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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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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人无朋,其暂为朋者,伪也。君子则不然:所守者道义,所行者忠信,所惜者名节,以之修身,则同道而相益; 以之事国,则同心而共济。始终如一,此君子之朋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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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法讲义(一)

第一部分:行政主体 一、行政主体体的概念 司法考试之行政主体,首先需要把握的是行政主体的概念。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听说 的是行政机关、行政组织,以前行政法学采用的也是行政机关、行政组织的概念。但近几 年,行政法学开始用行政主体概念取代了行政机关、行政组织的提法。为什么要取代呢? 行政主体是抽象的概念,你可能不知道具体所指,说行政机关、行政组织很具体,大家都 知其所指。其实,采用抽象的行政主体概念,来取代具体的行政机关、行政组织的提法, 是基于实践的需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表明用行政主体取代 行政机关、行政组织的必要性。陕西勉县新铺乡工商所接到药店收购药材的人的举报,有 药贩来推销药材--红参,怀疑其是假红参,即向工商所举报。工商所将该药贩找来,将其 所贩卖的药材扣押,要求其回去提供药材购进的合法证明,结果,药贩走后一去不复返。 工商所将药材扣押一段时间后,见药贩不回,便将所扣押药材卖了,所得货款一半入账, 一半几个干部私下就给分了。无巧不成书,恰巧赶上年底陕西勉县人大组织药品管理部门 检查药品管理法实施情况,发现市场上有假红参出售,寻根溯源,得知该药材为工商所所 卖,鉴于工商所销售假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机关对工商所作出处罚,一是罚款,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工商所对处罚不服,以药品管理机关为被告提 鹦姓咚稀7ㄔ菏盏礁冒讣螅辛街植煌饧阂恢忠饧衔姓ΨJ粲谛姓咚鲜 馨阜段Вㄔ河Ω檬芾恚涣硪恢忠饧衔税甘切姓馗嫘姓兀姓咚戏ü 娑ü瘛⒎ㄈ恕⑵渌橹魑姓咚系脑妫姓刂荒茏鞅桓妫荒茏髟妫虼 耍嗣穹ㄔ翰挥κ芾泶税浮6杂谡飧霭讣慕馐途捅匦胍姓魈澹臃缮辖玻姓 鼐哂兴厣矸荩袷轮魈搴托姓魈澹诖蠖嗍『舷拢姓厥且孕姓叭ǖ南 碛姓叩男姓魈迳矸莩鱿郑凳┬姓疃膊慌懦姓卦谀承┏『鲜且悦袷轮魈 宓纳矸莩鱿郑绲缴痰旯郝虬旃闷贰⒆饨璋旃梅康取T诒景钢校ど趟词且悦袷轮 魈迳矸莩鱿值模蛭邮碌氖且恢置袷侣蚵艋疃┢饭芾砘厥且孕姓魈宓纳矸 莩鱿值模蛭擞玫氖切姓叭?-处罚权。作为民事买卖活动,要接受有关行政机关的 管理,药品管理机关完全有权对工商所的民事买卖活动进行处理,而作为民事主体的工商 所,也当然有权对处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如果从主体角度进行分析,勉县 法院第二种观点显然是不成立的,也正是这一个案例,提醒我们在行政法当中对行政机关、行政组织的研究应当从行政主体角度切入。那么,什么是行政主体呢 ?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职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 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由其本身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法首要的问题是谁 有资格进行管理,即有管理者主体资格。对于行政主体的概念没有必要死记硬背,关键是 要把握它的几个要素。这些要素是我们判断一个组织是不是行政主体的几个标准。 第一个要素是作为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一个组织是否行政主体,首先看它是否享 有行政职权。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不是行政主体,因为它不享有行政职权。行政机关 之所以成为行政主体,主要是因为它享有行政职权。既然作为行政主体关键是看是否有行 政职权,行政主体也就不限于行政机关,某些社会组织如果法律法规授予它行政职权,它 也会因这种授权而取得行政主体地位。前段时间,在北京掀起了一股告学校热,北京科技 大学学生状告北京科技大学北京大学博士生状告北京大学北京科技大学北京大学都 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原因就在于它所作出的行为都是行使国家法律法规授予它的行政 职权,因而,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所以,我们判断一个组织是不是行政主体,首先看 的不是它是否行政机关,而是它是否享有行政职权。 第二个要素就是必须要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活动。在实际的行政活动中,由于行政机关 、行政组织是非常庞大复杂的组织系统,到底谁具有主体资格,要看谁能以自己的名义实 施行为,比如说,县公安局是县政府的组成部门,县公安局内部又设有治安科、刑侦科、 法制科,治安管理处罚一般是由治安科作出,但是对此处罚不服,应该以县公安局为被告 ,因为治安科是县公安局的内部组成机构,它是以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县公安局 虽然是县政府的组成机构,但县公安局在法律上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 ,因而,不能以县政府作为被告,而应以县公安局作为被告。因此,面对层级隶属的庞大 的复杂的行政组织系统,我们要确定行政主体就必须看谁在法律上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 政行为,谁就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所谓以自己的名义,说句通俗话,就是作出一个决定, 签你的名,盖你的章,从法律上讲,就是能够依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地作出一个决定。我 不用向别人请示,也不用获得其他机关批准,可以独立作出。当然,这里的能够以自己的 名义作出决定是指法律上具有这种行为能力,而不是事实上以谁的名义。 第三个要素是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承担实施行政活动所产生的责任的组织。在实际行 政活动中,经常有某些组织虽然在实施行政活动,但是最后责任并不由它承担,比如说治 安联防队,它的职责是维持某一地方的社会治安,在履行这一职责的过程中,它虽然享有 职权,实施活动,但最后不是由它来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它的公安局,因为它与公安局 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按照委托关系原理,受托者必须要以委托者的名义实施活动,最后 的责任要由委托者承担。治安联防队就不是行政主体。 以上就是我们要把握的三个要素,这三个要素也是我们判断一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的三 个标准,简单地归纳,所谓行政主体,就是行政职权的享有者,行政活动的实施者,行政 责任的承担者,三者合一,就是行政主体。 下面我们可以用行政主体概念和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机关作一些比较。通过二者的比较, 更丰富我们对行政主体概念的理解。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至少有以下三点区别:第一 ,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成为行政主体的主要是行政机关,但并非所有 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比如说,国务院原来有一个行政机关叫电子工业振兴办, 它是行政机关,但却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电子工业振兴和成立 涉及到若干行政机关,财 政部要出钱,因为电子工业振兴需要资金的支持,国家科委要立项,因为没有科研上的重 大突破,很难振兴电子工业,原来的电子工业部,现在的信息产业部要主抓,单纯依靠哪 一霾棵牛嘉薹ㄕ裥说缱庸ひ怠N耍裨鹤懦闪⒘说缱庸ひ嫡裥税欤庋桓鲂?调性机关,它并不具有对外可以行使的职权,只具有内部协调的功能。因而,它不是行政 主体,或者说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第二,并非行政机关在所有场合都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前面我们讲过,行政机关在法 律上具有双重身份,即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在大多数场合下,行政机关是以行政主体的 身份出现,但也不排除行政机关可以从事民事买卖活动,如购买办公用品,在这种活动中 ,它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以不同的身份出现,应遵守不同的行为规则,必须区分这 两种身份,行政法所关注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资格。 第三,成为行政主体的并不限于行政机关。前面所讲过的北京大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它为什么能坐在行政诉讼的被告席上呢?因为它在行政法上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学校在 编制管理属于事业单位,并不是行政机关,但它可能因法律法规的授权而成为行政主体, 类似的还有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它们虽然也不是行政机关,但并不排除它们可能成为 行政主体。所以,成为行政主体并不限于行政机关。 二、行政主体的种类 但是,行政主体毕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下面我们要用这种抽象的概念回到实际的行政组 织以及实际的行政活动中,来看一看到底有哪些行政主体,这就是行政主体的种类。行政 主体主要有两类: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对行政主体的认定,需要注意区别以下几个概念: 一是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行政机关是指依宪法或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置的行使国家行 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具体包括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局以 及地方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还有派出机关等,他们在行政法上都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行 政机构则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组成机构,包括有内设机构、新组建的机构和派出机构等,作 为一个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他们在行政法上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二是授权与委托。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之所以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因为其 是接受行政机关的委托。但并不排除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可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这就是 法律法规的授权。授权与委托的区别在于:(1)职权来源不同,授权的情况下,职权来源 于法律法规的授予,而委托的情况下,职权则来自于行政机关的委托决定或命令;(2)职 权的性质不同,授权所获得的权力具有可以独立行使的性质,而委托所获得的职权不能独 立行使;(3)责任承担不同,既然授权所获得的职权在性质上可以独立行使,则其行为的 责任应由接受授权的组织承担,而委托所获得的职权不能独立行使,则其行为的责任就应 当由委托者承担。 正因为授权与委托有上述区别,所以其他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经法律、法规授权也可以 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与行政机关一样也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行政机关委托行使一定行 政职权的组织本身不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责任归属于委托的行政 机关,委托行政机关是相应行政行为的主体。 三是所谓以自己的名义,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是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重要 标准,但以自己的名义是指法律上具有这种能力,而不是形式上以自己的名义。授权实际 上意味着赋予这种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其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而委托关系中,受托者必须以委托者的名义,因而受托者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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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部分的内容很多,但主要把握的问题有以下几个:行政行为的概念、与行政诉讼
相关的行政行为、行政立法和行政处罚。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  

关于行政行为,首先要明确的是行政行为的概念,因为行政机关的活动是由多种性质不同
的活动组成,行政行为只是其中一部分,这部分才可能引起行政诉讼的后果,至于其他性
质的活动,如民事行为,它是和民事诉讼有关。在司法考试中,明确行政行为的概念甚至
是一个前提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是以行政行为为前提。因而,就有必要明确
行政机关的活动中,哪些是行政行为。

通常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所有行为中
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才能成立:(1)主体要件。行政行
为必然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职权要件
。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行政职权是行政行为的核心要素。如果具备
行政主体资格,但是没有行使行政职权,也不是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购买办公大楼的
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3)法律要件。行政行为是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这种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如行政许可赋予相
对人某种资格、行政处罚剥夺相对人的权利等。

明确了行政行为的概念,下面我们就需要回到实践中来看一看,根据上面所讲的三个要件
,行政机关的哪些活动属于行政行为。首先以主体作标准,行政机关的全部活动可以分为
: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
。行政行为就是指那些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如果以主体作标准,恐
怕我们还要加上一块,就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为的行为。它们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
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而所为的行为可能是行政行为。第二以职权作标准,可以把行政机
关的活动一分为二。一部分是包含着行政职权运用的行为,一部分是不包含着行政职权运
用的行为。如民事行为,行政机关到商店购买办公用品、租借办公用房,这种活动不能动
用行政职权,必须按照民事的等价有偿规则实施。第三以法律作标准,行政机关的全部活
动可以分为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和不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行为。如事实行为,中央气象局
的气象台每天向全国广播天气预报,它是一种事实行为,只不过是将一天的天气变化、气
温高低、风力大小陈述于你,哪一个公民的权利、义务也不会因为这种行为受到影响,它
只告诉你一个客观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通过上述三个要素,我们对全部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分解,就可以知道哪些是行政行为。

二、行政行为的分类

尽管我们作了种种排除,在行政机关的活动中区分出非行政行为,但所剩这部分行政行为
,内容仍然非常复杂,我们要进一步地加以区分,就是行政行为的分类。行政行为的分类
很多,但我们着重要掌握的是几种具有实际意义的分类。

(一)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静态意义上的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订
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二是动态的抽象行政行为,指
行政机关制订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例如国务院制订行政法规的行为。一
般情况下这两种意义上的含义是通用的,不予以区别。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
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相比,具有特定
性和直接性,对于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直接发生影响;并且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对象。例如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执行等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二)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的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为与自由裁量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形式、程序等,行政机关没
有自由选择的余地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仅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
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
为。?此种分类的意义首先在于行政机关是否有自由裁量权,对其实施行政行为时要求不同
,羁束行为只能严格依照法律;而自由裁量行为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定幅度和范围
内自由决定的权利;其次,在行政诉讼中司法审查的程度不同,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成为司法审查的情况;第三,行政赔偿的范围。
在行政赔偿中适用违法赔偿原则,羁束行为违法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由裁量行为
无法审查其合理性,即使造成损失,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应申请的行为和依职权的行为

根据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
的行政行为。应申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以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条件,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
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不能主动为之。如行政许可。依职权的行政行
为是行政机关主动行使行政权力而作出的行政行为,不需要有相对人的申请启动行政程序
,而是行政机关根据自己的判断主动行使权力。行政行为大多都是依职权的行为,如行政
处罚等。此种分类的意义:首先,依职权的行政行为与应申请的行政行为的开始程序不同
;其次,依职权的行为和应申请的行为在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依职权行政行
为一般由机关主动调查证据,因此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但应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
机关审查相对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一般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行为能否因为行政机关单方意思表示发生效
力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单方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单方意
思表示就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力、确定力和拘束力。大部分行政行为都是单方行
政行为,例如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等。双方行政行为是指必须经过行政主
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是行政合同。

(五)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按照是否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为标准,行政行为可
分为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具备某种方
式或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必须以颁发许可证和执照的方式表现
出来,才能具备许可的效力。非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行政行为的具体形式,行
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作出的行政行为。非要式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表现的情况不多,一般
出现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使紧急权力的情况,如行政机关紧急封锁、戒严、交通管制等
。只要能够向相对人表达这样的意思,无论通过何种形式表现出来,都具有法律效力。



资料来源:指南针司考丛书(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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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法讲义(二)

五、行政处罚 在所有的行政行为的实施形式中,惟独行政处罚有单行的法律,对行政处罚作出了详细、 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作为律师资格考试复习的重点。在历年的考试中,行政处罚也是出 题的重点。所谓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 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对行政处罚的 把握,重点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直接关系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而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包括四个基本要求:处罚设定 法定;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处罚依据法定;处罚程序法定。作出处罚行为必须遵循法定 程序,“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处罚公正原则体 现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实体上的公正,要求行政处罚无论是设定还是实施都要 处罚相当。程序上的公正,要求实施处罚的过程中,处罚主体要给予被处罚人公正的待遇 ,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上所拥有的独立人格与尊严。同时处罚要公开,行政处罚的设定与 实施要向社会公开。 3、一事不再罚原则,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的处罚。行政处罚 以惩戒为目的,针对一个违法行为实施了处罚,就已达到了惩戒的目的,如果再对其进行 处罚,则是重复处罚,违背了处罚相当,有失公正。从操作层面讲,一事不再罚原则有两 个要点:一是同一行为,二是同类处罚,同类当然目前限于罚款。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说服教育,纠正违法, 实现制裁与教育双重功能根据这一原则,实施处罚时,对有关相对人主动削除或者减轻违 法行为危害后果、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情形的,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于处罚。 5、保障权利原则,指在行政处罚中要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应让无辜的人遭受 处罚,违法的人得到公正的处罚,受到违法处罚的人得到补救。为保证其实现,法律赋予 相对人在处罚的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出诉讼权以及赔偿 请求权。这些权利对于实施处罚的行政主体是一种义务,不能随意加以剥夺或限制。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行政处罚外在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处罚有不同的分 类。以对违法行为人的何种权利采取制裁措施为标准,行政处罚可分为人身自由罚、行为 罚、财产罚和声誉罚,这是行政法学上通常采取的分类。人身自由罚,即在一定期限内对 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或剥夺的行政处罚措施,如行政拘留。财产罚,是强迫 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额金钱和物品,以使其财产上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处罚措施,一般适 用于以营利为目的或者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等种类的行政违法活动,如罚款、没收财物。 行为罚,是限制和剥夺违法行为人某种行为能力,使其不能从事某种活动的处罚措施,它 是通过对违法者的行为能力加以剥夺或限制,也可称之为能力罚,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 或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声誉罚,是指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谴责和告诫,使其名誉、荣誉、 信誉或其他精神上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的处罚措施,属于较轻微的行政处罚,一般适用于 情节轻微或者实际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如警告、通报批评。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律规范中规定行政处罚的活动,其实质就是处罚 设定的权限划分。设定权具体可以分为创设权与规定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可以创设各种行政处罚,且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创设拥有专属权。人身自由权是 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限制人身自由是最严厉的处罚,只能由法律进行创设,其他任 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加以设定。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上包括两 个方面:一是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各种行政处罚;二是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 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 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 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二是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 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行政规章属于效力等级 较低的法律规范,其创设权有限:只能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创设一定数额的罚 款和警告的处罚。行政规章主要是拥有行政处罚的规定权,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 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对行政处罚加以创设。 (四)行政处罚的程序 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处罚主体在实施处罚过程中所要遵循的步骤与方式。与以往立法相比, 《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明显有了改善。行政处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 程序两种,听证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不是独立程序。 1、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 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即当场能够有充分的证据确 认违法事实,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2)有法定依据。对于该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明确规定了有关处罚的内容,实施处罚的人员当场可以指出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 规章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定的依据,即使违法事实确凿,也不能当场处罚。(3)符合行 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只有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组织处以1000元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进行,其他处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并非简易到无所要求。其具体要求主要包括:(1)表明身份。实施处罚的人员应当 向当事人出示自己执行公务的身份证件,以证明自己有权对当事人作出处罚。(2)说明理由 和告知权利。实施处罚的人员要当场指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说明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理 由,及有关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 申辩。(3)制作处罚决定书以及备案。处罚决定书应是由有关机关统一制作的预定格式、编 有号码,由当场作出处罚的人员进行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决定、处罚时间、处罚地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作出处罚 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报送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也称普通程序,是除简易程序以外作出处罚所适用的程序。一般程序包括以 下几个具体步骤:(1)立案。处罚实施主体通过各种渠道所知悉的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首先 予以立案,作好查处违法行为的准备工作。(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的 真实情况,实际上是一个取得违法事实证据的过程。处罚实施主体必须客观公正地调查收 集有关证据,才能准确地认定违法事实。(3)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申辩。向当事人说明 将要处罚的理由,并采取一定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其申辩与陈述,对于合理的 意见应予采纳。(4)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应采用书面方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 包括:被处罚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作出处罚的法定 依据;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具体处罚的内容;当事人履行处罚所设定的义务的方式、期限等 ;当事人不服处罚的救济途径;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主体的名称以及印章。(5)送达 。依照法定的程序与方式,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般程序中尤应注意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由 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对事实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它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 只适用于需要听证的案件。听证程序适用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符合法定的处罚案件的种类 ,按《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适 用听证程序。二是必须有当事人听证的请求,听证是相对人的权利,只有相对人要求听证 的,行政机关才能进行听证。听证程序具体步骤:(1)告知听证权。如果属于听证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应当通过正式方式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2)提出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3)通知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以便当事人为听证作充分的准备。(4)举行听证会。听 证会由本案调查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主持,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 处罚建议,再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与申辩,经过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的相互辩论后,当事人可 以作最后的陈述。听证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一律公开举行,接 受社会的监督。听证会的全部过程要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盖章。听证笔录是处罚决定的依据,处罚决定应在笔录范围 谧鞒觥 3、行政处罚执行程序。行政处罚执行程序,是指确保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 的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法律效力,处罚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必须得到履 行。处罚执行程序有三项重要内容: 第一、处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作出罚款决定的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由当事人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 行将收缴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但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2 0元以下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 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当 场收缴罚款。 第二、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罚款必须全部上交财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 当按规定的期限上缴所在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则应按规定的期限交付给指定银行。行政 机关实施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所收缴的款项,必须全部上交国库,财政部门不得以 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返还这些款项的全部或部分。 第三,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 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则导致强制执行。根据《行政处罚法》,强 制执行有三种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 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六、行政合同 行政合同,也叫行政契约,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 致所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管理中重要的方式,是行政权力和契约关系的结合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改变了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单方行为的规定,从而将双 方行为的行政合同也纳入了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对行政合同的把握就值得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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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合同的的特征

行政合同最难把握的问题是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二者之间的区别是通过行政合同所具有的
特征表现出来。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
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而签订的,因此,当事人中必有一方主体是行政
主体。没有行政主体的参加,不能称为行政合同。行政合同必须有行政机关参加并不意味
着凡有行政机关的合同都是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当
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合同,如与家具厂签订的购买办公设备合同,该合同是民
事合同;只有当行政机关以行政主体身份签订合同时,该合同才是行政合同。(2)行政合
同的目的是实施行政管理。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维护公共
利益,而不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如为了修建道路、桥梁、机场等公共设施,行政主体
与企业签订的共同投资建设合同等。(3)行政主体对于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
与民事合同主体签订合同是为了自身利益不同,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合同是实现行政管理目
标,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民事合同主体不享有的行政优
益权。具体体现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当然,行政主体只有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法律政策的重大调整
,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解除权。由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要
予以补偿。(4)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因为履行行政合同发生争议,受行政法调整,根据行
政法的相关原则,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解决。

随着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化,国家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我国行政机关
的行政管理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行政合同的运用日益广泛。目前,我国的行政合同主要
有以下几种: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是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与相对人签订的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
一定期限内出让给相对人,相对人支付出让金并按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国有土地的合同。
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是一种比较典型的行政合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地产管理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其进行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对使用者没有按合同
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有权进行纠正,处罚,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
用权。

2、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是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
部门作为发包方,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作为承包方,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国有企业承包
经营合同。有不少人将这种合同视为经济合同,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行政合同。理由如下:
(1)政府签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合同,是为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快
速发展。不同于经济合同中当事人是为了自身利益而签订合同。(2)行政机关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机关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享有监督权,有权按照合同的
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承包方完不成合同任务时,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企业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3)行政机关为合同的
履行提高优惠条件,如价格优惠、政策优惠等,这是经济合同中当事人无法提供的。

3、公用征收补偿合同。公用征收补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征用相对人的
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政合同。这类合同目前广泛运用于城市建设、交通铁路、水利设施等
基础建设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此都有有
明确的规定。公用征收补偿合同中,关于征收部分属于单方行政行为,即征收是行政主体
的单方决定;但是行政补偿部分是行政合同的范畴,即如何补偿以及补偿数额的确定等,
必须经过与相对人协商后达成一致。

4、国家科研合同。国家科研合同是行政机关与科研机构之间就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由国家
提供资助,科研机构提供科研成果签订的协议。国家科研合同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所调整的技术开发、转让等民事合同,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往往是为了完成某项
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科研技术项目的开发,由政府牵头参与,与科研机构签订合同,
政府提供资助,科研机构完成项目开发后将成果交付政府。

5、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出现最早的行政合同,但目前仍无法律、
法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主要是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调整。

6、国家订购合同。国家订购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国防和国民经济的需要,与相对人之间
签订的订购有关物资和产品所达成的协议。国家订购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
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相对人必须认真完成合同中所规定的具体事项
,不能拒绝,但双方在费用、方式等方面可以协商。我国目前军用物资和其他有关国防物
资的订购,一般都采用订购合同的形式。粮食、棉花、烟草等订购合同,是以国家提供优
惠条件并保证收购,农民向国家缴纳粮食、棉花、烟草取得报酬为内容,由各级人民政府
及主管部门和农民之间签订的协议。

7、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与建筑企业签订
的建设某项公共设施达成的协议。如修建国道、飞机场、大桥、大型供水、供电、供气工
程等工程合同。公共工程合同是为了完成某项公共设施而签订的,行政机关为了修建宿舍
与建筑企业签订的合同不是公共工程合同。

8、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是指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与育龄夫妇之间,就育龄夫妇按国
家计划生育指标生育,国家为其提供一定优惠所达成的协议。


资料来源:指南针司考丛书(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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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法讲义(三)

(三)行政合同行为 行政合同行为包括行政合同的缔结、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和履行。 1、缔结。行政合同的缔结方式与民事合同有所不同,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有优 先要约的地位;二是赋予行政机关选择相对人的机会,这些都是为了选择最具有履行能力 的相对人,保证行政管理目标更好地得以实现。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行政合同 的缔结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招标。指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招标人)通过一 定方式,公布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向公众发出的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招标是缔 结行政合同最常见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下列建 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 购,必须进行招标。(2)拍卖。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 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拍卖的过程中,拍卖人可以随时改变自己要约的内容,直至行政 机关与条件最优的竞买人订立合同,拍卖主要适用于国有资产的出让。(3)直接磋商。指 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形下直接与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磋商,签订合同。直接磋商是 缔结民事合同比较常用的一种方式,但在行政合同中采用这种方式则要受法律、法规的限 制。只适用于:研究、试验和实验合同;招标和邀请发价没有取得结果的合同;情况紧急的合同;需要保密的合同;需要利用特殊的高度专门技术的合同。2 、行政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利包括:(1)选择相对方的权利。为了保证行 政合同能够得到实际履行,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相对人的情况,选择最适合完成该项行政管 理目标的相对方签订行政合同。(2)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为了维护公共利益,防 止相对人为了自身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对合同的履行 进行监督和指挥。(3)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权。在行政合同的履行中,行政机关有权根据国 家法律和政策的修订和调整,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和解除行政合同。(4)制裁权 。行政机关对不履行合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的相对的人可进行制裁。 行政机关的义务包括:(1)依法履行合同的义务。行政机关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按 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不能因为行使行政权力处于优越地位不履行合同义务。(2)兑现为 相对人履行合同提供的优惠。向相对人提供优惠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特权的代价,也 是对相对人的承诺,因此,行政机关要兑现为相对人履行合同提供的优惠。(3)补偿。因为 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补偿。变更或解除合同是行政 机关的一项特权,但这一特权的行使以给予对方补偿为必要。(4)损害赔偿。在合同的履行 中因行政机关的过错给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要予以赔偿。(5)支付报酬。行政机关应 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对人报酬。 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相对人的权利包括:(1)取得报酬权。报酬是相对人对其付出劳务、服 务和提供的产品所获取的价金。报酬的数额有时由法律法规直接规定,但一般是在行政合 同中由行政机关与当事人约定。(2)取得优惠权。为了让相对人更好履行合同,行政机关往 往给相对人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如价格、政策优惠等。相对人有权取得行政机关提供的 优惠条件。(3)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合同履行中,因为行政机关的过错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 ,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4)损失补偿请求权。在合同履 行中,如果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法律和政策的重大调整,行政机关单方变更或解除 合同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相对人有权向行政机关提出补偿要求。(5)不可预见的困难补偿 权。在合同的履行中,有时会出现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困难,将加重相对人履行合同的 负担,相对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给予补偿,或共同承担损失。 相对人的义务包括:(1)履行合同的义务。相对人的首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要求,在约定期 限内认真履行合同义务。(2)接受行政机关的监督、指挥的义务。相对人有义务接受行政机 关对其履行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和指挥。 3、行政合同的履行行政合同缔结后,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 行各自的义务,以实现缔结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履行要遵循以下的规则:(1)实际履 行原则。实际履行指严格按照行政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不能任意用其他标的来代替。缔 结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实现合同预期的目的, 就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只要双方当事人有能力、有条件履行合同,就必须严格按 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履行合同。(2)本人亲自履行原则。出于公共利益需要,行政合同中非 常重视对方当事人因素,其履约能力等对公共利益的实现有重大影响。因此,与行政合同 中行政机关选择相对人权利相对应,行政合同必须由相对人本人亲自履行,不能由他人代 替履行。合同签订后,相对人必须自己亲自履行合同,非经行政机关同意,不能随意更换 他人或委托他人履行。(3)全面、适当履行原则。指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全面 适当履行合同,包括履行主体、标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都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 ,不能任意变更。全面、适当履行与实际履行是一致的,但又有所区别。全面、适当履行 也要求当事人按照约定或规定的标的履行,这是它与实际履行一致的表现。正常情况下,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意味着全面、适当履行,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 导事男辛耍床皇侨妗⑹实甭男小H缦喽匀宋シ戳私换醯氐愕墓娑ǎ蛘叱傺咏换酰 桓兜幕跷锿耆虾贤脑级ǎ邮导事男薪嵌瓤矗欠弦蟮模欢尤妗⑹实甭 男械慕嵌瓤矗蚴遣蝗妗⒉皇实钡摹#?)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 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合同。在合同的履行中,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 则,认真、确实履行合同。相对人不能只追求个利益,损害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不能因其 处于管理者的地位,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即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 的需要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也要尽量避免或减少可能对相对人所造成的损害。 4、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1)行政合同的变更。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行政 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条款作修改、补充和限制等。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 权,有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合同。当然,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 偿。(2)行政合同的解除。指行政合同订立后,尚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双方提前终止合 同,从而使因合同所生的债权债务消灭。行政合同的解除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 单方解除。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的履行中享有行政优益权,有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 解除合同,当然,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补偿。二是协议解除,由相对人提出 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征得行政机关同意后解除。(3)行政合同的终止。行政合同的终 止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已消灭。导致行政合同终止的情形主要有:合同履行完毕;双方 同意解除合同;行政机关单方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的履行不可能;因一方或双 方的过错,有权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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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案
件的范围,或者说是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
讼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它对诉讼中的三方主要人员意义重大。对相对人而
言,受案范围直接决定着其诉权的大小,只有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相
对人才享有诉权;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其受司法权监督的广度,对在受案范
围内的行为,行政机关有义务接受法院的审查;对人民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司法审
查权的范围,对在受案范围内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合法性审查。而且,对于律师资
格考试来说,具体的案例分析往往首先从受案范围切入,因此,我们要作为重点来把握。
要完整、准确地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们必须从以下四个层次:第一,受理案件,行
政诉讼法具体列举了八类。第二,不受理案件,行政诉讼法列举了四类,司法解释根据司
法实践又补充了五类,共九类。第三,确定受案范围的标准。前面两个层次都是具体的列
举,要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要知道确定范围的标准。最后是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把握,除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外,还应包括行政诉讼法以外的其他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一)受理的案件                                                            


1、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案件中首先是“等”内“等”外的问题。等内是指以行政诉讼
法法列举的处罚形式为限,没有列举的不属于这类案件,等外是不以行政诉讼法列举的处
罚形式为限,凡是行政处罚都属于这类案件。应该理解为等外。因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
对相对人的一种惩戒制裁,直接关系到被处罚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为保护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没有理由区别对待,况且凡是行政处罚都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标准,都在可诉之列。因此,只要是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行为都在可诉之列。  
                   2、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的问题是:劳动教养是行
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由于这个问题关系到案件的管辖,必须辨明。应当说,劳动教
养既是行政处罚,又是强制措施。因为劳动教养是对违法者在短期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
由的惩戒制裁,当然属于行政处罚,但劳动教养又是通过强制性的教育改造措施,属于行
政强制措施。            

3、侵犯法定经营自主权案件。经营自主权是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自主调配和使用其人力、
财产和物力的权利。这类案件需要注意的是“法定”经营自主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享
有经营自主权是各市场参与主体,主要包括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各类企业和经
济组织,以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持自身的独立性、参与市场竞争、获取经济利
益的必要条件。该权利的外延依市场与主体类型的不同而宽窄不一。关键在于“法定”,
如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经过股份制改造和未经股份制改造的企业所享有的自主权是不同
的。               

4、行政许可案件。行政许可案件是指认为符合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
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此类行为有两类表现可以提起诉讼,一是拒绝颁
发,称之为明示的拒绝;二是不予答复,称为默示的拒绝。行政许可案件在实践中经常引
发争议的问题在于其范围。由于由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名目繁多,某种证书是否许可证需
要判断。判断行政许可案件关键在于行政许可的特征,一为赋权,二为法律禁止的解除,
凡是由行政机关发放的证书,符合这一特征的均可以认定为行政许可。               
              

5、人身权、财产权保护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是许多行政机
关的法定职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与合法财产是许多行政机关的存在目的。
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公力救济对自力救济的取代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
权的保护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机关对该义务的履行。如果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申请履行该项义务时拒绝履行或消极的不作任何答复,一方面构成违法失职,另一方
面则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的威胁无法排除,有时甚至造成无法
弥补的损失。理解此类案件需要注意:(1)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必须是
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须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使
行政机关知晓相应的情况。

6、抚恤金发放案件。抚恤金的享有是公民的一种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因此负有发放抚恤金
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若不依法发给公民抚恤金,不但是一种失职行为,更是对公民人身权
和财产权的侵犯,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抚恤金发放案件的理解,
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1)其他应由行政机关发放而又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救济
金、福利金、奖励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因性质上与抚恤金相同,其发放
引发的争议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抚恤金的发放主体是各级民政部门,而不是
非行政主体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公民因这些组织未按规定发给抚恤金或
困难补助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设定义务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基本方式,但依法行政要求义
务的设定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规定设定义务即属于此类。由此引发
的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违法设定义务属于一类行政案件,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就
是乱集资、滥收费、滥摊派的“三滥”,“三滥”究其实质即属于违法设定义务。滥就滥
在没有法律依据或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公民履行交费的义务。                          
               

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此类案件实际是提供了概括性的标准,上述行为之外的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争议,只要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有关,
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资料来源:指南针司考丛书(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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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法讲义(四) (二)不受理的案件 1、国家行为。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 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 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国家行为因具有高度的政治性,不适宜由 法院予以裁断。各国司法对政治问题都保持中立。 2、刑事强制措施。刑事司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监狱管理等机关依照刑事 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这类行为既包括这些机关在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中所采取 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也包括在侦查过程中为搜集 、取得证据而采取的诸如勘验、检查行为,搜查行为,对物证、书证的扣押行为,鉴定等 行为。此类案件须注意以下两点:(1)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 刑事诉讼法法律依据的行为;(2)“明确授权”不应限定为有明确的授权依据,还应包括 满足授权的目的,即刑事强制措施的采取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如果假借 刑事司法行为之名而行干预经济纠纷之实,虽然行为表面上可能具备刑事强制措施的所有 合法手续,但也不是刑事司法行为,而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不具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运用说服、教育、劝告、建议、协商、示范、鼓励、政策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或以提 供经费帮助、提供知识技术帮助为利益诱导促使其自愿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一 定行政目的。其特征在于非强制性,因之引发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某乡 政府鉴于市场兔毛销路好,故发出通知,号召农民养殖兔子即属此类。但如果乡政府强制 命令农民养殖兔子,则不属于行政指导行为,仍然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4、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发布针对不特定对象、具有反 复适用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断 是否是抽象行政行为可综合考虑以下标准:(1)普遍约束力。即作为抽象行政行为载体的 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对其效力范围所及的所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约束力和强制适用性。(2)对象不特定。即该行政行为所欲 规范的事项,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抽象的。比如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 进行国家预算的行为。如果其针对的对象特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3)反复适用性。即抽 象行政行为在其生效时间内对调整规范对象具有反复的适用性。 5、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此类行政行为是指当事人对原具体行 政行为不服提起申请,行政机关对此予驳回的行为。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服申诉请 求的驳回,实际上是告知当事人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是对前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状态的维持。该重复处理行为不可诉。如张某与李某为土地使用权产生 争议,找到县政府予以确权裁决。县政府确权为张某。事隔一年后,李某因感觉处处不方 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能受理,李某又找到县政府要求处理 。县政府驳回李某的申诉,李某对驳回申诉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此类即属于重复处理行为 ,法院不应受理。 6、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须是对特定 对象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产 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引发的争议排除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理所当然。以下行为也是未对公 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1)尚未成熟的行为。主要是指 尚处于行政系统内部、未最终形成的行为。比如一个需要经过上级机关批准却处于申请批 准过程中的行为。(2)程序性的准备行为。比如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的通知行为、咨询 行为、调查行为等。这些行为均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不能单独的 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王某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 ,欲查处王某,遂向其发出通知: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工商局接受调查,否则将吊销营业执 照。该通知行为就是典型的程序性准备行为。工商局虽然以吊销营业执照相要挟,但它只 是一句话,对王某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 7、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 定的行为。由于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意味着剥夺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的诉权 和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因此,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所谓“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共有3部法律 规定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除这些法律以外的法规、规章以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能设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即使设定了,该行为也是可诉的。 8、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处分该行政机 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可称为内部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对外行使行政职权、 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内部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由它引发的争议自应不属于行政 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并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 均是内部行为。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对象不是公务员或者决定行为规范到了外部事务,影 响到了公务员的其他权利该决定行为就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内部行为。 9、行政调解行为。指由国家行政机关主持的,以争议双方自愿为原则,通过行政机关的调 停、翰旋等活动,促成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让以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行政活动方 式。行政调解行为虽然也是由行政机关的活动,但是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行政调解所 遵循的是“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若对调解协议不满意的,也不能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 起行政诉讼,而应将原始的民事争议交人民法院裁判。 10、法定行政仲裁行为。指行政主体以第三人的身份对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进行裁 断的法律制度。之所以将其引发的争议排除于受案范围,主要考虑到:(1)劳动争议仲裁 委员会虽然是具有行政性的仲裁机构,与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有从属关系,但它是由政府劳 动主管部门、工会以及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并不是行政机关。(2)劳动争议的仲 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局,对于仲裁结果不服,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必要以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三)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有以下三个: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也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一个行政案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要看的就是被诉的 是否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行为。对象一般包括行 为所针对的人和事具体行政行为而言,只要一个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或在一定条件下、 范围内可以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即只要该行为所针对的人是特定的,就 可认定为是具体行政行为。 2、违法侵权标准。行政诉讼实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因此,只有当具体行政行 为之时才具有可诉性。违法才构成对公民权益的侵犯或损害,公民对此才有权提起诉讼。 当然,这里的违法并非要求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违法,因为这是要通过案件审理后才能 判明的问题。至于起诉是时,只要原告认为违法就可以诉。 3、人身权、财产权标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 ,也是衡量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一个标准。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性要素为客 体的权利,其所体现的利益与个人尊严密切相关,与主体不可分离。人身权可以进一步划 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权利,其所体现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且 具有可转让性。又可分为物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承包经营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相邻权)、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 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和债权。对于这一标准可以作如下理解:凡是与公民、法人或其 他组织有关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是十分重要的,因而在司法考试中经常应用。由于行政机关 的活动非常复杂,法律是根据行政活动的实际需要对其加以规定,因而也就出现了各种不 同的具体活动,如确认、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等,都很难在受理的案件中对号入座 ,这时就可以用受案范围确定标准进行判断。而且,凡是列举受理的案件都符合标准,但 符合标准的未必被明确列举。因此,在确定一个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可诉之时,最有用的 是确定受案范围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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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的管辖

行政诉讼范围解决的是哪些行政行为可诉,在这个问题确定之后,诉讼制度中随之要解决
的就是这个案件由谁管,即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管辖解决的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案件
上的权限分工。人民法院设置四个审级: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每一审级又根据地域
的划分设置若干法院,当一个案件诉到法院,就需要在这些法院之间进行权限分工,对于
管辖的把握,我们可以从管辖的种类入手,管辖的种类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
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特殊行政案件分别由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标准的
第一层含义是行政案件的起审点定在基层法院,因此一般行政案件由基层法院管,第二层
含义就是有哪些特殊行政案件分别归中级、高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掌握了有哪些特
殊行政案件,除此之外都是一般行政案件,都归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了解的重点应是
这些特殊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下列特殊的行政案件拥有一审管辖权:(1)确认发明专利
权案件和海关处理的案件;(2)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具体行政行为
提起诉讼的案件;(3)本辖区内的重大、复杂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
相同,都是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所不同的是各自辖区的不同。


其次是对于重大、复杂的理解。不同的诉讼对重大、复杂的含义理解有所不同。根据司法
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中的重大、复杂作出解释。行政诉讼中的重大
复杂案件包括:(1)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2
)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3)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
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4)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二是关于地域管辖,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一般地
域管辖是指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按一般标准确定的管辖。地域管辖的一般标准是:行政
案件原则上应该由最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标准包含着两层
含义:首先,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的确定一般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公民、法人或
其他组织应该向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为行政机关所在地,往往也就是原
告所在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可以据此确定管辖;其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该向最
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所以加“最初”这一限定,是因
为有些行政案件是经过行政复议的,这时客观上存在两个行政机关,需要予以明确。特殊
地域管辖是指因为某种特殊因素的存在,不能完全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来确定,而是
按照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则确定的管辖。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告是复议机关,但考虑到原告与复议机关可能不在同一地域,为方便原告起诉,该案件可
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
民法院管辖。即此时不遵循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而是根据原告的选择确定。比如,北京
市昌平区公安局对某一公民因其扰乱社会治安而给予处罚,公民对处罚不服,向北京市公
安局申请复议,北京市公安局经复议后,改变了昌平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公民仍然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此时的被告是北京市公安局,但按照一般地域管辖,要在昌平区法院起
诉。由于地域上的距离,北京市公安局到昌平区法院应诉不方便,而原告也未必愿意在昌
平区法院起诉,他可能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市区法院的法官素质高,愿意在北京市
公安局所在地法院起诉,所以此时法律规定昌平区法院有权管,北京市公安局所在地法院
也有权管,由原告选择确定。

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此类特殊地域管辖与民事
诉讼相同,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也有利于法院判决的执行,
因而排除其他法院的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3、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管辖,可以由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也可以原告所在地法
院管辖。因为此时原告已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其诉讼能力受到限制,加之人是可以自由
活动的,其所在地可能与被告所在地一致,也可能不一致,法律硬性规定只能由被告所在
地法院管辖,可能不利于原告行使诉权。故此时由原告选择确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户
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三是裁定管辖并无特殊之处,但有一点
须注意,即管辖异议。对此行政诉讼法未加规定,司法解释却予以明确:当事人提出管辖
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
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
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里的要点是:当事人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包括第三人;异议不
成立的,裁定驳回,此种裁定是三种可上诉的裁定之一。行政诉讼管辖明确以后,可以随
带把握行政复议的管辖。如果说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有区别的话,最大的区别在于管辖。
因为行政机关的设置明显不同于法院,相对来说,行政机关的设置远较法院的设置复杂。
但行政机关的设置再复杂,也有规律可以遵循。根据行政机关的设置,行政复议的管辖可以分为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一般管辖是指针对行政机关的一般设置所
确定的管辖,特殊管辖是针对特殊设置的行政机关所确定的管辖。

行政机关的一般设置是各级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对于政府所作行为不服的,所采取的
管辖原则是:政府对政府,即上一级政府是复议管辖机关。对于政府工作部门所作行为不
服的,则根据管理体制确定管辖。对于实行直领导的部门,如金融、海关、国税等部门,
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除直领导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则实行双重领导:既受其本级政
府领导,又要受上一级主管部门领导,其管辖采取双重管辖,可以由本级政府管辖,也可
以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由申请人选择确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省部级机关所作
行为不服的,由于其上一级是国务院,而国务院不适宜承担复议职能,故采取原机关复议
的原则,对原机关所作复议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但如果选择
向国务院申请,国务院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管辖是指除一般管辖之外的适用于特殊案件的管辖,行政机关除一般设置之外,还有
特殊机构设置,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某些特殊因素,不能完全适用一般管辖,而要根据特殊
标准,是为特殊管辖。主要有以下五种:

1、不服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管辖。派出机关代表设立它的人民
政府履行行政职能,对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只能向设立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2、不服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法以自己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对
派出机构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取决于该派出机构是否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做出
。如果派出机构是以设立它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视为行政委托,按一
般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机关;如果派出机构是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
向设立它的政府工作部门申请复议。

3、不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管辖,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
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共同行为的复议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称为
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是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的意思表示,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
辖。

5、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复议管辖。不服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为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
关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按照上一级管辖的原则,应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管辖。


以上是复议的特殊管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并不是复议特殊管辖的全部。总体上讲,复
议管辖可以按照这样一个思路来解决,即在确定复议管辖时,先要找出复议被申请人,或
者说,你所申请复议行为的主体是谁,主体确定后,再按照上一级管辖的原则,向其上一
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资料来源:指南针司考丛书(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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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法讲义(五)

三、行政诉讼参加人 诉讼参加人是因起诉或者应诉参加行政诉讼活动的人,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及他们 的诉讼代理人。行政诉讼参加人中要重点把握的是原告和被告,因为原告与被告在行政诉 讼中十分复杂,存在着许多特殊的规则。行政诉讼的第三人有一定的特殊性,我们了解其 特殊性即可。至于代理人,和其他诉讼没有区别,一般性了解即可。 (一)行政诉讼的原告 行政诉讼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利害关 系人。但是并非不服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起诉均能为法院受理,法院 是否受理,取决于起诉之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与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 的权利义务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即可以认为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而言, 原告资格的要件为:1、起诉人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任何一种诉讼的发生必 须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人,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才有必要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 要件的内容是:(1)必须是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起诉人不能以国家利益、他人利益或公 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即起诉人不以具备民 法上的权利能力、独立人格为必要,尤其是起诉人是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时,他们可能不 具有民法上的法人资格、民事主体地位,但是这并不妨碍他们具有原告资格。 2、起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 、义务关系,起诉人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 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对本要件的理解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相对人与相关人。具体行 政行为的复效性使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限于相对人,还包括相关人 。具体行政行为所直接针对的人可称为相对人,他们或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受领人,或者 是行政行为的发动人(如申请人),均是直接、明显的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而相关 人则是相对人之外的受具体行政行为效力影响的人。例如行政机关许可甲公司建一高层建 筑,虽然该许可行为不是针对邻地及邻地上定着物所有人或使用人的,但高层建筑的建成 ,势必会影响到邻地及邻地上定着物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该许可行为即体现了具体行 政行为的复效性,甲公司是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对人,而邻地及邻地上定着物的所有人或使 用人则是相关人。相对人具有原告资格不难理解。相关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联系则不 如相对人那样明显,但是,在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损害时也应该与相对人一样享有 原告资格。这也正是《若干解释》赋予相邻人、公平竞争权人、受害人和信赖利益人等以原告资格的原因。虽然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不限于相 对人,还包括相关人,但是相关人的范围也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只有相对人或相关人,尤 其是相关人的权益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联系达到相当因果关系程度时,才享有原告 资格。 毫无疑问,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针对的对象存在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最高 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将原告扩展至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针对对象以外的其他的人,主要 有以下几种: 1、相邻权人的原告资格。相邻权是相邻近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由法律所规定的权 利、义务关系,比如排水权、通风权、日照权等。在物权逐渐呈现社会化的现代社会,许 多物权行使行为均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或批准。在这种情形下,具体行政行为所许可或 批准的民事行为可能侵犯到相邻权,相邻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相邻权人包括:(1)行 政机关许可的采矿行为可能侵犯到了邻地使用权人的相邻权,比如使其房屋倾斜;(2)对 高层建筑的许可行为可能影响到邻地使用权人或邻地建筑物所有人的采光权、通风权;( 3)许可在区分所有的建筑物内开设歌厅、饭馆等餐饮娱乐业,因使区分所有人得以改变原 有单元房的用途而使用专有部分,从而侵犯到了其他区分所有人的相邻权,等等。行政机 关的行为面对着存在相邻权关系的人,其行为应维护相邻关系,如果损害到相邻权人的利 益,相邻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2、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公平竞争体制的建立是市场经济体制有效运作的最主要条件 。公平竞争表现为竞争各方法律地位的平等,竞争者所采取的竞争手段、竞争所追求的目 的符合市场经济法则的要求,以及对于相同的交易机会拥有平等的参与权等。对市场主体 公平竞争权的侵害有时来自于行政关:(1)在竞争起点上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 地市场,以及本地商品流入外地市场;(2)不适当的经济辅助行为,如不平等的为一个企 业提供贷款、销路、税收等方面的便利;(3)强制搭售某一品牌或强制消费者购买某一种 品牌的商品;(4)在没有对相关领域进行调查之前所进行的不公平商检、评比行为;(5 )信息歧视行为,如对所掌握的信息仅向一部分市场主体公开;(6)妨碍市场主体对某一 个交易机会的平等争取;(7)不法的行政确认行为。公平竞争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3、受害人的原告资格。受害人是指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民事主体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侵 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否定自力救济的现代社会,行政机关往往负有惩罚加害人 以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法定职责。如果受害人要求行政机关追究加害人的法律 责任,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拒绝追究或者不予答复,或者虽然追究但是受害人认为过 轻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均未得到有效维护。因而需要赋予受害人原告资格,受害人对于 行政机关拒绝追究行为,不予答复行为以及处罚过轻的行为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4、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会影响到一些人的利益,其撤销或变更行为可能会侵犯其他人 的利益,与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有权提起诉讼。 5、与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具体行政行 为作出后,可能会对另外其他人产生影响,他们与行政复议决定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因而享有原告资格。 6、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资格。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 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农村集体土地使用 权作为他物权,属于受行政诉讼法保护的财产权范围,如果行政机关违法处分土地使用权 人使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往往会侵犯到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财产权,如未到期强行解除合 同、分割承包成果。该行为侵犯了土地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人对该行为有原告 资格。 7、联营、合资、合作方的原告资格。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联营企业、中外 合作企业则可能是法人,也可能是合伙。但无论是哪种组织形态,如果企业本身认为具体 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但联营各方、合资各方 、合作各方并不因为联营企业、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的成立而丧失本身独立的权利主体地 位。因此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应该具有原告资格。 8、非国有企业的原告资格。在我国现阶段,非国有企业的成立尚须经过有关行政机关的许 可。但是一经许可成立,非国有企业即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非国有企业被注销、撤 销、合并、分立后,实际上已经从法律上消灭了,但是这并不妨碍原企业的独立权利主体 地位,原企业或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具有原告资格。 9、合伙或其他非法人组织的原告资格。行政诉讼中衡量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不是看 其是否具备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否能够独立的承担财产性的法律责任,而是看他是否是 某项权利的享有主体、是否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合伙或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 可能不是民法上的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他们却具有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 ,因而《若干解释》第14条赋予了合伙或不具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原告资格。 10、股份制企业的原告资格。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 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到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作 为最高权力机构、权力机构以及执行机构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以及董事会均能够行 使属于企业的起诉权。但是需要注意,他们并不享有原告资格,原告资格的享有者是股份 制企业本身,他们只是被法律允许代为行使企业的起诉权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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