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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完整版本:各门法律条例一览(包括法学专业主要法条)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3:58

各门法律条例一览(包括法学专业主要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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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的吉祥 2005-1-5 13: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
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
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
,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
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
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
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
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
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
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
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
、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
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
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
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
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
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
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
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
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
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
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
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
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
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
,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
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
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
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
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
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
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
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
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
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
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
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
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
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
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
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
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
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
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
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
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
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
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
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
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
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
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
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
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
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
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
,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
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
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
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
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
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
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
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
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
国主义、  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
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
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
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
,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
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
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
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
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
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
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
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
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和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
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
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
,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
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
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
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
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
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
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
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
、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
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
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
险阻而取得的。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
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
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
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
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
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
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
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
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
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
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
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
,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
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
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
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
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
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
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
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
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
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
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
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
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
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
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
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
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
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
的自由。
  第五条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
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第七条  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
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
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
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
展。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01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
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
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
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
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
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
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
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
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
,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
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
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
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
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
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
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
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
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
国主义、  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
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
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
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
,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
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
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
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
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
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
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
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
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  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
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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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02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
,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
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
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
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
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
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
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第十五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
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
  第十六条  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
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
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
,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03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
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
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
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
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
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
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
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
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
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
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
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
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
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  不得损害国家的、社
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
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
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
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
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
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召集。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04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
的提名,  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
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七)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八)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二)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三)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四)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五)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  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
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
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
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
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
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
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
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
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  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
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三)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四)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五)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六)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决定特赦;
    (十八)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
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十九)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二十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
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
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
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
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
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
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
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
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
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
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
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
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
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
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05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
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
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
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
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
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  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
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
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
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
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建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
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
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
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
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
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
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
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
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
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
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
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
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
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
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
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
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
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
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
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
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
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06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
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
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
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
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
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
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
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
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
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
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
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
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
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
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
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
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
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
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
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
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
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
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
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
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
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
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
齿轮。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年修正案        1993年修正案        1999年修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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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修正案                                             返回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
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
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
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修正案                                             返回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通过,公告第8号发布)
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
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
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
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
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
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五条 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
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
、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富业和饲养自留
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
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
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
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
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
第九条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
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
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
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
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
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
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
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1999年修正案                                             返回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
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
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
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
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
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
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
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
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
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
续在中国
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
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
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
家。”
  第十三条 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
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08

第十四条 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
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
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
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
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
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
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
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十六条 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
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
,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
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
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
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
,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
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
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自199
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7年3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  管制
第三节  拘役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  死刑
第六节  罚金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二节  累犯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五节  缓刑
第六节  减刑
第七节  假释
第八节  时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职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
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
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
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
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
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
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
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
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
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
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
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
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
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
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10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
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
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
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
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
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
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
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
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
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
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
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
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
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
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
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
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
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
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
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
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
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
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
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
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
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
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
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
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
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
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
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
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10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
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
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
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
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
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
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
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
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
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
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
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
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
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
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
,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
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
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
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
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
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
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
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
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
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
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
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
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
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
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
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
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
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
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
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
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
,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
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
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
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
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
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
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
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
员。
  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
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
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
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
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12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
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
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
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
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
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
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
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本章第一百零
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
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
叛逃,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
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
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
,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
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
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
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
、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
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12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
、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
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
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
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
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
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
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
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
,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
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
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
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
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
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
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
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
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
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
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
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
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
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
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
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
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
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
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
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
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
、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
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吉祥的吉祥 2005-1-5 14:13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
、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
)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
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
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
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
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
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
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
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
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
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
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
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
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
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
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
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
形之一,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
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
  (三)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
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
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
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