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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社會與法治教育

公民社會與法治教育

http://www2.thu.edu.tw/~edupage/meeting3/speaker05.htm

公民社会与法治教育

东海大学哲学系副教授

苑举正博士

论文大纲:

一、 前言

二、「公民社会」的思想背景

三、「公民社会」中的经济基础

四、「公民社会」中的社会基础

五、「法治教育」是「公民社会」的政治基础

六、结论

论文摘要:

本文在说明「公民社会」与「法治教育」之间的关系,并以「政治思想史」为主轴,针对政治思想家就「公民社会」这一个概念所做的分析,放入「现实生活」的脉络中,作更进一步的阐述。在此所挑选的政治思想家是黑格尔( G. W. F. Hegel )与欧克秀( M. Oakeshott )两位,同时在有关「现实生活」的部份,也将以说明他们两位在「公民社会」论述上的差异为主。「公民社会」一概念含「公民」与「社会」两部份。在「公民」的这一部份,原是以形成城市主体的「商业经济组织」为主干;在「社会」这部分,吾人应注意的是人类集社中自然形成的「道德规范」,而非人群的集结。这两者之间的厘清,有助于解决目前在「现代国家」中所面对的问题。「现代国家」中所面对的问题里,最为凸显的地方在于「个人意识」与「社会规范」之间、以及因为「自由意识」的发挥与「法治精神」的贯彻,所引发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现代国家」必须面对的事实,而危机正是转机,正由于此一冲突迫切需要化解,如何一方面贯彻「法治精神」,作为建设国家的基础;而在另一方面,发扬所有隶属于国家的个人「社群参与」意识,便成为唯一的解答。试想,如果真能在一方面贯彻法治,又能在另一方面使得国民的个人意识得到伸张,这必是出于「法治教育」与「公民社会」之间的全面结合,也正是「现代国家」的最终目的。

一、前言

本文在说明「公民社会」与「法治教育」之间的关系,并以「政治思想史」为主轴,针对政治思想家就「公民社会」这一个概念所做的分析,在「现实生活」的脉络中作一阐述。在此所挑选的政治思想家是黑格尔( G. W. F. Hegel )与欧克秀( M. Oakeshott )两位,同时在有关「现实生活」的部份,也将以说明他们两位在「公民社会」论述上的差异为主。在此说明之后,我拟提出两点结论,旨在凸显「公民社会」中的「社会意义」对于「法治教育」的影响。

二、「公民社会」的思想背景

「公民社会」一概念含「公民」与「社会」两部份。在「公民」的这一部份,原是以形成城市主体的「商业经济组织」为主干;在「社会」这部分,吾人应注意的是人类集社中自然形成的「道德规范」,而非人群的集结。这两者之间的厘清,有助于解决目前在「现代国家」中所面对的问题。「现代国家」中所面对的问题里,最为凸显的地方在于「个人意识」与「社会规范」之间、以及因为「自由意识」的发挥与「法治精神」的贯彻,所引发的冲突。这种冲突是「现代国家」必须面对的事实,而危机正是转机,正由于此一冲突迫切需要化解,如何一方面贯彻「法治精神」,作为建设国家的基础;而在另一方面,发扬所有隶属于国家的个人「社群参与」意识,便成为唯一的解答。试想,如果真能在一方面贯彻法治,又能在另一方面使得国民的个人意识得到伸张,这必是出于「法治教育」与「公民社会」之间的全面结合,也正是「现代国家」的最终目的。

三、「公民社会」中的经济基础

「公民社会」这一个概念的由来,主要是用来区别「家庭」与「国家」。这一个区别所指涉的意义还不仅止于「存在上的」不同( the ontological difference ),也包含他们之间「演化上的」不同( the evolutionary difference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家庭」、「公民社会」与「国家」三者之间,不单是「组成型态」的不同,也包含了三者分别代表了人类集社文明的三种不同的阶段,同时这三种意义之间亦有其分别所属的社会、经济与政治意义。人类集社观念的发展中,最基本观念毫无疑问的是「家庭」,如果就广义的「家庭」意义而言,所谓「氏族」的观念,其实依然是一种家庭观念的延伸。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意义」最为凸显,而其它的「经济」与「政治」意义则较为淡薄。然而在文明发展的过程之中,「氏族」与「氏族」之间的互动,往往会造成所谓的「公民社会」出现。在此我们姑且先不论「公民社会」的定义以及出现的历史证据为何,只消先看人类文明发展过程中,原有的家族式组织,因为群聚的范围越来越大,不足以应付逐渐繁复的社会变迁,自然而然地会因为人与人彼此之间的需求与供应的关系,产生出一种不再以家族为基础的社会系统。在这个社会系统之中,人与人之间因血脉相连的归属感逐渐淡化,取而代之则以商业交换的经济行为为主体。原有的「社会结构」依然在个人的心目之中保持一定的影响力,但是这种影响力已经不再像以往那般是生命中的唯一主体,应运新的时代精神所产生的「公民社会」是建立在原有「社会意义」之上的「社会经济混和体」。虽然「公民社会」是一个包含经济与社会意义的「混和体」,但是在比较经济行为与社会行为时,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换行为」较诸「社会道德的伦理行为」而言,更为具体与明确。所以我们往往会以为在「公民社会」的阶段中,最重要的行为是与经济方面有关的行为,因而会强调在经济社会中必需的「交换关系」。

同时强调「公民社会」的「存在意义」(以人与人之间的「经济交换行为」为「公民社会」考量的重点)与「演化意义」(介于「家庭」与「国家」之间)的观点,正是黑格尔对于「家庭」、「公民社会」与「国家」三者之间关系所作的考量。这一个观点决定了「公民社会」这一个理论在政治哲学与政治思想中所发挥的影响,以马克斯思想为主的「经济政治学」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在说明黑格尔思想的同时,本文强调的是黑格尔所说的「公民社会」应当是「经济意义」与「社会意义」并重的,但是因为,如前所说,「经济行为」远较诸「社会行为」为具体的缘故,所以黑格尔在他的「法哲学」里以经济行为的「法治化」作为迈向具有政治意义「国家」的过渡。这里「过渡」并不是说「过渡之后」与「过渡之前」是对立的关系。根据《黑格尔逻辑》可知,作为「家庭」与「国家」之间「过渡」的「公民社会」,实际上依然是一个「社会经济混合体」,同时也建立在「社会意义」与「经济意义」的基础上,我们可以了解为什么黑格尔会认为,推行经济秩序的法治规范必须建立在原有「公民社会」中的道德基础上。

四、「公民社会」中的社会基础

政治思想发展应当是与时代的脉络相依相随的,虽然前文强调「公民社会」中「经济意义」的传统是促成「国家」推展法治理念的基础,但是「法治」的建立,必须有其「社会基础」,否则在一个只求类似于商业行为中的「供给」与「需求」之间的「机械式关系」中,无法找出遵循法律的基础。目前处处讲求以「标准化」与「客观化」精神,作为「贯彻法治」的设立基准;人们渐渐发觉「法治精神」的推展除了要拥有「好的法律」之外,在法律的执行上,似乎依然需要一些人性的考量。这正是晚近英国最重要的政治思想家之一的欧克秀所提出的观点。本文并不认为欧氏对于黑格尔思想提出直接的批判,但是他所论述的部份,确实是与一般「黑格尔主义」所强调的有所不同。在这些不同之中,最重要的部份就是:「公民社会」中的「社会结构」在发挥其功能的过程之中,并不是单纯地以完成「阶段性任务」(即作为「家庭」与「国家」之间的「过渡」)为主。事实上「公民社会」在「国家法治」建设的过程之中,正是以其不同于「经济意义」的部份,凸显其「社会意义」的地位。此处所谈的「意义」,是指当人与人之间的经济行为,完全是满足以「供给」与「需求」为主的「目的性关系」时,「公民社会」中的「社会意义」,则完全是以「非目的性的行为」(unpurposive activities)为组成社群的基础。这点极为重要,因为当「国家」代表人类结社中最高的政治目的的同时,它的「成员」不应当只是一群因为某一个特定目的所组成的「商业团体」;而应当是所有成员延续类似「家庭」中的「非目的行为」之延伸。唯独有将每一个人在「公民社会」中所保有的「社会意义」延伸至「国家」的概念中,我们才能够在这个「社会基础」上,谈到如何落实「法治教育」这一个问题。

五、「法治教育」是「公民社会」的政治基础

「法治教育」是不是就是以贯彻法律的执行为主呢?我认为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不能以「是」或「否」作为一个简单的答案。在社会中的许多事物,因为牵涉到许多人的缘故,所以往往为了效率与一致性的考量,不得不以具有标准性与客观性的规则,作为判断的基础。例如交通规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驾驶人往往在深夜的十字路口等待前后左右都没有车辆行驶的红绿灯而感到不耐烦,也会为了选错道路而失去左右转的机会而感到无奈,但是交通规则正是为了要达到这一种标准性而设计的,只有在这种「标准性」之下,生命才得以获得最大的保障。但是日常生活中所作的道德判断与交通安全是一样的事吗?如果说答案是肯定的,那么随着交通规则而来的罚款政策是一项非常有效的策略。如果将这种概念从交通规则延用到道德教育时,作师长的人是不是也应当像交通警察一样,将凡是违反道德原则的人予以罚款的处分?这当然是一个很荒谬的作法,基于如下的两个理由,更可看出它是荒谬的。

第一,交通警察对于违规事件的取缔所采行的态度是检查与追捕,也正因如此,所有的驾车人都知道只要不被交通警察发现,任何违规的行为都不会有麻烦,也不会被处罚。但是在有交通警察的情况下,则必须处处依照交通规定,否则必须自行负责被惩罚的后果。这种态度完全是一种「被动的」态度,企图透过「处罚」的方式来达成让所有的人都接受共同的规则的目的,甚至期待能够更进一步地将这些规则因严格的处罚制度,转换成为「习惯」中的一部份。这固然是一种作法,而且或许有人会认为这不正是在新加坡所实行的作法吗?虽然新加坡所傲人的地方在于执法的严格,但是该国的执政者也绝对不会将「法律执行」与「道德教育」划上等号。原因是「法律执行」与「道德教育」的目的是不同的;「法律执行」之中所牵涉的每一件事都是以「被动的遵守」态度作为基础,因此无论法律本身是否合理,都必须遵守,而且这种遵守的态度是被动的,因为无论如何乐于去配合法律内容中所规定的事物,都是以法律所规定的范围,作为遵循与配合的对象。但是「道德教育」的目的则不然,它是以「主动的」态度为对象。道德教育若是一昧地以「被动的惩罚」作为规训的基础的话,其结果就是将人遵循的范围限定在规训的范围之中,等于是将「规训的范围」等同于「生活的范围」。这种情形在实际的生活里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呢?

其结果就是将一件与道德有关的事定义成与法律一样,然后要求人去遵守这一件法律。以尊敬老师为例,当我们说在路上遇到老师应当行礼以表现出「敬老尊贤」的美德时,如果为求贯彻此项美德,因而要求凡是在路上遇见老师不行礼者一律处罚的规定,不就是一件很荒谬的规定吗?因为「敬老尊贤」固然是应当加以推行的美德,但是如果在推行的过程中,只是为了追求执行的效果,因而透过「法律执行」的方式而加以维持,这种方式只能造成「被动的遵守」,甚至是自由的限制,然而却丝毫不能有任何「敬老尊贤」的实质意义。因此道德教育的推展必须以「主动的认同」,而不是以「被动的遵守」为基础。唯有在主动的情形下,被尊敬的人才会感到自己是真正的被尊敬。正如同只有在两情相悦之下的爱情生活才是真正的「爱情」,否则「被动式」的爱情根本就不应当被称之为爱情。

第二,道德的存在基础与法律的存在基础有本质上的不同。道德的基础是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基础,而法律的基础则是与我们的生活规范息息相关。换言之,「道德的存在」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不会因为不同的社会或是不同的制度,因而发展出某些社会不需要「道德的存在」。即使每个社会对于「道德内容」所下的定义会有所不同,但是不能因此否认所有的社会中个人的行为都需要具备某种规范,以求能够与他人相处。比如说,每一个社会都有可能以不同的方式来表达所谓的「孝顺父母」的这样的理念。有的人会以与父母同住作为表达孝道的方式,也有人会以成年之后,独立自主,不为父母另添麻烦,作为表达孝道的方式。这两种社会虽然在道德实践上表现的非常不同,但是都同意「必须尊敬父母」这样的一个概念。只是在实践上则会因为彼此的传统不同,因而有不同的表现方式。道德的重点正在于人是「道德的存在」这一个普遍性的基础,但是在实际的作法上,则有一个相当自由的诠释空间。正因为在道德范围中存在着「自由诠释空间」,所以「道德」与「法律」是不同的。

六、结论

本文以两点作结:一、有关道德方面的决策与判断不会是应用标准下的产物,因为这牵涉到人之所以为人的复杂面相,无法作出规范行为标准的机制。二是所谓不能够被「标准化」的因素,在原有属于「公民社会」中的「社会层面」中,所指的只是一个人在其所成长的环境与传统文化中所体认的意义。这些意义的体会虽然并没有一套既定的公式作为衡量的标准,却深植于人心之中,成为接受与落实「法治教育」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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