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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国外法学名家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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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阿狄亚是前牛津大学英国法教授(1977-1988),牛津大学圣约翰学会会员,英国
合同法专家,是享有国际盛名的法律学者。阿狄亚曾经在苏丹、加纳、澳大利亚任教,曾
任堪培拉大学教授。其著作包括《合同法导论》、《合同自由的兴起和衰落》、《货物买
卖法》、《意外、损害赔偿及法律》等。
国内已出版著作主要是《合同法导论》(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本书不仅对
英国合同法进行了基础性的介绍,而且对影响合同法的理论、政策和思想进行了深入论述
,并引用和分析了丰富的案例,对于我们了解、研究英国的政治、经济政策及英国的法律
均有参考价值,是一本极具学术价值的合同法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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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是70年代以来最为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之一
。他将人们从互相自愿的交易中各自获得利益的简明经济理论和与经济效率有关的市场经
济原理应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从而对法
学一般理论的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波斯纳于1939年1月11日出生于美国纽约市。1959年毕业于耶鲁大学,获文学学士学位(A
.B.);1962年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LL.M.)。1963年开始为纽约
律师协会会员。1962~1963年,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J·小布雷纳法律秘书;
1963~1965年,任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委员助理;1965~1967年,任美国联邦司法
部副部长助理;1967~1968年,任美国总统交通政策特别工作小组首席法律顾问;1969~
1978年,任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和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1978~1981年,任斯坦福大学法
学院和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李·布雷纳·弗雷曼讲座法学教授;1981年至今,任美国联邦上
诉法院第七巡回审判庭(芝加哥)法官、首席法官和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斯坦福大学法学
院法律经济学高级讲座主持人。此外,他还是美国科学促进协会(AAAS)和美国法律学会
(AI.I)会员;1971~1981年,为美国全国经济研究局(NBER)研究员。1961~1962年,
任《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Law Review)》编辑;1972~1981年,主持芝加哥大学法学院
的《法学研究期刊(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编辑工作。
波斯纳勤奋、博学,是著述最丰的联邦法官,其书是1978年以后出版的法学著作中总引证
率最高的。其主要著述有:《法律的经济分析》(1973年,第1版;1977年,第2版;1986
年,第3版;1992年,第4版)、《反托拉斯法:一种经济透视》(1976)、《正义经济学
》(1981)、《侵权法:案例及经济分析》(1982)、《公司法和证券管制经济学》(19
80)、《联邦法院:危机和改革》(1985)、《法律和文学》(1989)、《法理学问题》
(1990)、《过失的理论》(载《法学研究期刊》,1972)、《法律程序和司法行政的经
济研究》(载《法学研究期刊》,1973)、《经济管制的理论》(载《贝尔经济与管理科
学杂志》,1974)、《垄断的社会成本与管制》(载《政治经济学期刊》,1975)、《法
律的经济学研究》(载《得克萨斯法律评论》,1975)、《履约不能与契约法相关学说:
一种经济分析》)(载《法学研究期刊》,1977)、《功利主义、经济学和法学理论》(
载《法学研究期刊》,1979)、《经济学在法学中的运用和滥用》(载《芝加哥法学评论
》,1979)、《最近侵权理论中的集体正义概念》(载《法学研究期刊,1981》)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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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宁勋爵于1899年1月23日生于英格兰军布什尔郡惠特彻奇的一个小商人家庭。后来他考取
了伦敦林肯律师学院,1923年成为律师后很快广泛地开展了业务,并因在商业法领域内的
工作赢得了可靠的声誉。1938年,他被授予王室法律顾问的荣誉称号。1943年,他被任命
为东北巡回法院的专员。1944年,他成为普利茅斯的司法官,随后很快晋升为高等法院法
官。1948年,他被任命为上诉法院法官。1957年进入上议院,由于他对司法改革的突出贡
献,在他58岁这一年被封为勋爵。1959年,丹宁勋爵在上议院发表的讲话以及一系列讲演
中主张,上议院应该在改变法律就能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以自己的司法能力担负起改变法
律的任务,而不是等待国会的行动。这种哲学使他与上议院比较传统的议员,特别是与明
确反对篡夺国会权力的(原大法官)西蒙兹勋爵产生了直接冲突。正是这一冲突最终使丹宁
勋爵在1962年采取了回到上诉法院这一不寻常的步骤。
1963年,丹宁勋爵成了家喻户晓的人物。这一年,他受当时的首相哈罗德·麦克米伦的委
派调查普罗富莫事件。他的调查报告很快成了畅销书。在他80岁后,他成功地出版了几本
著作:《法律的训诫》(1979年)、《法律的正当程序》(1980年)、《家庭故事》(1981年)
和那本引起争议的《法律的未来》(1982年)。1982年,他从高等法院退休,英国法律界的
同仁为他退休举行了隆重的告别仪式,枢密院大臣为他致送别词,当天的《泰晤士报》发
表专题文章,盛赞他在司法生涯中的光荣业绩。如果从丹宁勋爵担任法官算起到退休,他
担任司法职务长达38年,这在英国司法界是一个史无前例的记录,就是在整个世界也是不
多见的。丹宁勋爵于1999年3月5日在英国惠特奇逝世,享年100岁。
丹宁勋爵是法官,也是学者,但他更是一位法律改革家。在几十年的司法生涯中,丹宁勋
爵面对时代的挑战,以追求自由和进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对英国的法律进行了大
胆的改革,对英国的法律改革作出了重大贡献。英国法律界公认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
后英国最伟大的法律改革家”。丹宁勋爵对法律改革的贡献主要在英国,但他的思想的影
响却不仅仅局限于英国。这些思想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产物,因此为不少西方发达国家特别
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家所重视。虽然我国的法律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有着本质的
区别,但这种区别并不妨碍我们吸收和借鉴西方法学家提出的一些进步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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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特(H.L.A.Hart,1907~ ),英国法学家,现代西方新分析法学的代表。1929年毕业于
牛津大学,1932年任出庭律师,1952年任牛津大学教授,1978,年退休。主要著作有:《
法律中的因果论》(1953年)、《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3年)
、《惩罚与责任》(1968年)、《功利与权利》(1979年)、《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3年
)等。 ,
哈特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最负盛名的法学家之一,由他创立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是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另两派是新自然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在对法的概念的分析
与法律现象的说明、法律关系的梳理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正因为如此,哈特的新分析
实证主义法学自20世纪50年代登上历史舞台以来,统治英国已达半个世纪,仍能保持强大
的控制力。
哈特创建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在吸收总结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历
史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哈特认为,二次大战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代表奥斯汀的学说(法
律即强制命令)受到了各种批判,引起这种批判的原因在于“人们发现,在所有的制度中都
存在各种法律,它们在三个主要方面与这种描述(学说)不符。第一,甚至最接近于这种描
述的刑法也常有一个不同于对他人的命令的适用范围;……第二.其他一些法规在这样一
些方面不像命令,即它们不要求人们去做什么,却可能授权给人们;它们不强加责任,却
提供在法律的强制框架范围内自由创设法律权利义务的便利条件。第三,尽管一个法规的
颁布,在某些方面近似于一个命令的下达,但某些法律规则起源于习惯,不能将它们的法
律地位归于任何有意识的立法行为。”
哈特继续指出,但是,批判法律实证主义的人常将奥斯汀关于法律的定义和法律实证主义
混为一谈。事实上,奥斯汀关于法律命令说,并不全部代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它是一个
“失败的记录”。 哈特认为,命令说失败的根源在于:用于创立这一学说的那些因素,即
命令、服从、习惯和威胁的观念,都没有包括“规则”这一观念,而没有规则的观念,我
们就无法理解法律。“法律的特征(如果不是显著特征的话)在于它融汇了不同种类的规则
。” 哈特指出,在各种规则之中的法律规则,可分为“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前者
设定义务,要求人们从事或不从事某种行为,而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后者则授予权力。在
一个小型的简单的原始社会中,仅存在主要规则,但在复杂的大型社会中,还需要有三种
次要规则,即“承认规则”、“改变规则”、“审判规则”予以补充,其中,尤以承认规
则为最重要。”
就法律和道德这个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长期争论的问题,哈特指出,任何法
律都会受到一定社会集团的传统道德的深刻影响,但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说:一个法律制度
必须符合某种道德或正义。从对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理解,哈特提出了他关于法律的概念。
他认为:自然法学派站在道德的立场上只承认良法是法,这是一种狭义的法律概念,实证
主义法学认为良法恶法都是法,这是一个广义的法律概念。哈特主张,广义的法律概念胜
过狭义的法律概念,因为前者能帮助我们看到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化,而狭义的法律
概念却使我们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
哈特关于法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法律和道德、法律概念的学说,是在与美国法学家富
勒(L.L.Fuller,1902~1978)、德沃金(Ronald M.Dworkin,1931~ )等人的长期论战中
形成的。他一方面坚持了奥斯汀的法实证主义的立场,同时,又对其作了修正,从而使分
析实证主义法学进一步适应了战后英国的社会现实。目前,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已
为新一代西方法哲学家拉兹和麦考密克等所继承、发展,该学派作为当代西方的一个重要
法学流派还将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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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野英一(1926~ ),日本当代民法学家。旧制东京第一高等学校毕业后入东京大学法学部
就学,1952年毕业:1955年受聘为该法学部副教授:1956~1958年,赴法国巴黎大学留学

1965年升为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并获该学部法学博士学位;1987年退休,为东京大学名
誉教授;同年,受聘为千叶大学法经学部教授;并长期兼任国家法制审议会委员。
星野英一一生致力于民法学的教学与研究。在其丰硕的著述中,体系书有《租地租家法》
(有斐阁法律学全集第26卷,1961年):教科书、自学用书有《民法讲义总论》(有斐阁198
3年)、《民法概论》(1~4,良书普及会1971年初版),论文集有《民法论集》(全8卷,有
斐阁版1970~1996年)、《民事判例研究》(全5卷,有斐阁1971~1990年版)、《民法的焦
点》(有斐阁1987年版)、《民法·财产法》、《民法·家族法》(均于1994年由放送大学教
育振兴会出版)等等,此外,还发表了民法学论文数百篇。
尽野英一是现代日本民法学的学科带头人,在20世纪80—90年代,他的民法理论被日本学
术界认可为“通说”,在国内外有广泛的影响。在其众多的著作中,影响最大的是其四卷
本《民法概论》,尤其是《民法概论1(序论、总则)》一书。该书的结构体系大体为:序论
,民法序说。包括第一章,民法的意义;第二章,民法的适用。第一编,民法总则。包括
第一章,私权:第二章,权利主体;第三章,意思能力、行为能力:第四章,住所:第五
章,法人:第六章,物;第七章,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第八章,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时
期;第九章,代理:第十章,无效、取消;第十一章,条件、期限:第十二章,期间:第
十三章,时效。下面,择其要点,略作介绍与评述。
1.民法的含义。
在日本,谈及民法时,一般有两种含义:一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二是实质意
义上的民法,即所有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典、法律、法规的总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除了日本1898年民法典之外,还包括《遗失物法》(1900年)、《不动产登记法》(1900年)
、《信托法》(1900年)、《户籍法》(1890年)等关于规定民法中某些事项的程序的法律,
与《工场抵押法》(1906年)、《关于年龄计算的法律》(1903年)、《关于失火责任的法律
》(1900年)、《租地法》(1922年)、《租房法》(1922年)、《汽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5
5年)等补充、修正民法典某些内容的法律。
在日本,民法被认为是私法中的一般法。说它是私法,是指与调整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
,即行政权的主体或行政机关的组织之相互关系以及它们与公民的关系,确认行政权主体
优越于公民个人,宣布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的公法相对,私法调整的是公民个人与
个人间的关系,它确认公民个人之间的平等地位,其目的在于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调整
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说民法是私法中的一般法,是指在民法之外,私法领域还存在着
“特别法”,如商法、劳动法的某些内容等。这里的“特别法”,是指被限制适用于特定
的人、事物、行为或地区的法律:而没有这些限制,一般地被适用的法律即是一般法。当
然,在日
本,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是相对的。比如,民法相对于商法而言是一般法,商法是特
别法:而商法相对于《担保附社债信托法》(1906年),商法又是一般法,而《担保附社债
信托法》则是特别法。
2.民法的适用。
任何法律的制定、颁布都是为了适用,民法也同样如此。按照日本国宪法的规定,适用法
律的机关是法院,民法的适用也一样。虽然,关于民事程序方面的问题,如不动产登记、
户籍管理的程序等,一般是在相应的国家机关进行的,但民法的适用,主要是在法院进行
的。
在日本,法院适用的民法,一是民法典以及其他民事法律等成文法。二是习惯法。日本民
法第92条规定,“有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
事人有依该习惯的意思时,则从其习惯”。日本法例第2条、商法第1条等,也作了相应的
规定。三是判例。日本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院可以适用判例,因而
一般而言,判例不是法律渊源。但是,事实上,当地方法院在处理某一个民事案件时,如
对与此相同案情之案件以前已有最高法院的判决时,一般是不能违反最高法院以前的判例
原则的。同时,最高法院在审案时,援用、遵循以往判例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从这
个意义上说,
判例在日本,也是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之一。四是学说。在日本,学说不是法定的法律渊
源。但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学者的著书、论文,包括他们的判例研究成果,对法官的判案
也有重大影响。尤其是得到学术界所公认的一些民法理论,即所谓“民法通说”,事实上
一直是法院适用的法律渊源。五是条理。1876年,日本曾发布过太政官布告103号,内中规
定:“民事审判,如没有成文法律时,应依习惯,如无习惯,则依条理进行推理审判。”
这里,条理是指事物的道理。在西方,一般指自然法。在联邦德国,已作出过明确宣布自
然法是法律渊源的判决。在日本,虽还无这样的判决,但学者对这个问题提出了许多见解
。星野英一认为,法官审理案件时,虽也可以考虑到事物的道理,但作为法律渊源来适用
是不妥当的。此外,部分社会自治团体的规范(如劳动契约、就业规则、法人的章程、契约
条款等),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训令、解答等,一般来说,也是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时应适
用的法律渊源。
3.私权。
私权是由私法认可的权利。在日本,根据私权的内容和形式,对私权有各种分类。如根据
私权的对象的利益内容,分为非财产权(人格权、结婚权、离婚权等)和财产权(物权、债权
,以及著作权、专利权等无体财产权等);根据权利的内容的权能,分为支配权(如物权等
)、请求权(如债权等)、形成权(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形成法律关系的权利,如取消权
、解除权等)。
在日本,享有私权的有自然人和法人。在自然人的场合,法律规定了如下原则;权利能力
平等原则,保护人格权原则,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原则。”
4.法人。
法人是指自然人之外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在日本,一般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有作
为其构成人员的社员、拥有作为意思决定机关的社员大会、有作为规约的章程,是人的集
合)、
财团法人(没有社员与社员总会,但有财产,有作为规约的捐赠行为,是财产的集合)与中
间法人(兼有人的集合与财产的集合两种性质,如宗教团体等)。内中,又可分为公益法人
(关于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以及其他公益的社团与财团)、营利法人(以营利为目
的的社团)等。
在日本,公益法人为取得法人资格,必须得到主管官厅的许可;营利法人则须遵从商事公
司设立的条件,而取得法人资格,故它必须依照商法的有关规定。一般而言,法人设立时
,都须到所在地主管机关去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害。法人一经成立,其章程
与捐赠行为的变更,必须经过特定程序’,由社员的一定多数决定才可。由于法人的财产
不是属于其成员个人,而是属于整个法人,故法人是作为一个整体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
同时,由于法人是由法律拟制的,故有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它具备,如不能结婚、不能收
养子女等。此外,法人的这种有厂定限制的权利能力必须通过法人代表来行使。为使法人
运行,必须设立董事(会),它对内是法人执行机关,对外是法人代表机关。在社团法人则
还有社员,他们组成社员大会,作为最高决议机关;法人在丧失法人资格时,即为消灭。
在日本,对法人的不法行为(包括犯罪),一般采取两罚措施,即既处罚法人,也处罚法人
代表。
5.法律行为、意思表示。
在日本,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所作出的并由私法(具体言之是法院)承认这种与
其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它一般包括契约(双方合意)行为,单方:(只有一
方的意思表示)行为,共同(许多人合意)行为等三种。在日本,还有准法律行为。这主要是
指意思通知(如民事活动中的各种催告等)、” 事项通知(如法人召集社员大会开会的通知
、债权让渡的通知)等在法律效果上与法律行为有别的意思表示。按照日本法律规定,法律
行为在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之下,是自由的。
《民法概论1(序论、总则)》(包括以下的债权总论、契约、物权、担保物权等三册),原是
星野英一为自治大学校所作的连 续讲演,经作者总结、修改、补充之后予以出版。该书是
东京大学等大学法学部的民法教科书,也是星野英一研究现行日本民法的一套概说书。它
虽然未能代表星野英一在民法学领域的全部研究水平和成果,但基本上反映了当代日本民
法学的研究内容与研究体系,因此,该书也是外国人了解日本现行民法与民法学的入门书
。具体言之,该书具有两个特点: 第一,系统、完整,简明扼要。该书按照日本民法的结
构体系,对所涉及之问题一个一个予以阐述、分析,同时附以必要的理论根据、制度渊源
与相关判例,循循善诱,细致入微。因此,该书具有相当的系统性与完整性。同时,由于
本书原是为自治大学校的学生们所作的讲演,以后又是作为大学本科生的教科书而修改出
版的,并非研究专著,故本书十分注意内容体裁、条理、语言的安排表述,具有内容简明
扼要、体系结构清晰、语言生动流畅的特点,对有些争议的问题点到为止,对有些艰深的
问题则用通俗语言予以说明。因而,该书—卜分适合本科生、函授生、自习生学习。颇受
读者欢迎。
第二,本书也具有相当的学术价值。由于星野英一在阐述每个理论问题时必表明自己的学
术观点(虽然是很简略的),而星野英一又是目前日本民法学界数一数二的人物。因此,他
在本书中阐明的一系列关于民法的理论观点,成为日本民法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重要研究
对象和参考意见。
由于本书具有上述两个特点,因而山版后很受礼会欢迎, 1971年初版以后至90年代初,已
改订1次,重印14次,成为日本民法学界印数最多的著作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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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伦茨是德国今天最伟大法学家之一。他是民法学界的泰斗,其24岁获得哥廷根大学法学
博士学位,25岁取得大学教授资格,一生笔耕不辍,其对德国法学及法律实践的影响,至
深至远,乃德国民法学的一代宗师。其巨著《民法总论》和《债法总论》等系列著作,代
表了德国当代民法学的最高成就的重要部分。但他更是整个德国法学界的思想巨擘,可以
这么说,他是承接萨维尼、耶林以来德意志法学思想传统的中坚人物,以德国法学自明之
理及方法论进行方式的前锋线上学者的身份,使德国法学主流由历史法学、利益法学发展
到今天兼顾法的安定性与法的时代感的新评价法学。
拉伦茨没有否弃法律的价值属性,他明白,法律和它的实践是人类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必
然在所有的环节浸入人的价值因素。这就是所谓法治下的人治因素。但是,他注意到法律
之所以应该是制度实在,是以它的安定性和普遍性为理由的。追求个案特殊的具体的公正
的企图,对我们人类实践来说,不仅是不效率的,也是不可能的,相反,法规范的普遍化
和普遍实践,是我们可能而且不得不采用的模式。所以,现代法学的课题不在其他,而在
法学方法:寻找使价值判断客观化的方法,以保证法的普遍性和法的安定性在切合时代使
命的目标下得以客观地向前地实践。
拉伦茨通过描述并评论现代方法上的论辩,提出法规范和实践的关系点,及当为和实存的
关系点是:不可分割的“结构交织”,或者说成立“循环学上的论证”,法官要在法律和
事实之间“眼光往还流转”,并且其价值判断不能脱离循环中的法规范的规范作用。法的
这种规范作用,或者说法律相对固定解释的理由,在于:仅仅付诸个人的法感断案,不能
带来可靠的公正,法官只有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才更可能达到以普遍或平等原则为基础
的公正。这些方式,就是通过确定的解释方法以及法的续造方法,立于一些重要步骤,更
少遗漏地确定有关法规范的隐含意义或可能扩展的范围,以便能对待判案件作进一步的彻
底思考。案件的裁判过程就是在这样基础上的一个思考性的法律适用过程,在确定事实与
法律要件的归属关系中,没有真正的涵摄,只有判断的归属,所以,只有思考越深,法规
范内涵(静的到动的方面)展现的越透彻,这种归属就越具有可靠性。
国内已出版的拉伦茨的著作主要为《德国民法通论》(上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这部教科书的德文第1版问世于1967年,现在已经出到了第8版。在本书中,拉伦茨主要追
求的学术宗旨是:不仅仅局限于对《的国民法典》总则编中的法律规定做出阐述,还要解
释司法的基础,使读者领悟民法的体系与基本概念。在阐释民法的体系时,作者不仅分析
了所谓的“外在体系”,即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制度所作的概念上的整理和阐明;而且力求
揭示所谓的“内在体系”,即支配整个民法的基本原则及这些原则间的实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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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民法学家 科 宾
科宾(A·L.·Corbin又译科尔滨,1874~1957),20世纪美国最伟大的合同法学家,曾任
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及美国法学会合同法特别顾问。他于20世纪完成了合同法经典巨著《科
宾论合同》(共八卷),该书内容庞大,体系完整,逻辑严密。在书中,他以特有的深邃的
思想、 透彻的分析力和渊博的学识对美国合同法所作的精辟、独到的论述,至今仍具有无
以伦比的学术魅力。直到今天,《科宾论合同》仍然是美国务大学法学院学生们研究合同
法的必读文献之一。由于该书共有八卷之巨,所以译成中文的只有节选本。
科宾在美国法上的贡献很多,其中最重要的贡献是与卡多佐等人于20世纪30年代奠定了“
信赖利益学说”在合同法上的地位。作为新自然法学派在合同法领域的代表,科宾对信赖
利益理论的态度十分明显,当传统主义者忙于为对抗反对派而草拟《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时,科宾便收集了大批法院在明显无对价的情况下依然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负担责任的案
例,指出要一方由于信赖另一方而蒙受损失是不公平的,于是,在他的抗争下,《第一次
合同法重述》中就出现了与整体思想格格不入的第90条“由允诺合理而导致的行为或负担
”。由此在30年代,一方面传统契约理论仍然占据着教科书和课堂,另一方面新的信赖利
益学说在法院
和理论争论中日益占据了优势。
以信赖利益理论为基础,美国合同法发展出了“允诺禁反言制度”(又泽“禁食言制度”或
“允诺后不得翻供制度”),动摇了由朗戴尔和霍尔姆斯等人创立的“对价——合同——责
任”公式,而代之以新的公式“允诺——信赖——合同责任”。当允诺禁反言制度在美国
合同法中确立之后,“无合同即无责任u,的古典契约逻辑便失效了,整个古典的封闭的合
同法体系最终被打破。从这个角度来看,科宾等人的贡献是巨大的。
在《科宾论合同》一书中,他首先提出了对“对价理论”的不同看法,他认为,“对价理
论”自其在英国法制史上产生直到现在,从未被明确地规定范围。“对价”一词本身也从
未有过统一和前后一贯的用法或者已经被一致陈述和适用的明确定义,法院不仅应当从“
对价理论”出发,将他们的注意力放在以“或许为演绎”的逻辑程序来确定对价的充分性
上,而且应放到斟酌对庭审案件中的允诺予以强制执行的社会的和经济的理由上来.
他提出,信赖学说是符合历史发展的,认定基于信赖的行为使允诺能够强制执行符合最常
见的对价定义。在英国的早期历史上,对价学说不起任何作用,金钱债务诉讼似乎要求有
等价物的受领,但是这种诉讼并没有被看作是关于允诺的强制执行的诉讼。一项债务常常
是在没有任何明示的或者默示的允诺的情况下被确认为存在。后来,为了用违反许诺诉讼
代替陈旧的金钱诉讼,英国法院认定,当一个债务被证明为存在时,法律便可以推断出一
个允诺来。而从现实来看,他还把“信赖学说”同“既往对价”情况作了比较,指出这两
种情况只有一个相同之处,那就是协商成交,没有约定的等价物交换。其中,对允诺的信
赖是效果而不
是动机,是结果而不是原因。
此外,他提出了对信赖学说的限制,对“适应个别案件的补救方法调整——衡平法上的补
救方法”进行了论述,还对“为充实银行资产而提供的无偿付票据”、“慈善捐款允诺”
、“办理保险的无偿允诺”、“无偿受托人的允诺”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因而,可以说,
科宾的“信赖学说”是比较完整的,有—定体系。
允诺禁反言制度是作为对价交换理论的对立面产生的,不得反悔产生的责任与契约责任有
很大不同,是损害赔偿的一大分支。它最早被提出是在《第一次合同法重述》中(第90条)
。战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变化,对价交换理论对合同范围及合同责任的限制
已达到令人难以容忍的地步。在此期间,从科宾等人提出的信赖利益理论而发展起来的允
诺禁反言制度的出现,使其在实践中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地位。该原理的出现使长期受对价
交换理论排挤的信任、公平等因素重新受到了重视,并藉此将合同法从片面注重形式性、
外部性的迷津中解救了出来。可以说,如果没有允诺禁反言制度(信赖利益理论),英美契
约法恐怕就会死亡了。可是批评者却指出,由于把允诺禁反言原则作为契约强制履行或给
予赔偿的基本原则,而且信赖也已经代替对价成为契约得到有效履行或当事人受到赔偿的
充足原因,因而认
为契约法已经死亡,并正在汇入侵权法的洪流中去。不管怎么说,科宾等人创立了英美合
同法的一个新时代,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科宾不愧是美国20世纪最伟大的合同法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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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J.B.(John Bordley Rawls,1921~ )美国当代哲学家,70年代西方新自然法学派
的主要代表之一。先后在普林斯顿大学、康奈尔大学、麻省理工学院和哈佛大学任教。主
要著作有《正义理论》(1971)、《政治自由主义》(1993)、《万民法》(1999)。他
建立一种新正义学说,以J.洛克、卢梭和康德的社会契约论为基础,论证西方民主社会的
道德价值,反对传统的功利主义,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主要美德,就象真理对思想体系
一样;非正义的法律和制度,不论如何有效,也应加以改造和清除。他还认为正义与社会
合作密切联系,并指出应当区别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原则和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原则。对个人
来说的正义原则,首先也是公平的原则,如果制度是正义的,个人自愿接受并能从中获得
利益,这种情况下,个人就应当遵守这种制度。自由则是制度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的
总和,所以法治和自由是相互联系的,不能将法律看为争夺权益而制定的产物,而应将它
看作是试图实现正义原则而规定的最好方针,具有道德的功能。70年代初,他的这种学说
在美国和其他西方国家法学界引起强烈反响,被认为在美国处于政治动荡的时刻,为自义
的政治、法律思想提供了“复兴”的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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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特尔.梅迪库斯,生于1929年5月9日。曾在符尔茨堡大学与明斯特大学学习法律,1956年
在明斯特大学获得博士学位。1959年在杜赛尔多夫通过第二次国家法学考试。先后任明斯
特大学和汉堡大学助教。1961年在汉堡大学取得教授资格。1962年任基尔大学正教授,19
66年任图宾根大学正教授,1969年任雷根斯堡大学正教授。1978年担任慕尼黑大学正教授
,1994年秋退休。1980年起任巴伐利亚科学院院士。除了法律史方面德著述外,民法领域
的主要著作有:《民法》(1968年第1版,1996年第17版)、《债法总论》(1983年第1版
,1995年第7版)、《民法基础知识》(1994年第1版,1995年第2版);参加撰写三部《德
国民法典评注》。1974年起任《民法实务档案》杂志编委会成员。
国内已出版的梅迪库斯教授的著作主要为:《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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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1864年生于德国埃尔福特市的一个法学家家庭,
他的家庭有着从事职业活动,尤其是担任路德派神职人员的传统,韦伯选择了法律研究。
他于1882年就读于海德堡大学系,1889年在柏林获法学博士学位。但他博士论文却不同于
数百年来德国法学博士通常的论文。在商法历史家莱文·戈登斯密德的建议下,韦伯将论
文题目定为“对中世纪高业组织历史的贡献”,戈登斯密德随即请求韦伯接替他的课程讲
授。这一论题涉及现代资本主义的萌芽与起源,恰好成为韦伯一生论著的起点。在获得博
士的同时,韦伯登记为开业事师。
在从事对法律职业候选人进行常规训练的工作时,韦伯撰写了《罗马农业史及其在公法和
私注法上的意义》这本书。凭这本书,他有资格担任柏林大学的法律讲师。在这一个往往
被前人忽略的领域里,韦伯进行了开创性的研究,详尽地描述了与当时政治、经济和社会
发展密不可分的罗马农业的法律制度史。在这项特殊研究中,大名鼎鼎的蒙森亲自担任了
韦伯的导师和资助者。
韦伯于1894年作出了对他学术生涯至关重要的决定,担任弗莱格大学新设立的经济学讲座
教授,而当时,他正在柏林大学成功地教授商法和法律史。显然新的经济学较之法律史对
个更富有挑战性。然而,韦伯所接受的法律教育和他的教学经历必然影响着他以后的工作
,在研究社会运行机构时感到必须考虑法律问题,他便会情不自禁地与有关专家进行联系

除了研究和讲授新开设的经济学理论和历史的课程外,韦伯早期的学术活动还包括了大量
的实证研究,如对农场工人地位的调研和对股票交易的立法评价。这一评价报告奠定了德
国1908年证券交易法的基础。
在受到法学——历史学——哲学家蒙森和研究中世纪商业的专家戈登斯密德的影响之后,
通过与特罗尔切的密切交往,韦伯头脑中孕育着手研究历史材料,并与特罗尔切同行,在
美国这一最自由的资本主义社会作了一次旅行。这次旅行是为了正式参加1904年在美国圣
路易斯博览会上召开的世界艺术与科学大会。1904年他发表了《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该书于1905年再次发表。韦伯去世前对之作了重要修订,后于1920年汇成了一集,正
式作为《宗教社会学论集》第一部出版。该论集的其他部分也于1904年后陆续写出,有:
《中国宗教——印度教与佛教》、《古代犹太教》,以及仅有残篇的《伊斯兰教》。他在
那里试图阐明:没有经过宗教经及宗教改革的这些古老民族的宗教伦理精神对于这些民族
的资本主义发展起了严重的阻碍作用。
韦伯曾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和1918~1919年革命期间为德意志共和国的建立而积极奔走。192
0年10月14日,他失去了听力,从此再也没有参加德意志共合国政治生活。
韦伯在他生命的最后几年里,脸色憔悴,健康极差。但是,这些丝毫没有减弱学生在听课
时对他充满热情的人格所留下的难忘印象。当时在慕尼黑,他的课吸引了数以千计从大学
各系慕名而来听讲的学生,但是讨论班仅限于十几位最好的研究生参加。韦伯的讲课从不
布置阅读材料。上课时,他带几页纸,上面作了一些笔记和若干提纲中的关键术语。学生
所听到的令人惊奇的学者和艺术家的创造。作语和思想都在瞬间产生,韦伯讲话的速度极
快,使人难以跟上他的思路,但是他的瞬间产生。韦伯讲话的速度极快,使人难以跟上他
的思路,但是他的阐述有条有理,用词也十分精确,从不带拖音。而且除了出于教学的需
要,他很少重复。表述是冷静和客观的,但是即坐在讲台下,也能体会到他的火热感情。
如果不是一个特殊的,具有钢铁意志的人,这种热情将难以控制,并且很难不在他的学术
著作中表露,也很难在论及时事政治时保持着一个教师的风度,韦伯确实是一个令所有聆
听过他讲课者难以忘怀的人。
韦伯长期被病魔困扰,经常不得不停止工作,1921年初,当《经济与社会》第一篇,这部
系统地阐述了一般的社会现象,尤其是经济行为和统治组织的基本理想类型的著作问世时
,韦伯已经与世长辞职。他在慕尼黑所讲“一般经济史”课程的讲稿,根据学生的笔记加
以整理,并通过弗兰克·奈特以英文发表,这不是一般的课程,而是韦伯思想的精华的展
示。现代资本主义在世界范围内的兴起,有着古代与前资本主义社会的背景,并继续面临
东方文明社会挑战,一方面这涉及经济现象之间关系的研究,另一方面与其他社会领域,
尤其是政治领域有关。
韦伯在学术思想旺盛时与世长辞,令学术界震惊,也使人们痛感这是莫大的损失,在他突
然离开人世时,《经济与社会》尚未完成,他只看到其中第一篇付印,该书的许多部分,
有的是快完成的章节,有的只有几行笔记,韦伯的遗孀整理完成了其中五小部分,该书的
其余部分在韦伯去世时都太简要,难以发表,从笔记和提纲中可以看出,韦伯打算写一部
包罗万象的艺术与科学社会著作。这充分反映了韦伯思想的博大精深,韦伯是继马克思、
恩格斯之后,德国又一位才华横溢、文思如泉涌的思想家,英国学者帕金曾赞叹地说:“
韦伯挥洒自如地赋予了每一个不同学科以相应的发展,而没有哪个人能够有本事去横跨法
律、历史和那些包含任何靠近他的综合把握之内容的诸门社会科学。
韦伯对法社会学、契约自由问题及法律的理性方面均有论述,但他在法学方面的贡献主要
集中在法社会领域。
法社会学是社会学研究中心的问题,按照相韦伯的释义,社会是旨在阐明社会行为及其原
因、过程和效果的科学,在他看来,法律是最重要的社会行为规范,因此在对社会行为的
理解性说明中,法社会学占有不可替代的中心位置。他认为法律的社会学概念涵指人们的
社会行为实际“是”什么,而不是指人们的社会行为“应该”如何。此外韦伯还试图将法
律概念非国家化。他认为,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只要存在有效的强制性手段(物理的或心
里的),就有法律秩序。韦伯还提出,所有形式的法律,相对而言,都理性的;法社会的
任务之一是寻找各种参与法律形式以及影响其形成发展的因素。
韦伯还运用法社会学理论研究契约问题,原因是他认为作为法律形式,契约关系的实质性
变化,犹如一面明镜,形象、准确地反映了社会经济状况的深刻变革,从社会学角度出发
,他指出契约自由不是绝对的,不论契约的内容如何,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不是无限制的,
韦伯强调,一方面契约自由意味着有效参与法律交易的权力。另一方面法律可以拒绝某些
契约的合法效力。总之,韦伯认为,对契约自由限制不仅是为了保护非契约当事人的利益
,而且往往涉及社会制度和公共利益的要求。
此外,韦伯还认从法社会学角度描述了近代法典化(法律理性)与自然法理论的内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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