,为骗购外汇而伪造有关公文的,如果实行了走私罪的,以走私罪 一罪处罚。如果尚未实行走私行为的,以骗购外汇罪一罪处罚。解释为牵连犯。 6、使用破坏的手段盗窃数额较大财物,又毁坏大量财物的,以盗窃罪一罪从重处罚。解释 为想象竞合犯。 7、犯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 释为想象竞合犯。 8、犯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为想象竞合犯。 9、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法把数个有关联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中,只按照一罪定罪处罚的情 况。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其中的“窝藏、转移、收 购、销售”四种行为都是独立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例如,甲某仅有窝藏赃 物行为的,构成窝藏赃物罪,如果仅有销售赃物行为的,构成销售赃物罪。但是,如果甲 某既有窝藏又有转移又有代为销售行为的,也仅成立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这种情形, 理论上一般称为选择的一罪。其实,相当于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视同 同种数罪,只不过罪名不同而已。对于选择的一罪,通常按照行为特点确定罪名, 如果行为人仅有销售赃物的行为的,认定为“销售赃物罪”。如果既有窝藏又有 销售赃物行为的,定“窝赃、销赃罪”。依此类推。刑法中规定的选择一罪还有拐卖妇女 、儿童罪。如果行为人仅拐卖妇女的,定拐卖妇女罪,仅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儿童罪,既 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其他选择一罪的情况还有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制造、运输、贩卖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的犯罪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等。 (六)法定的转化罪不是数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1、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使用暴力殴打致被拘禁人造成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 人罪论处。 2、刑讯逼供、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3、聚众斗殴造成重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4、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致人重伤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5、在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威胁转化为抢劫罪的。 6、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是否属于转化罪尚未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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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
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
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
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
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
量要求的产品。
(5)罪与非罪的界限:①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销售额)。所谓“销售金额”,是指
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②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
值15万元以上(即“查处额”),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具体的生产、销售特殊的伪劣商品犯罪(第141条-第14
8条之罪)的区别要点: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数量为要件,即销售金额在5万
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第141条-第148条规定的其他特殊
伪劣商品罪不以上述数量标准为要件;但需要危险或者严重结果为要件。其中,以危险为
要件的有:第141条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以造成人身或财产危害结果为要件的有:第142条的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5条  生产
、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7
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化妆品罪。此外,构成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既不要求危险也不要求结果
,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因为这种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性
就较大、较明显。
3、认定问题。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第140条之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达到第140条之罪数量标准的,即销售
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当场查获的伪劣产品价值15万元以上。构成第140条之伪劣产品
罪。例如生产、销售劣药,卖了500万元,但是没有造成人体损害的结果,只能构成生产销
售伪劣产品罪,不能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因为生产销售劣药罪要求造成损害人体健康的
后果才构成犯罪。
(2)只构成某一特殊的伪劣产品罪。行为人生产销售第141条-第148条规定之伪劣产品,
发生危险或者结果但未达到第140条之罪数量标准的,只能按第141条-第148条之罪定罪处
罚。例如,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构成生产销售假
药罪,但是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构成该罪需要达到特定的数量标准销售额5万
元以上。
(3)行为同时构成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第148条之罪。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达
到第140条之罪的数量标准,又发生了危险或者结果具备第141条-第148条之罪构成的,出
现一行为犯数法条的情况。例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罪,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又足
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同时触犯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1条之生产销售假药罪
。再如行为人生产销售劣药,销售额达到5万元以上,同时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结果的,同时
触犯第140条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第142条之生产销售劣药罪。
(4)行为同时构成第140条之罪和第141条-第148条之罪的定罪处罚。适用处罚较重的规
定定罪处罚。不数罪并罚。

第二节走私罪:《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走私案件的解释》(2000年10月)
一、走私普通货物品罪
1、罪与非罪的标准,偷逃应交税额5万元以上。所谓“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
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
2、刑法第153条关于保税货物和减税、免税货物品构成走私的,俗称“变相”走私,属于
走私性质。最高检察院解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
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
元以上的,依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比如在来料加工过程中,把保税
商品擅自在境内销售,又不补交关税的。这种情况也是走私性质。所谓“保税货物”,是
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
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
3、走私普通货、物品罪与其它走私罪的竞合。刑法在“走私罪”一节中除规定了走私普通
货物、物品罪之外,还规定了其他走私“特殊”物品的犯罪:(1)走私武器、弹药罪;(
2)  走私核材料罪(3)走私假币罪;(4)走私文物罪;(5)走私贵重金属罪(6)走私
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7)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8)走私淫秽物品
罪;(9)走私固体废物罪。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这个“普通货物物品”是相对于上述“特殊”物品而言的,意思是
就是除了上列“特殊”物品以外的物品。因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与走私“特殊”物品如
走私文物罪等,属于因为对象不同(普通物品还是特殊物品)而在手段上(走私)发生竞
合的法条竞合现象。对于走私已经特别规定为一种走私罪的物品的,如走私黄金、武器弹
药等等,根据法条竞合特别规定优先的原理,就不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应当定其他
走私罪。
由此可见,走私罪在刑法里是一个类罪的概念,不是具体罪名。在一般情况下不能选它做
为罪名。只有具体的走私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文物罪等。

掌握这类犯罪的要点是,重点掌握一般规定,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同时记住其他罪名
和处理本节犯罪的共同规定。
4、刑法第155条规定以走私论的两种行为:①直接向走私犯购私货的。这种行为主要是与
非法经营区别。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是走私行
为,不是非法经营罪。但是此后的第二道,第三道的贩卖私货,算是非法经营罪。属于买
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物品。如果属于枪支弹药的,则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②推定走
私。在内海、沿海运输有关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以走私论。以“走私论”的行
为,究竟该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还是走私文物罪的特殊走私罪,应当依据走私物品的
性质而定。如,直接向走私行为人收购走私的枪支的,应当定走私枪支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九、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指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1、对象:金融票证
       2、牵连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用于金融诈骗犯罪的,属于典型的牵连犯,择
一重罪处罚。
      
      二十四、第191条、洗钱罪
洗钱罪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1、洗钱的5种行为方式:(1)提供资金帐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
据的;(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2、对象:4种脏钱:(1)毒品犯罪、(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3)恐怖活动犯罪、
(4)走私犯罪。
3、主体包括单位。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三、第194条票据诈骗罪。
1、法定票据诈骗的5种行为:(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2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4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
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2、票据诈骗罪与刑法第194条第2款之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别:对象不同。金融凭证诈骗罪
限于使用(1)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2)伪造、变造的汇款凭证;(3)伪造、变
造的银行存单;(4)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四、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使用的有关银行结算凭证是否属于伪造、变造
的。
五、第195五条,信用证诈骗罪。
1、法定信用证诈骗的行为:(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六、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指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1、法定信用卡诈骗行为:(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
2、“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
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3、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七、第197条,有价证券诈骗罪,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八、第198条、保险诈骗罪,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
的行为。
1、法定保险诈骗行为:(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
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
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2、特殊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3、故意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
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为骗保险金而放火烧毁投保的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又构成放火罪
的,以保险诈骗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
4、保险诈骗罪的共犯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1)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
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2)第183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
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第271条之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3)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
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资料来源:指南针司考丛书(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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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讲义(七)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一、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数额较大的行为。 1、与偷税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纳税,而是捏造纳税的事实,并编造出口的事实 ,骗取“出口退税”的,是骗取出口退税罪。如果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的欺 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以 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一、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与侵权行为的区别:(1)是否“情节严重”;(2)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如果使 用相似商标,不成立犯罪,但可以构成民事侵权。 2、数罪并罚问题,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商品的,择一重罪处罚,不需数罪并罚 。 3、与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5条,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 标标识罪的区别。 二、第216条,假冒专利罪。 三、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行为。 1、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 、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4)制作、出售假冒他 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罪与非罪界限:(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个人5万元以上;单位20万元以上);(2) 或者非法经营额较大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 上的)。 3、数罪并罚问题:(1)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只定侵犯著作权罪,不实行数罪并罚。(2)实施刑法第217条规定 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又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构成犯罪的,应当实 行数罪并罚。 4、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出版物其他定罪的规定: (1)明知出版物中载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 义制度的内容,而予以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传播的,依照刑法第103第2款或者第10 5条第2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 246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3)出版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作品,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 刑法第250条的规定,以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定罪处罚。 (4)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的非法出版物,数量较大 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5)有关出版单位或个人不知他人出版淫秽书刊,为他人提供书号、刊号,被用于 出版淫秽书刊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2款的规定,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 处罚。为他人提供版号,出版淫秽音像制品的,也以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 处罚。 (6)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刊号的,依照刑法第363条第1款的规定 ,以出版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7)向他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达200至600人次以上或者造 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364条第1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 罪定罪处罚。 (8)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达15至30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的,依照刑法第364条第2款的规定,以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定罪处罚。 (9)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 的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三)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10)单位共犯问题:出版单位与他人事前通谋,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该 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传播淫秽 物品牟利、传播淫秽物品、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非法经营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该 出版单位应当以共犯论处。 四、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1、侵犯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 (1)行为: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②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 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④ 明知或者应知前述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2)结果: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未造成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2、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界限:对象不同。 3、与盗窃罪区别:对象不同。窃取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一、故意杀人罪 5、故意杀人罪与投毒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界限。区别的关键在于是否足以危害不特定 多人的生命、健康。例如张三为杀害李四,把毒药投放到食堂的饭锅里,因足以危害不特 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是投毒罪。造成人员中毒伤亡的,是投毒罪的后果,不再论以故意杀 人罪。若张三仅将毒药投放在李四的饭碗里,则是故意杀人罪。投毒不过是杀害特定的人 手段。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劫持船只、汽 车罪、劫持航空器罪等危害公共安全致人死亡的区别亦同此理。 6、故意杀人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区别的要点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例如,行为人驾车违章,遭到警察的堵截,仍然高速行驶,以致把在路障边的一个警察撞 死。法院认为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就是这种情形不涉及不特定多 人的生命健康。相反,如行为人为了以报复社会的方式泄愤,驾驶汽车在闹市故意冲撞无 辜群众,撞死撞伤多人的。因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特征,就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定罪处罚。 7、故意杀人罪的既遂、未遂与预备 (1)故意杀人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故意杀人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必须发生死亡结果,才 能构成既遂。反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死亡结 果的,是未遂犯。 (2)故意杀人罪未遂犯与预备犯的界限。区别的要点在于是否“着手”实行杀人行为。一 般而言,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开始实行能够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但要 准确认定“着手”,还要结合行为人采取的杀人的方式。在刀杀、棒杀他人的场合,举刀 要砍、刺他人、或者举棒要击打他人之际是着手;在枪杀的场合,正要扣动扳机射击他人 之际是着手;在毒杀的场合,开始向被害人的食物里面投放毒药之际是着手。因为上述行 为能够直接剥夺他人生命。而在此之前,行为人准备刀枪等犯罪工具、持械接近、尾随他 人,在特定的地点守候他人,都是杀人准备行为。 8、故意杀人罪一罪数罪的认定 刑法中的许多故意犯罪尤其是暴力性故意犯罪,往往伴生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或结果,对 此,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1)按有关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常见的如:犯非法拘禁罪,犯绑架罪,拐卖妇女 、儿童罪,强奸罪,抢劫罪的过程中暴力致人死亡的;犯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 质罪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致人死亡的;犯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罪 、劫持航空器致人死亡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死亡的;暴力干 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等等。这种死亡结果仅仅作为加重有关犯罪法定刑的情况来处理。 (2)按吸收犯从一重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在犯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 、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过程中,杀害被害人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此 ,可以理解为是故意杀人的重行为吸收有关的轻犯罪行为。也有人通俗地称之为“转化罪 ”,即由原本犯的刑讯逼供等罪转化成为故意杀人罪。 (3)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行为人在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殴罪的过程中,故意 杀害被害人的,可视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4)准结合犯。根据刑法规定,犯绑架又杀害人质的,以绑架罪一罪定罪处罚。其故意杀 害人质的故意杀人行为,作为绑架的加重行为。 (5)数罪并罚。行为人在强奸、抢劫行为实行终了之后,另生犯意,如为了灭口、泄愤报 复而将杀害被害人的,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数罪并罚。此外,犯走私罪、走私毒品毒 品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使用暴力手段抗拒稽查致人死亡的;犯组织恐怖活动组织罪 、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又实施了故意杀人犯罪的,均应当与有关犯罪数罪并罚。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3、法条竞合问题。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刑法分则中有大量的 特别规定包含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如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失火 、过失爆炸、过失投毒致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玩忽职守之人死亡的等等 ,都含有过失致人死亡的内容。但是属于法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来处理。不定过 失致人死亡罪。 另外,还有一些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如强奸、抢劫致人死亡的,非法行医致就诊人死 亡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致人死亡的,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对此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直接依法按照有关故意罪的结果加重犯定罪处罚。 4、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第235条)的区别。结果不同,本罪是死亡结果而过失致人重 伤罪是重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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