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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国外法学名家简介

霍姆斯(O.W. Holmes, 1841~1935)。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1866年毕业于哈
佛大学法学院,在波斯顿从事一段时间的律师工作之后,于1870年入哈佛大学法院担任讲
师、教授,1882年12月担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官,1899年起任院长。1902年~1932年,担任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的学说,主要体现在他于1881年出版的著作《普通法》(
The Common Law)、《法律之路》(The Path of the Law )、他逝世后出版的判决意见集
《霍姆斯法官的司法见解》(The Judicial Opinions of Mr. Justice Holme Shriver ed
1940)以及生前发表的一系列论文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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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斯(R.H.Coase, 1910~ ),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生于英格兰,1928年入伦敦经
济学院。1951年获博士学位,随后移居美国。1963年入芝加哥大学,继任《法律与经济杂
志》主编。其主要作品有《企业的性质》(1937年)、《社会成本问题》(1960年)和《
企业、市场和法律》(1988年)等。他的主要观点,就体现在这些作品中。在《企业的性
质》一书中,科斯通过运用交易成本概念阐述企业存在和发展的原因,引出了两个基本原
理;经济制度的选择就是法律制度的选择和交易成本理论的实质是效益最大化,从而为经
济学分析法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在《社会成本问题》中,科斯进一步运用交易成本的概
念分析法律制度对资源配置的影响。正是科斯的这种交易成本与法律制度的关系的示范性
分析,为60年代以后波斯纳等人的全面的经济学分析法学开辟了广阔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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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锡克(Robert Nozick, 1938~ ),是美国当代著名哲学家、伦理学家。1959年他在哥伦
比亚大学获学士学位,后入普林斯顿大学读研究生,1963年获博士学位,并留校任教。19
65年转到哈佛大学任教,曾担任哈佛大学哲学系主任。《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是他的
代表作。该书于1974年出版后,次年获得美国国家图书奖。它是罗尔斯的《正义论》齐名
的一部重要著作。诺锡克的法哲学以自由主义法哲学而著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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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是新康德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他出生于
德国的吕贝克,先后入慕尼黑、莱比锡和柏林等大学学习法律,师从李斯特、施塔姆勒等
著名学者。1902年,以论文《相当因果关系论》获得博士学位。第二年成为海德堡大学的
私法讲师,主讲刑法和法哲学。在海德堡大学,他受到了“海德堡新康德主义学派”的重
大影响。1914年,他受聘担任柯尼斯堡大学教授。以后,又任基尔大学和海德堡大学的教
授。1921~1923年,担任德国司法部长。二次大战期间,拉德勃鲁赫受到了纳粹政权的迫害
。战后,又重新回到海德堡大学教书。拉德勃鲁赫的主要著作有:《法学导论》(1910年
)、《法哲学要义》(1912年)、《社会主义文化论》(1922年)、《法哲学》(1932年
)、《刑法选集》(1938年)和《英国法的精神》(194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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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曼(Niklas Luhmann,1927~ ),1927年出生于德国卢勒堡(Luneburg),1946~1949年
就读于弗赖堡大学法律系,1960~1961年赴美国哈佛大学进修行政学和社会学。回国后,历
任斯派尔(Speyer)行政大学研究员(1962~1965)、多特蒙德(Dortmund)社会调查局主
任研究员(1965~1968)。1968年以后,担任比勒弗尔德(Bielefeld)大学的社会学教授
。其在法学方面的主要著作是《法律的社会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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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德(Roscoe Pound 1870~1964),美国著名法学家,社会学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出
身于法官家庭。曾任律师、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委员、内布拉斯加大学法学
院院长。1907年起先后在西北大学、芝加哥大学和哈佛大学执教。1916年起任哈佛大学法
学院院长长达20年之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曾任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司法部和教育部
顾问。主要著作有《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1911~1912)、《法哲学导论》(1922)
、《法制史阐述》(1923)、《法和道德》(1924)、《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1942)
、《法的任务》(1944)、《正义来自法律》(1951)和《法理学》(5卷集,1959)。庞
德学说的思想渊源主要是实用主义哲学、美国L.F.沃德(1841~1913)和E.A.罗斯(1866~
1951)的社会学以及R.Von耶林的新功利主义法学。庞德是20世纪西方各国,尤其是美国法
学界权威的法学家之一。他所代表的社会法学长期以来在法学中占有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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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妻对日本新民法学的创造与成就
在日本民法学说史上我妻法学的地位在于,在自己学说中采取了新的方法论,并将其融和
在以前的学问之中加以结实合和体系化,并且由此明确了自己的方法论,其结果,将过去
的民法学汇集在一起,形成了一个巨大的蓄水池,从而为以后的发展提供了源流,即,我
妻在采用新潮流的同时,又将种种观点加以综合,二项任务一举加以完成。
作为我妻大学教授的两大任务是,其一,编写贯穿民法学全部的讲义用至教科书,其二,
集中在一个课题上做终生的研究,而二者都取筇是了很大的成果,就前者而方,一方面将
鸠山秀夫、穗积重远、末弘严太郎三人的学说加以综合,另一方面学习先进学者的学说,
以及为正确地解释现行法去做应该做的事,即,各种制度进行比较法的、沿革的研究,判
例的研究(这一崭新的观点学自末弘严太郎),法规的社会作用的研究(这一崭新的观点
学自牧坚英一),努力以此综合来确立现行法体系上没有矛盾的统一解释理论。这是从三
个角度出发的立体综合。
我妻撰写的贯穿民法全体的教科书的中心,就是最为人知晓的我妻的《民法讲义》。这原
来是作为讲义的教科书,被整理为每卷三百余页,1932年首先问世的是《物权法》,到战
前以《债权总论》为止共出版了四册,战后以不当得利为止分册出版了《债权各论》四册
,战前版的改订版也出版了。这些书不仅是大学讲义的教科书,而且是详细的体系书。在
今天,书中很多部分受到有力的批判,但是对实务家而言却可以说有着压倒的影响,对希
望多学一些的学生来说它无疑是重要的参考书。可以列举的特色是,采用了判例研究的成
果,判例被大量的引用,解释论的结论在常识上取得了均衡(这与穗积重远相似),“理论
构成”非常清晰(这是继承了鸠山秀夫)。同时,站在“终生研究”基础上,对制度、规定
从社会作用出发做了体系化,以及将其他法律融会一起丰富的说明,特别不能忽视的是在
其他教科书中所难以看见的独到之处。为此,在教室中,也可屡屡听到其有关法律社会功
能的讲课。另外,被牧野英一所介绍进日本的法国、德国有关诚实信用原则、法律社会化
等新观点的影响同样也是不能忽视的。侵权行为以下虽然没有完成在《民法讲义》之中,
但在其后,有关侵权行为被收入在《新法学全集》(1940年)中,《亲族法》被编入体系书
《法律学全集》(1961年),继承法的法条解释也与立石芳枝合著于《继承
法》(1952年),由此,显示出了我妻民法解释学的全貌。
我妻“终生研究”的主题是“伴随资本主义发达的私法变迁”,其中最为著名的,也是日
本民法学史上不朽的名著,即,《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1927~1929年《法学志林
》连载,有斐阁1953年版)等一系列论文。在此方向上的研究还有《经济再建与统制立法》
(1948年),以及成为绝笔的《法学概论》(《法律学全集》1974年)。前面的论文纵横引用
了以卡尔·伦纳、莱斯特、马克斯·韦伯为首很多经济史学者的著作,题名中显示山所包
含的意味深长的结论,许多问题的提起,以及提供了针对前述主题的丰富而重要的见识。
虽然没有最后完成,但是各个部分都是博大的论文。
作为方法论有留学回国后发表的论文“关于私法方法的一点考察”。我妻基于“最广义的
裁判”这一中心立场,从三个侧面对“法律应实现的理想”,“以社会现象的法律为中心
的研究”,以及“法律构成的技术”做了详尽的论述。由此,他为民法学确立了作为广泛
法律学方法论的基础,这也可以说是以后方法论难以回避的地方。
当然,我妻并非把民法学中全部的课题都加以了研究,作为战后年轻学者的重大任务之一
,就是追求我妻学说的欠缺之处。例如,我妻的抽象论中作为沿革的研究,日本民法的起
源、法典调查会三位起草者、旧民法(保阿索那特起草)、法国民法等的追溯:作为活法探
求企业等的实务、发展中的日本人的法意识和法观念;以及法律中理论构成的意义和价值
的再探讨,这些我妻的关心就比较薄弱。另外,还有些重要制度的思想背景的探讨,等等
。总之,尚有很多重要问题遗留下来。
我妻除上述著作以外,还有判例研究三卷(《民法判例评释》I—111),论文和讲演集(《民
法研究》十一卷共十四册),以及有名的讲义晚年再次用口述录音方式出版了《民法入门(
案内)》十册(至债权各论上为止)等众多的学术书和教科书。最后的讲义将民法说得简单易
懂,与《民法讲义》更为人容易理解。另外,以“法学家”杂志为中心发表了许多文章,
之后编为随笔三册。其中,包含许多对学者、学生如何生活的启示。
二、成长与生涯 ’
我妻作为五个子女中惟一的男子,1897年出生于日本福岛县米泽市的一个中学英语教师之
家,过着非常贫困的生活。自幼就被誉为秀才,自第一高中毕业后考入东京帝国大学法学
部。我妻其后在回忆过去生活时说到当一次在鸠山先生家吃到烤鸡时,竟然惊呼世上会有
如此美味。对于在贫困之中还将其送入大学的父母,我妻是出名的孝子。大学毕业后,师
事于鸠山秀夫先生,从而步入了学问的道路。当时,从国外留学归来的末弘严太郎,把主
要的批判矛头直指鸠山的民法学,对其进行了激烈的批判。对此,鸠山深感懊恼,曾有过
拉住正住在他家的我妻的手而哭泣的一幕。为此,我妻在出国留学前后,对于应有的法律
学究竟是如
何的也确实深深地苦恼过。
在坐船从美国、欧洲留学回国的途中,相识了绿夫人并恋爱结婚,这在当时实为罕见。其
后,也以爱妻家而闻名。1930年前后,我妻左脚患上关节炎,后来蔓延至膝盖。虽然是一
生拄着拐杖生活,但为了公事还是频繁地奔走于国内外。在战前我妻是东京大学法律商谈
部的帮手,战后是法律商谈所的所长,对学生给予了很好的照顾。他的生活非常有规律,
但为了对付脚的疾病引起的运动不足,进行台球、射箭等运动。围棋、桥牌等室内游戏也
很爱好,曾一度热衷于弹子游戏机,是一个好好学习,也有好好娱乐型的人。不幸,我妻
于1973年在执笔《法学概论》中病倒,两天后猝然逝世。
战争中几乎是书斋人的我妻,战后如鱼得水,应邀参加了新国家的社会活动,并作为贵族
院议员参加了宪法的审议,作为临时法制调查会委员长成为民法亲族法、继承法全面修改
的中心人物。其后,我妻除了是土地调整委员会委员长那样的行政委员会、日本学术会议
副议长那样的学者组织的负责人以外,还担任了法制审议会民法部会的部会长,租税征收
制度调查会会长,以及原子能委员会的专门委员(探讨原子能损害赔偿制度)等,是有关立
法委员会责任人的核心。在法制审议会中,我妻作为议长对亲族法、继承法的继续修改,
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立法等民法关系的许多修改做出了贡献。此外,他还长期担任战后设立
的日本私法
学会的理事长,并且作为核心活跃在有斐阁出版社:新发行的《六法全书》,以及法律杂
志“法律家”的编辑中,真正成为了超越日本法学的法学界中心人物。由于我妻在学术上
的贡献,1964年被授予日本文化勋章。
我妻是一个稀世的秀才,但绝不是一个拘谨的人,其坚强的意志克服了他所经历过的个人
的、学问的很多艰辛和烦恼。我妻的人生是他法律理想的真实写照,他在战争结束不久的
讲义中反复强调“保护弱者”、“经济民主”,并对“社会民主”给予了深,切的关心,
在写作中也经常使用“男女同权”的语句。而这一切都是与我妻个人有着密切相关的思想

(编译者:段匡)
注:本文编译自星野英一著“日本民法学者的人物介绍——我妻荣”,载日本《法学教室
》杂志1995年5月号,以及星野英一为我妻荣著《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所写的中文
版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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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因伯格(Ota Weinberger, 1919~ ),制度法理学的代表人物之一。1919年出生于捷克
斯洛伐克,1968年移居奥地利,1972年起担任卡尔福伦兹大学哲学研究所教授。其研究领
域十分广泛,在规范逻辑研究方面尤为著名。主要代表作有:《规范逻辑学和法律信息学
研究》(论文集,1974)、《作为法理学和伦理学之基础的规范理论》(1981年)《形式
目的性行为理论研究》(1983年)、《法律、制度和法律政治学——法律理论和社会哲学
的基本问题》(1992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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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塞尔兹尼克(PhilipSelmick,1919~ ),出生于美国新泽西州耐沃克,1938年获纽
约城市大学社会科学学士学位,1942年获哥伦比亚大学人文科学硕士学位,1943年至1946
年服役,1947年获哥伦比亚大学哲学博士学位。此后,他先后任明尼苏达大学社会学教员
、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分校教员及教授助理,自1952年起执教于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
分校。1952年至1953年任教授助理,1953年至1957年任副教授,1957年至1977年任社会学
教授,1977年至1983年任法律与社会学教授。他还是1963年至1967年间伯克利分校社会学
系系主任。
塞尔兹尼克师从默顿(Robet K.Merton),早期专攻组织理论,后转而研究法律现象。他的
主要著述有:《行政中的领导地位》(1957年)、《老年与政治行为》(与弗兰克·平纳、波
尔·加考布斯合著,1959年);《法律社会学》(载默顿等人编《今日社会学》,1959年)、
《社会学与自然法》(载《自然法论坛》,1961年)、《法律、社会和工业正义》(1969年)
、《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与诺内特合著,1978年)、《道德联邦:社
会理论与共同体诺言》(1992年)、《法律文化与法律规则》(载马丁·克里基尔和亚当·萨
诺塔编《共产主义后的法律规则》,1998年)。
科研成果丰硕的塞尔兹尼克也因此获得了诸多荣誉和奖励,1961年被选为美国人科学与自
然科学学院成员,1973年成为伦敦大学高级法律研究院访问教授,1993年至1994年是华盛
顿特区伍德若·威尔森国际学者中心会员,1996年荣获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学术委
员会授予的克拉克·克尔奖。 ’ -
塞尔兹尼克创建了“伯克利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1961年塞尔兹尼克创立“伯克利法
律与社会研究中心”,并成为该中心首任主席,在这一职位上他工作长达成12年之久,他
还是伯克利法学院“法理学与社会政策项目”的首任主席(1978年至1982年)。他通过该中
心,聚集了一批以其弟子诺内特为首的法律社会学学者,形成了所谓“伯克利学派”,他
们在最近三十年时间不断地探求能够说明法是怎样适应社会需求、解决现实问题,在他们
的学术宗旨中,存在着强烈的改革动机和应用倾向,积极为解决各种社会问题提供对策。
在塞尔兹尼克的带领和推动下,他们的学术研究一改法学研究“空中楼阁”的形象,使法
学贴近社会、贴近现实。
塞尔兹尼克继承和发展了古典法律社会学,使这一学派薪火不断。在塞尔兹尼克看来,法
律社会学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交流看法阶段”,该阶段的特征是对日常
社会经历作理论的探讨与剖析,但在功能上多是表述性的,并不具有特别的重要性。第二
阶段是“社会学工匠”的阶段,该阶段的特点是人们努力将社会学分析运用于法律理论与
法律制度的具体研究,技术性人才大显身手。第三阶段是“真正理性上自治和成熟”的阶
段,在该阶段上,社会学家深入研究特定的人类事业的更大目标和指导性原则,重新评价
第一阶段社会学家感兴趣的道德问题。塞尔兹尼克认为自己是属于第三阶段的,事实上塞
尔兹尼克也确实以社会学的方法对合法性、社会的正义基础等道德问题作了深入研究,从
而继承和发展了古典法律社会学。
塞尔兹尼克作为一名法律社会学家,高举自然法旗帜,积极主张将自然法哲学引入法律社
会学。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法律社会学研究中,价值与事实相分离的方法论主张甚嚣
尘上,其代表人物唐纳德·布莱克主张建立一种不参与法律评价、不干预法律生活的纯粹
法律社会学。他批判传统的法律社会学混淆了科学与政策、现实与理想、科学与价值的关
系,认为对法的真正科学的研究必须恪守三条基本原理:(1)科学分析现象而不探究本质;
(2)科学的观念应该是具体的、可以与经验相参照的:(3)价值判断不能求诸于经验世界。
而塞尔兹尼克则明确反对这种极端的实证主义倾向。他认为:“法律本质上与各种价值的
实现密切相关”。有人注重法律的功能,将法律视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工具,可能带来秩序
、控制,但这些仅是名义上的价值,不能维护个人或集团的尊严,因此法律只是秩序的一
种和社会控制的一种而已;而有人则将法律与希望、允诺相联系,他们将法律看作比较大
的道德成就,这种观点要求法律制度有较丰富的价值意义,要注意手段和目的的统一性。
正是因为法律中具有各种潜势价值,才构成了批判性价值判断的渊源。塞尔兹尼克指出,
“法律不可能离开各种价值的实现,大多
数法律的定义都与规范性体系和指导性理想有关”。所谓“法治”、“法律秩序”、“合
法”,其本质要素就是依据民意秩序的合理原则行使官方权力,包括最高权威机关在内的
一切官方行为都须受既定的一般的规则的约束。他赞同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的观点
:法律秩序具有含蓄的或内在的道德。
他进一步指出,实在法是一定权威机构已经做出的决定。但实在法中也包含有专横的因素
,因此需要在更大的框架内即在包括了理想与目标的框架内对法律进行批评和检验。要达
到这一目的则必须运用自然法哲学。
他认为自然法哲学所探究的一套理想和价值就是社会中人的福利,法律就是要促进这种福
利。自然法哲学的具体目标则是研究法律秩序的结构,发现规范体系如何能更接近其内在
理想。
与此种自然法哲学观相联系,他的法治观也带有深刻的自然法烙印。他认为:“法治的本
质就是依靠民意秩序的各种合理原则限制官方权力。”法治主要涉及各种政策和规则如何
制定和适用,而不是它们的具体内容。减少规则制定和适用中的专横因素是法治的中心任
务。他在《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一书中,将法律分为三种类型,即压
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自治型法即法治,而回应型法则是一种强调在目的指导下
的法律体系,是一种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充分统一的法律类型。这是塞尔兹尼克法治观
的进一步发展。
此外,塞尔兹尼克还对大工业时代条件下的联合法(结社法)、契约自由、财产权利等问题
进行了深入研究。他还提出了许多重大问题如联合与合同之间的紧张关系等。这些大大拓
宽了我们法学研究的思路。
总之,塞尔兹尼克是位杰出的法律社会学家,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发展作出了杰出贡献,
尤其是将自然法哲学引入法律社会学研究中,更显示出其卓越的学术水平和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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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雷尔曼(Chaim Perelman, 1912~1984),比利时哲学家,曾任布鲁塞尔自由大学法律哲
学中心主任、国际法律哲学和社会哲学学会主席、国际哲学学会副主席等职,新修辞学法
学的创始人。佩雷尔曼一生著作颇丰,主要著作有:《正义观念和辩论》(1963年)、《
正义》(1967年)、《新修辞学》(1980年)、《法律和辩论》(1980年)、《正义、法
律和辩论——道德和法律推理论文集》(1980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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